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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履行合同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但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的继续营业和债务人财产,进而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是特殊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程序,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体现了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决定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管理人,管理人享有单方选择权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这一规则突破了合同法的相关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理待履行合同的规定存在规定简化、操作不明等问题。如对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标准、法律后果没有界定、对一些特殊的合同没有区别对待,本文采用实证与比较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意见。本文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对破产程序与待履行合同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认为破产程序对公平、公正、效率的价值追求,要求处理待履行合同时需要有专业中立的机构即管理人帮助债权人公平受偿,并赋予管理人法定解除权:行使解除权只能申报债权不增加债务人负担,在规定时限不作出决定视为解除提高效率。破产程序的原则要求处理待履行合同时,管理人虽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但要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由法院、债权人进行监督。第二部分探讨待履行合同管理人的选择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除了破产重整程序,破产企业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待履行合同自然也由管理人来处理。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继续履行选择权和解除选择权,管理人在行使期限内未明示的,合同视为解除。我国现行法中对管理人的选择权没有一个行使标准。美国破产法虽然有商业判断、利益平衡、沉重负担检验这三个标准,却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不利于管理人作出判断。本文认为应以不增加破产企业负担为底线,并对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对待。第三部分具体分析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在合同法上,继续履行是应有之意。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继续履行对债权人可能不利,有必要对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设定条件。管理人没有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通知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都将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些特殊的合同继续履行应受到限制,如期货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不应突破这个解除权而强制要求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但对已经履行部分的法律效果没有规定,需要明确。本文认为应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且合同可以分割,这部分作为普通债权申报更为合理。第四部分具体分析待履行合同的解除。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行使享有法定解除权,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虽然解除权是法定的但不能任意做出,应符合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效率原则、与非破产法规范相统一原则。对待履行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我国规定过于简单,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存在恢复原状、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文认为待履行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尊重合同法的规定包含可得利益,已经履行部分不溯及既往的消灭而不发生物的返还,不应适用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解除权行使的原则,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解除权应受到限制,如租赁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等。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等继续流通于市场有利于盘活资产的合同,本文认为可以学习美国破产法的做法,让管理人享有转让权,缩短变现时间,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