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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金融领域,农村信用合作社一度被赋予“金融的主力军”的地位,不管其是否能够承担起这样一个角色的重担,作为农村地区的正规金融机构,其在农村金融领域的作用都是不容置疑的。但是理论界关于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研究,在经济学界成果丰硕,而在法学领域确是微乎其微的并且质量不高,表现在不系统、不深入、不连贯,尤其是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律属性研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目前,商业银行基本上已经退出广大的基层农村市场,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着农村的“金融主力军”的作用,但它不健全的法律制度,不仅影响到了农村金融活动的顺利开展,更是影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在中国加入WTO的过渡期已经结束之时、金融行业全面开放的情形之下,探讨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若干法律问题,具有十分独特的现实意义。为促使农村信用合作社规范经营,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在立法角度层面,主要关注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社员(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其执行机构,信用社主任由理事会聘任,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各管理层的行为。目前这种内部组织机构制度安排要求己在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社得到落实。但从现实看,农村信用合作社组织机构状况尚不能令人十分满意,问题仍存在不少,其突出表现是:经营管理不善、运行效率较低、不良资产比例过高、社员(代表)大会流于形式、理事会决策“内部人控制”严重、监事会形同虚设、管理层的产生由“外部人控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而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组织机构的立法就是更值得反思的一个方面。本文首先对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立法历程进行描述与法律层面的分析,再分别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法人治理结构问题、法律风险三个部分展开。结构紧凑,条理清晰,全面而又突出重点地论述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三大法律问题,最后文章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建设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