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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程序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目的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立法模式的不足,以实现对债权的平等保护。参与分配制度在我国确立不久,囿于司法方面经验的缺乏,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中,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认定标准问题是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目前对于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认定标准仅有司法解释,且其规定不够详尽,从而对于司法实践无法形成稳定的引导,造成司法混乱的困境。通过对近年来相关裁判文书的处理方式和对H省各级法院的针对性调研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申请参与分配条件认定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说明义务”的条文标准过于严苛,从而降低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二是“执行依据”的审查方式不够明确,没有给司法适用形成稳定的引导;三是“财产执行终结前”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容易造成程序的反复。以上司法实践中的乱象都阻碍了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的制度目的之实现。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申请参与分配条件认定的应然标准进行一定程度的探究。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在于解决多个债权的执行效率和弥补我国破产制度适用主体方面的不足问题;参与分配程序的价值追求应为一种基于效率前提下的公平,也就是在保证执行程序效率下的有限公平,是以效率为主并兼顾公平;立法的完善程度方面,我国申请参与分配条件认定标准的相关立法存在缺失,操作性不强,易导致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认定标准出现争议;执行程序中的“说明义务”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未按照司法解释履行不应造成“举证不能”的后果;债权的平等保护方式方面应采用实质平等保护的形式。对于上述申请参与分配条件认定标准问题的具体完善路径,应当考虑司法体系的实际情况,且需要完善相关配套措施。首先明确债权的实质平等保护;再者确立“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认定的主观标准,在被执行人偿债能力不明的情况下,只要参与分配申请人主张其欠缺偿债能力即可;其次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应关注执行依据做出方式的实质差别,需要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理或者审查;再次根据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要求,兼顾债权的平等保护,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分阶段考虑;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设立法院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公告制度,并增设法院不进行公告或者不按规定公告时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