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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创新了诸多新业态,“互联网+”与社会各领域深度融合加快,传统服务行业与新兴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交叉日趋明显,如类似“今日头条”、“滴滴打车”、“捕鱼达人”等涉及互联网、计算机软件应用的商标纠纷日益增加。其中,商品或服务的“类似”认定成为案件疑难点。现行《商标法》第57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以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都出现有类似商品与类似服务。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在制度设计和价值追求上的差异给“类似”的认定规则带来较大不同,而现实中,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审判机构对此认识并不充分,实践中类似性认定逻辑不清,认定因素不明晰,此类问题在涉及应用软件类似性判定时更为尤甚。类似性判断作为商标侵权与否不可或缺的认定要件之一,明确其具体认定思路对商标侵权理论与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文章通过对我国类似性认定的相关立法及司法案例进行系统梳理,结合欧美最新立法及司法动态,运用比较分析法和归纳总结法探究我国互联网环境下频发的商标侵权案件的特点,区分我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中类似性认定的差别,总结我国类似性司法认定思路,厘清我国类型性认定逻辑存在的商标行政授权与司法确权程序中《区分表》地位认识不清、类似商品或服务认定因素不明、“混淆”与“类似商品或服务”间关系认识错乱、计算机产品与计算机软件服务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确定“类似商品或服务”与“混淆”的正确的逻辑结构是“A+B+…+商品/服务类似→混淆可能性”,在类似性认定客观因素上,以《商标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全面、综合判断为主,辅以主观因素,并排除商标近似度、知名度及其他与类似性判断平行的因素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