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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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一篇论文应有之特点,有作者写道:「论文的命题即是研究的出发点,也是研究的终结点,它是博士论文水平的集中表现和最终成果。博士论文对命题的要求就如同一个自然科学工作者对自己的研究要追求创新寻找发明一样重要。」这也许是论文之最基本之结构,亦是众学者所追求之目标。  作为这篇论文之中心点就是「行政行为」,主要阐述其概念、内部结构、常见之形态、发挥能量之情况、瑕疵之认定。换言之,基本上探讨行政行为之生命历程,由其产生、成长及“功成身退”为论述对象。  在第一章内主要分析国内现代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概念所提出之理论,成文法所制定之概念及司法机关所主张之概念。这是一个进入行政法学必经之门坎,如未能掌握行政行为之概念,根本无法进入行政法之骨髓部份。  2.事实上,任何理论,只有与制定法挂钩方有生存及发展之空间。根据《中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中国内地行政申诉制度仍以「仅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原则」为基础,在论文第一章第二节内指出这项立法内容可能与现实脱节,在保护行政相对人之权利及正当利益方面显然不足,未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多种问题。文中列出几种不属可诉行为之情况,并在理论层面上探讨将其列入可诉性行为之可能性,其中包括抽象行为、内部行为、事实行为及抽象不作为。在这些情况下,往往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而无法获得诉讼上之保护,结论为规定仅具体行为可诉性实过份狭,不利行政法之发展。  3.论文第三节简略介绍澳门法律体系内行政行为之概念,其中亦引介学术界如何理解行政行为之概念及在实践中所产生之结果。  4.论文第四节指出行政行为之结构性元素,或日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概括性概念应有之组成元素,这种观点有助于清楚指出当行为“患病”时其病症所在之处及法律上之诊治方法。文中亦介绍行为之存在或行为成立之概念、行为发生效力之概念,同时引述司法机关,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及2000年分别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个概念作出的阐述及这两次解释所产生的实际效用,事实上,这个结果反映出最高院之立场亦有点摇摆不定,对于立法者未能响应之社会现实问题感到有点不安。  5.之后,在论文第一章第五节内介绍行政行为之分类,其中指出国内学者所主张之分类方法及澳门所采用之分类方法及相关的后果。需知,行政行为之分类准则不只一个,而是多个,各具特色。将行政行为分类之好处在于突出行为之性质及特性,亦有助于了解各种行政行为所发挥之作用与功能。例如授益行为在本质上有别于实施义务之行为,第一级行政行为有别于第二级行政行为等。  6.指出行政行为之内部结构元素及相关问题后,在第二章内主要论述行为「内在力量」问题,即国内学者惯称之四力: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及执行力。基本上指出这四力之概念及其作用、理据,在何种条件下形成,亦道出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及必要,有否矛盾存在。  7.事实上,学者对这四力之所提出之论点百花齐放,例如确定力(称为不可争力),不少学者将其分类成实质确定力及形式确定力,前者对行政主体(行政人)而言,指其不得随意变更自己所作行为之内容,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反,形式确定力乃指向行政相对人,要求后者不得随意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这种不可改变力,既包括撤销、重作,亦包括变更。学术界亦强调这种确定力乃相对而言,如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违法,应变更有瑕疵之部份,对于这种情况,应理解为行政机关之权利或义务?文中自有分析。  8.关于行政行为之拘束力(或称约束力),指约束行政机关本身及行为相对人。拘束力同行政行为之「执行」或「实施」有关,这种特性见于任何行为,是行政行为本身之一种「自我宣示」的体现。拘束力同行为之内容有关,原则上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单方设定,相对人负有遵守之义务。或日,拘束力主要体现在行为之外显力量,指对相对人之约束程度,一切受行为影响之人皆受其约束,可以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及间接利害关系人。  9.论文的第二章四节分析行政行为之公定力。关于行政行为之公定力,这是国内学者普遍推崇之理论,借此解释行政行为合法性理据。意即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为合法,任何人应予尊重及遵守其法律效力。