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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中国新公司法大刀阔斧地进行了修改,承认了股东相互之间的诚信义务。不过,笔者还认为通过这些立法有关规定能够在现实里具有规范力,任重道远,在理论与方法论上都要克服不少难题。尤其是传统的大陆法系根据股份公司社团法人说不承认股东间的任何法律关系。这显然在股东间诚信义务得到承认的时候成为最大的障碍。因此为了股东间的诚信义务在韩中两国的公司法理论得到承认,本文主要探究其理论根据与方法。为此,本文以林挪蒂(Linotype)判决为中心考察德国公司法的理论成果,然后将它适用于两国的公司法。德国林挪蒂判例所具有的理论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看,第一,该判例采用的是对法现实承认规范力的方法论,而不是法实证主义方法论;第二,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以法续造的方法来承认了股东诚信义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此判例根据具体公司的实际结构(而这公司的实际结构是在主流方法论上没有什么意义的)抽出了规范性内容。就是说,不是根据公司法律形式这一规范性世界而是根据该公司实际结构的实然世界,得出了股东间法律关系的。这种看法是以应然与实然一元论的法学方法论的类型理论为前提的。根据类型理论,公司的实际结构不是公司法之外的,而在公司法规范上还有意义的。因此在公司法适用过程中不管公司的法律形式,可以作出考虑公司实际结构的判决。其次,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该判例首先区分了公司的法律形式与实际结构(实际类型)这两个概念,然后根据公司实际类型把有限公司的法原则类推适用于股份公司,而前一种公司是承认了股东间诚信义务的。并这些法律适用从鲁特(Lutter)的特别法律关系说与社团体法统一体理论得到理论根据。笔者认为,这些德国法学的成果能否援用于韩中两国的公司法学,最关键是公司法律形式与公司类型概念能否在我们的公司法里得到分开。因为类型理论或特别法律关系说、社团体法统一体理论等都属于法学方法论兼公司法的基本理论,适用于两国的公司法不会有多大难题。因此,本文在第二章,考察了主要国家股东诚信义务得到承认的理论根据与方法,在第三章,探讨了作为方法论的类型理论和德国公司法学与此有关的发展过程。最后第四章探究了上述概念能否在两国公司法上得以成立。通过以上的研究,笔者希望今后法院作积极的法发现,进而推动两国公司法学的健全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