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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至今,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以及政府金融监管的范围扩大,民间借贷的范围与数量与日俱增。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涌现了出来,即借款人与出借人利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债权设立担保,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及时还款付息,则向债权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来抵顶债务。笔者为论述方便,将此类合同称为“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一直是困扰学界的难题,更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根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下半年在各方的强烈呼吁下,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4条在程序上对审理此类案件作出了规定,即通过买卖合同设定担保,法院的审理应当立足于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清偿债务,当事人可就其差额主张返还或补偿。即便如此,该条规定却并未就此类合同的性质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也没有阐明买卖合同的效力或出借人能否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因此,基于上述遗留下来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进一步探究具有必要性与重大意义。笔者拟通过在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与现行法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评析关于此类合同性质的让与担保说,后让与担保说,不动产抵押说,代物清偿预约说等五种学说后,通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程序性规定反推实体法律关系,将此类合同定性为让与担保合同。基于让与担保的视角,通过物权法定之缓和,禁止流押之克服,虚伪意思表示之批判,分析合同内担保权人,担保人,第三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最后提出新的裁判思路以维护裁判的权威性,促进社会公平。本文以案例的实证分析为基础,通过查阅研究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文书,剥离出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的争点和审判逻辑,在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探索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为了增加论证的鲜活性,使分析结果更加具有说服性与可操作性,笔者选取了若干实务案例。针对我国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的方面,如让与担保、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以及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笔者从法律移植的视角,基于参考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利用法解释学来印证笔者的结论,从而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贡献出自己的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