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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商品日渐多样化并且日趋复杂化的趋势下,金融商品销售者的推介成为投资者做出投资决定的重要因素,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是决定性因素。但由于金融商品销售者与投资者在投资知识、经验的差异及信息优势等因素,使得金融商品销售者与投资者在金融商品适当性的判断能力上存在不对称,并且实务中金融商品销售者为获取佣金或达成业绩,往往不顾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推介其购买高风险的金融商品,使得投资者利益极易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形下,仅靠赋予金融商品销售者说明义务与风险揭露义务,难以纠正判断能力的不对称与防范利益冲突,也就不足以全面保护投资者权益,因此金融交易发达的国家与地区把适当性原则引入金融商品销售领域以保护投资者。我国也不例外,但与其他国家与地区金融商品销售适当性原则的规定相比,我国的相关规定仍存在诸多不足需要完善。鉴于此,本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理念,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法对适当性原则进行探讨。绪论部分先就本文的研究动机与目的、研究范围、研究方法、论文架构进行说明,为适当性原则的研究奠定基础。而后第一部分则对适当性原则的定义、内涵及产生发展的脉络进行梳理,明确适当性原则的一般性问题;第二部分自理论层面省视适当性原则的必要性与理论基础,理清适当性原则的基本理论问题;第三部分通过适当性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当性义务的内容等九个方面对各国与地区的适当性原则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性的介绍与探讨,总结出其对我国适当性原则法制化的启示;而于比较法之考察与对比后,第四部分将检视我国关于金融商品销售适当性原则的相关法规的內容并提出相应的不足之处,最末于第五部分略抒建言,从规范体系与主要内容两个方面对我国金融商品销售适当性原则的建构与完善提出笔者的建议。从本文的创新之处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首次在理论上理清了适当性原则的一些基本问题,如通过纠正判断能力不对称与防范利益冲突两个方面对适当性原则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引入英美法上的受托义务对金融商品销售者推介阶段义务进行分析,并将其援引为适当性义务的来源;第二,与已有关于适当性原则研究仅提出某方面的完善建议不同,本文通过吸取金融交易发达国家和地区适当性立法的精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适当性原则的定义、适当性的判断标准、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对象、违反适当性原则的行政与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我国适当性原则的完整的内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