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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关系密切。一方面,没有“上游犯罪”的先行犯罪及所获非法收入,洗钱行为就缺乏指向的对象,也不会有洗钱犯罪。另一方面,洗钱行为一旦成功,又刺激“上游犯罪”的发生。基于“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之间的紧密关系,所以对“上游犯罪”的有效界定对于打击洗钱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世界各国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并不尽相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均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做了最大程度的扩大。1990年的《欧洲反洗钱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努力将洗钱行为入罪化,而不限于联合国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仅针对毒品犯罪收益之洗钱行为,包括一切刑事犯罪所得的收益。我国刑法经多次修订,虽然已经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由早期的四种类型,扩充至“毒、黑、私、恐、贪、金(融)”等7种犯罪类型,然而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相较,仍未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等腐败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仍然偏窄。当前,面对着洗钱行为手段的日益多样化,其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否需要继续扩容,学界“无限扩容说”与“有限扩容说”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争议较大。基于此,本文从目前我国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出发,考察了我国缔约加入的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家的立法实践,接着论述了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演变历程及存在的问题、学界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扩展争议,最后尝试借鉴国际公约的通行规定,对完善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提出了建议。本文的创新点主要是对完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步骤和方法进行了思考。笔者认为:首先,《刑法》应该将洗钱罪扩展至范围最广泛的上游犯罪。其次,上游犯罪的范围应做严格的限定,必须限于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一定数额,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犯罪,数额不大且犯罪情节轻微的不在此列。再次,我国《刑法》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应取消对上游犯罪的法律限制,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都以洗钱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