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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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的社会步入崭新的21世纪,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提供了工业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同时也造就了前所未有的巨大风险。近年来,诸如“三鹿奶粉”事件、杭州“飙车”案件、以及至今仍有传播危险的甲型H1N1流感病毒传播事件,无不提醒着人们现代风险社会的不安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法律尤其是刑法对新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无法有效规制。于是,当目前刑法条文无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与实际行为不符的时候,为了能够严惩此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司法机关便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扩大解释,使此类行为入罪,以安定民心,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些行为并不应当被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因此,本文通过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希望能够明确该罪的内涵外延,防止其被扩张适用。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通过对法条规定、构成要件、独有特点的概括以及对该罪目前被扩张适用的现状和原因的分析,来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涵和适用状况,说明该罪被扩张适用将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第二部分从理论方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素中的“公共安全”、危险状态以及危险方法进行了深入探讨,以限制该罪本身模糊的要素,防止理论上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的扩大适用。第三部分从实践方面对各种曾经和已经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进行了逐一分析,指出其中部分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也对近年来新产生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几类典型行为进行了具体论述,排除部分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就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我国学者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非常深入的研究;而实践领域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扩张适用的趋势日趋严重。因此,本文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理论方面对该罪进行了系统研究,从实践方面进行了限制适用。希望拙文能够为理论研究提供一点启发,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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