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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红光实业欺诈发行证券”到“银广夏虚报巨额利润”再到最近出现的“杭萧钢构天价合同”,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层出不穷。虚假陈述究竟为何会如此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证券法律不健全以及重刑事而轻民事的立法理念所导致,另一方面由于近现代公司出现的公众化趋势,公司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逐渐被边缘化,发起人为了能发行上市,上市公司为了能顺利增发证券,在缺少公司内部监管和制约机制的情况下,便会诱使公司产生通过虚假陈述进行融资的动机,这也是虚假陈述产生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当今世界证券业最发达以及证券法律最为先进的国家一美国也无法避免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问题。美国前电信业巨头—美国世界通信公司2002年被揭露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对美国证券业造成极大的冲击,而且这起案件也导致了2002年7月美国《萨班斯一奥克斯法案》出台。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笔者认为,将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说对投资者的保护更为有利,因为如果认定为侵权责任则将比违约责任的可以被起诉主体更多,即可以使更多的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保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得以实现。此外,笔者认为,虚假陈述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以及财产期待权。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损害计量美国确立了真实价值法的计量方法,通过计量证券的真实价值来计量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害。在美国真实价值主要通过“价格反映法”和“真实价值不变法”来确定。但笔者认为,“价格反映法”和“真实价值不变法”的理论假设均存在缺陷,所以就其所得出的真实价值也是存在缺陷的。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决定采用交易价差额计量法来计量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者的损害,该方法借鉴了美国真实价值法,但却又不同,主要差别在于我国以证券交易的平均价格为基础计量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害。此外,该计量方法还根据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卖出股票的不同时间段来分情况进行计量。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投资者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的计量方法为: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减去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再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数量;如果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那么其投资差额损失的计量方法为: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减去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问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再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数量。但是《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证券交易的平均价格的具体计量方法,笔者通过对比采用算术平均法和加权平均法来计量投资差额损失,发现通过加权平均法所计量出的投资者的损失要高于通过算术平均法所计量出的投资者的损失,故认为采用加权平均法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此外,笔者对虚假陈述造成的期待权损害如何计量也进行尝试,提出根据虚假陈述行为的不同阶段,即发行阶段和交易阶段,分别根据证券的溢价水平和市盈率来计量期待权的损害。综上,笔者认为,虚假陈述的损害计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还涉及了经济学和会计学的问题,通过对比不同学说和规定,提出个人观点,希望能为该问题做出一些有益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