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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英美法系各国继受,尤其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和完善,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惩罚恶意加害人,遏制恶意违法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惩罚、遏制以及激励功能,另外它也具有附带的补偿功能。中外古代法中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严格来说它们并不是我们所说的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英美法上自诞生以来的二百年间就在赞成与批评声中得以存在,是英美法中最有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受到这一制度的影响,不仅在学理上展开探讨,而且一些国家已开始在立法上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德国产生了相关的案例,日本也有很多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近十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在台湾引起注意,并在一些民事特别法中得到了采纳。我国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后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是适应当时的社会环境的需要提出来的,经过这些年的发展,社会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显示出了它的不足方面,它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因而为了使这一制度的功能充分发挥出来,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有必要对其进行思考,加以完善。本文试图从三个案例的分析开始,通过介绍案情和分析案件的争议与焦点来揭示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惩罚力度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存在不足与缺陷,进而从国家、社会、加害人和受害人角度出发表明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完善我国这一制度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最后对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总结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