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管理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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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新增上述将会大大提升未来转让定价调查严谨度的条款之外,我们认为,相比2号文,《管理办法》也加入了一些积极改进的内容。其中如下几点值得留意:1.《管理办法》规定,已经和税务机关就预约定价安排预约会谈达成一致,或者是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申请预约定价安排追溯使用以前年度,以及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的企业,可以暂不作为特别纳税调整的调查对象。预约定价安排未涉及的关联交易除外。2.《管理办法》不要求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查时提交《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表》,相较2号文,这减轻了企业的负担。这可能源自于表中的许多信息都是企业无法获取的,对国税总局而言参考性和有用性较低。3.《管理办法》虽然保留了税务机关在进行可比分析时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应当优先使用公开信息。4.虽然2号文中清楚表明,转让定价调查中涉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已扣缴的税款,不再做相应调整,但是在《管理办法》中也留下了更多空间,表示除另有规定外,不调减已扣缴的税款。5.2号文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后,对企业实施为期五年的跟踪管理,在此期间,企业需准备同期资料。该要求在《管理办法》中不复存在。受此影响,该类企业如果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下未达到同期资料准备门槛,将不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取而代之,税务机关会持续关注企业的获利水平,管控风险。
  还有一点值得提及的是,《管理办法》删除了在特别纳税调查后需要进行账务调整这一征求意见稿中的争议条款。
  不过,仍然存在部分源自2号文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如对于境内关联交易的调查程序。《管理办法》和2号文保持一致,即如果两地税率一致,只要不会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国家整体税收,一般不会对两家境内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和调整。然而,这一条款没有说明如果境内两家关联企业的税率不同,降低了国家的整体税收时应该如何处理。
  由于一些税务机关对于境内关联交易的调查表现出积极态度,因此我们也希望国家税务总局在这一问题上提出进一步的指引。
  可比性分析和转让定价方法
  《管理办法》包含了一个关于可比性分析和转让定价方法的重要章节。
  《管理办法》中新增了一些重要的内容。对于交易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尽管《管理办法》没有包含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对关联方交易的界定展开详细的讨论,但是《管理办法》采纳了一些理念,具体包括:《管理办法》要求在进行可比性分析时需考虑交易各方执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关联方之间签署合同条款的可信度等因素。
  对于协同效应,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相似,《管理办法》将跨国企业集团协同效应认定为一项可比性分析因素。
  针对地域特殊因素,《管理办法》在可比性分析因素中加入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这与中国税务机关一直以来强调的地域特殊因素对定价和利润的影响相一致。在关于利润分割法的讨论中,《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应考虑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并提出合理的分配因素对剩余利润进行分配。
  关于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继42号公告将金融资产的转让明确规定为关联交易的一种后,《管理办法》详细讨论了在使用可比非受控法对此类交易(包括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定价及评估时应考虑的可比性分析因素。
  对于评估方法,《管理办法》及42号公告在关注无形资产和股权转让交易的同时,也介绍了其他评估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来协助分析此类交易的转让定价。
  关于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管理办法》指出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被定义为包括资产评估方法,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利润与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相匹配原则的方法。这一原则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相呼应,尽管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没有对其他办法进行详细讨论。《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被认为与公式分配法相似的价值贡献分配法,因其具争议而未被采用。尽管如此,除了使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评估方法以外,广泛地描述其他方法的确为税务机关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能够选择可反映利润征税地与经济活动发生地及价值创造地相匹配原则的其他方法留有余地。
  关于无形资产的特定条款
  《管理办法》将国税总局历年来发展总结出来的关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独到方法,与BEPS在这方面的建议相结合。国税总局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观点正如在联合国转让定价手册中有关中国章节中提到的(例如,地域特殊因素的概念),国税总局认为西方国家在转让定价实践中过度强调了某些上游和下游的价值贡献。一方面,国税总局的立场是强调跨国企业集团的中國子公司在生产与销售过程中创造的无形资产,比如专有技术和营销型无形资产。这些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可能在实质上归属于跨国企业集团的中国子公司。另一方面,中国子公司在销售和生产中付出的努力增强了海外跨国企业集团所拥有法律所有权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过去很少有提及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的法规。16号公告中关于无形资产的条款有以下两条:第五条规定,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管理办法》的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针对这些条款进行了整合和修订。其中,第三十二条特别规定,企业收取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与经济利益不匹配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未带来经济利益,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此外,第三十二条还规定了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第三十二条的第一部分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经济利益相匹配进行了讨论,这与BEPS的原则相符,并提议若企业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经济利益相匹配,税务机关无须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这是对16号公告第五项的改进,16号公告的第五项常被一些税务机关解读为,凡是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都应该按照全额实施调整。
  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点是,以往有关这方面的讨论都把焦点集中在中国企业向境外关联方的支付。但《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也对企业从关联方收取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做出了规定,这与原先仅关注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法规相比,进一步实现了对无形资产交易的更加全面的管理。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和将无形资产转让至海外,未来中国企业出让无形资产而收取的对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将会引起中国税务机关的更多关注。
  《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把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的建议融入中国的法规。这两条规定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关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大篇幅的讨论相比精简了许多。
  第三十条提出了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的分析方法,指出在判定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及相应的收益分配时,应当全面分析企业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球营运流程,充分考虑了各方在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的价值贡献,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方式以及无形资产與集团内其他业务的功能、风险和资产的相互作用。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指出跨国集团成员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的贡献,应该在审查各企业在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和应用中执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以及承担的风险后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也规定了企业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贡献的,不应当参与无形资产收益分配。无形资产形成和使用过程中,仅提供资金而未实际执行相关功能和承担相应风险的,应当仅获得合理的资金成本回报。这些规定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的建议相符。
  第三十一条规定,出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适时调整,未适时调整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1.无形资产价值发生根本性变化。2. 按照营业常规,非关联方之间的可比交易应当存在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机制。3. 无形资产使用过程中,企业及其关联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发生变化。4.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进行后续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做出贡献而未得到合理补偿。这些大致与BEPS第8~10项行动计划报告中的建议相符,尽管行动计划报告包含更多详细的讨论。(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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