国外学者分别用「自我确信说」、「法安说」、「既得权利说」及「社会信任说」,解释公定力之依据,但随着时间之推移及行政法之实践,今日我们对公定力之理论存有很大疑问,主因是这个理论在操作上很不稳固,往往导致一时说有公定力,一时说无公定力,例如无效行为无公定力,可撤销行为有公定力,这个理论在操作上往往难以掌握。  在论文里,我们认为:利用公定力这个概念将非有效行政行为等同于有效行为之论调是一个无必要及误导之理论。  对于以行政行为合法性推定为基础而认定其约束力,主张在其被废止或宣告无效之前,所有人都应遵守行为之内容,对于这个论调我们亦持很大保留,在论文中我们道出自己之立场,个中之原因包括:  (1)如「公定力」作为一个通则,理应所有行政行为皆具此特性,不论其内容为何。但经过时间之实践,学理很快对这个理论引入限制,称行政行为之公定力不适用于有严重瑕疵(例如无效)之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即相对人无遵守其内容之义务。再者,瑕疵达到何种程度才称为严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2)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带有「严重之瑕疵」,乃一个实体问题,即需经过分析及认定后方能知悉是否属于一个有瑕疵之行为。由于经过判断这一个环节,难免行政人与行政相对人间会出现意见分歧,从前者角度言之,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乃一个「健康行为」,但后者视该行为无效,或相反之假设亦成立,如何解决这种情况?在任何情况下皆认为行政机关之观点为最正确?如答案为肯定,则依据似乎是与行为合法无直接关系,而是与行为之主体身份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法主体。  (3)似乎「公定力」这个概念亦未能完全解决无效行为之各种情况,关键在于为何对于无效行为不作合法性推定?这个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当一个行为之多个瑕疵同时引致其本身是一个可撤销行为及无效行为时,这是否表示:当只发现出现问题之行为是一个可撤销行为时,则继续执行该行为之效力(因合法性推定),倘后来发现行为乃一个无效行为,则自始不承认其效力,过去一切之行为视为从未发生?在这个个案里清楚反映出一点,这种「公定力论」引致一种极不安稳之状态,一时有公定力,一时无公定力,只要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质疑行为之合法性,则「公定力」出现疑问,是否遵守有关行为亦随之产生疑问。由此可知,公定力这个概念绝非解决上述问题之一个安全及可靠准则。  (4)既然如此,值得提出一个最终需解决之问题:基于何种原因,一个行政行为在被废止或宣告无效之前,对相对人有否约束力?我们认为乃基于公共利益论,因为如上所述,行政机关之天职乃谋求公共利益,由其作出之行为,目的亦在于此,尤其是行政行为,乃行政机关谋求公共利益之惯用、亦为最有效之传统方式,行为一经作出,并不在乎它是否与所管制之法律相符(合法性推定之理论),而是它正在实践一种公共利益,这种利益优于私益。故所有相对人须遵守行为之内容,即使因执行行为而私益受损,在某些情况下亦需如此作为,之后行政机关需作出赔偿乃另一个层面之问题。  10.行政行为之执行力,在论文第二章第五节内探讨。探讨之范围包括:何谓执行力?自何时产生?是否所有行政行为皆具执行力?单纯执行力已解决所有行政执行过程中出现之问题?  只要行为本身要求一种实质性执行,而且已发生效力,行政机关方可运用其行政强制执行权,与此同时,在执行时只能使用法律所允许之强制执行方法。  另外,亦有一套不具行政强制执行力之行为,例如:  (1)有待核准之行为——核准指一个机关对另一个机关作出之确定行为表示同意及授与该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力。倘法律要求作出若干行为,但其效力受制于其它行为之作出,如后者未作出,则其效果不能发生。  (2)对行政强制行为作出之确认性行为——确认行为指对先前之行为给予维持及确保其生效。例如行政机关拒绝发出一许可,过一段时间后,私人又申请同一许可,新之否决仅为确认先前之决定,或上司确认其下级拒绝申请之决定。  11.论文第三章介绍结束行政行为生命之各种方法及途径,其中以有瑕疵行政行为为主要论述点。这点离不开传统法学所用之制裁方法:无效及可撤销,但并不限于此,亦探讨「法律上不存在」这个概念。  现时中国内地法规仍未有系统引用无效及可撤销这两个概念,这难免对执法者带来不便及不安。文中主要论述传统理论所使用之「重大及明显准则」这个界定无效行为之理论。但即使如此,仍未能提供一个很稳靠之标准,故文中列举一些惯被定性为无效之情况,例如越权、无权限、形式瑕疵、违反法律、权力偏差等。论文亦指出可撤销之情况及在法律上所反映出来之意义。  此外,对于认定行政行为瑕疵时所用之准则通常是法律,但并不一定,在某些情况下所用之准则可能是非法律准则,甚至是以行政机关之意志,故在论文中指按三个方面认定行政行为之瑕疵,从而将其归类成违法性、不法性及意思瑕疵,并指出个中之分别及作用。  12.论文最后一部份就是探讨行政行为瑕疵之补正问题、变更及代替行政行为、废止合法及违法行政行为之可能性及这种废止在法律上之意义,亦指出法律上不能废止之行政行为。这都是结束或变更行政行为生命之惯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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