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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仿作为一种文学创作形式在中西方都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在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论原作者还是社会舆论都对戏仿作品非常宽容,从而导致著作权意识无从发育。由于我国近代根本没有专门的著作权法律规范,而著作权法有关戏仿作品侵权的规范更是无从谈起。自从1910年1月1日,当时的清王朝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到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现行《著作权法》,直至2001年以及2010年两次对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改,我国的著作权法律规范中对戏仿作品侵权问题均只字未提,而2006年一部网络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一石激起千层浪,基于著名导演陈凯歌诉“馒头”作者胡戈侵犯其电影作品《无极》的著作权一案,学界才开始对戏仿作品在著作权领域所引发的问题进行关汪。而时代发展到了今天,戏仿紧密结合数字信息化技术的帮助风行网络,戏仿作品越来越受追捧且极具经济价值。它不仅对当下中国社会的文艺批评起到了弥补作用,而且向文艺创作者反馈了受众的真实信息,便于其了解消费群众的受众心理及爱好,以便他们及时调整从而创作出更符合受众口味的文学产品。但是,以原作品为创作基础的戏仿作品极有可能侵犯原著作权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假如戏仿者对原作品的使用没有合法的理由,那么就很难逃脱侵权的命运。而我国法律中对于如何定性该类戏仿作品,以及该类作品在著作权法领域所处的尴尬境地该如何破除至今尚未明确。因此,寻找出一种合理的保护戏仿作品的模式以及制定出判定戏仿侵权的明确标准势在必行。目前,国外对戏仿的法律规制因国家不同而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但在对待戏仿作品问题时通常都采取了比一般的著作权侵权更为宽容的态度,并且倾向于向着更加自由的方向渐进。大多数国家允许戏仿作者拥有利用原作创作戏仿作品的权利,并且没有把全部的戏仿作品的著作权都归于原作者的演绎权之下,由原作者控制。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尝试着以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为基点,努力探求合法的戏仿作品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契合点,期望能通过一系列的意见与建议为早日解决保护合法的戏仿作品与限制恶意侵权作品这一问题而贡献微薄之力。笔者将整篇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通过比较区分文艺领域与法律领域对戏仿作品的不同理解而引出戏仿的基本概念,再通过戏仿引出戏仿作品的定义以及戏仿作品拥有衍生性、非替代性、评论性等一系列特征。接着分析了戏仿作品存在的正当性:首先指出戏仿作品在西方各国以及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指出戏仿是自古存在的文艺创作方式而并非新近才出现的事物,说明戏仿作品的存在是有其历史渊源的;其次接着分析戏仿作品也有其合理存在的法律原则,并从文艺创作自由原则及言论自由原则角度中具体分析其合理性。第二章探讨的是戏仿作品给我国著作权法带来的挑战。既分析了目前戏仿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规定现状,指出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戏仿作品并没有相关规定以及戏仿作品的侵权问题存在在合理使用制度下得以解决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合理使用制度中对“适当引用”界定不清晰,以至于戏仿作品难以直接适用的尴尬矛盾,接着又分析了原作作者与戏仿者在著作权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方面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并结合当前高度发达的网络信息环境提出了戏仿作品可能引发的新问题。第三章概述了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及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等国家的著作权法在处理戏仿作品问题时所采取的法律规制,并对各国不同的处理方式作了一定的比较分析。希望能借鉴西方国家几十年来积累的司法经验为我国解决著作权法领域内的戏仿作品问题提供良好的借鉴。第四章论述了对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对戏仿作品的规制的思考:第一节表明了应该正确树立处理戏仿作品问题的原则,即利益平衡原则。第二节笔者罗列了对戏仿作品进行著作权法规制应遵循的模式。呼吁要承认戏仿作品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主张戏仿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因为外延过于广泛而不应在著作权法中单独列为受保护形式,而且戏仿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完全归于戏仿者而不能归为原作作者手中,戏仿者在创作戏仿作品时有完全的自主权而不受制于原作者。倡议应当以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为基础处理戏仿作品问题,并建议立法者可以在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之下通过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中“适当使用”作司法上的扩大解释以便戏仿作品更好的适用。第三节综合笔者尝试着提出具体规定戏仿作品符合合理使用的界定标准,具体包括戏仿作品对原作品的使用目的,戏仿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异性,戏仿作品引用原作品的数量,戏仿作品的市场替代性。希望通过这些建议可以实现对戏仿作品问题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规制以达到保护合法的戏仿作品,打击以戏仿为幌子实为侵权的不法行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