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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十条将“习惯”确立为民法渊源,使“习惯”成为补充成文法的补充性法律渊源。学术界对于习惯的界定存在两种观点:认为习惯是一种行为模式或者认为习惯是一种行为规范。通常认为,习惯法源于习惯。但是对于习惯达致习惯法的路径,主要存在确信说、国家认可说两种观点的争议。因此,学者们界定习惯法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认为习惯法是国家认可的习惯或者认为习惯法是被作为规范遵守的习惯。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习惯的“法”的效力从何而来,确信说较之于国家认可说更符合我国习惯到习惯法发展的实际路径。《民法总则》第十条中“习惯”不仅仅是惯行,应当是包含法的确信的“习惯”,即该习惯已经在一定时间、一定空间内,由多数人遵守,并在多数人内心形成法律的约束或法律之确信的行为规范。习惯作为一种民法渊源,历史悠久。在西方各国中,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判例最初源自习惯。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将习惯作为渊源,但是在制定法典过程中,仍然非常重视习惯搜集,将习惯吸收进民法典。瑞士更是第一个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习惯法为民法渊源的国家。在东方,日本尚未实施民法典前,判决依据的是习惯。随后制定的民法典虽大量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但是仍保留了许多本土习惯。中国晚清民初制定民法典时,政府开展了三次民事习惯的调查工作,并将调查结果汇编成集。建国后到《民法总则》实施前,涉及习惯、风俗习惯的内容出现在多部民事单行法、司法解释中。在司法实践中,《民法总则》出台前,一些法院通过进行习惯调查和制定审判指导意见,积极探索将习惯引入司法。在具体个案的调解和审判中,法官通过运用习惯,实现了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民法总则》实施后,法官适用习惯有效化解纠纷。通过对我国习惯司法适用情况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习惯司法适用存在的一些问题:习惯规范存在模糊性、区域性缺陷,法官缺少证实、识别和认可习惯的标准,对制定法与习惯(法)竞合时的适用顺序不明确,法官缺少主动适用习惯的动力。为解决我国习惯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法律对策:要规范习惯的司法适用,完善习惯司法适用的程序,明确制定法与习惯的适用顺序,提高法官适用习惯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