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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是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成果,受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本文采取案例分析的形式来阐述实用艺术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因为世界上有些国家对实用艺术品提供著作权法律保护,有的提供外观设计法律保护,而我国在法律层面上至今未明确对实用艺术品是否提供保护。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分析和比较我国与外国实用艺术品在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上的异同,从著作权和外观设计角度出发,为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部分。前言是本文写作的目的,通过分析目前我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现状及缺陷,结合国外的经验,以及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优势,在《著作权法》修改之际,给出合理化的建议。第一章阐述实用艺术品的概念和特征,实用艺术品是集实用性和艺术性于一身,并符合作品要求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品与美术作品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具有新颖性的非手工实用艺术品又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所以,实用艺术品既可以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又可以采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模式。第二章探讨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之一是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可以分离;条件之二是具有独创性。同时提出不同类型的实用艺术品应当给予不同的独创性标准。第三章简要分析实用艺术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模式。以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为背景,说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用艺术品具有可行性,但是外观设计专利在保护期限和保护范围上与著作权保护模式相比较而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四章提出我国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理论主要包括著作权保护说、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双重保护说和单行立法保护说。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双重保护相比较而言更具有优势,建议我国可以采取以著作权为主,外观设计专利为辅的保护方式。第五章是结论部分。根据前四章所阐述的实用艺术品的两种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在平衡作者权益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认为实用艺术品应该在符合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且具有独创性的前提下,采取著作权为主,外观设计专利为辅的保护方式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