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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0日,东阳检察院起诉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存款,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金华市中院审查。在此期间,金华警方曾两次将该案退回东阳侦查,理由是所出具证据不足以认定罪名。
一年后,也就是2008年9月18日,东阳市检察院又将该案以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存款名义报送金华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公诉机关从东阳市检察院改为金华市检察院后,起诉罪名升格为“集资诈骗”。
从吴英被捕至今已过去了五年,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法律的严谨性,致使这一案件迟迟不能结案。而在此时,二审判决处吴英以死刑,公诉方与辩护方之间各自的阐述,使得社会各界再次对吴英案关注起来。
辩点一 吴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吴英案中,公诉方认为吴英除了本人出面向社会公众筹资,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虽原判认定的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遍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大部分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所以吴英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从公诉方的认定来看,吴英成为了非法集资的金字塔顶尖。
吴英的辩护律师张雁峰表示,链条式连带责任在刑法中不适用,和吴英有连带关系的这十一个债权人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吴英向他们借款只是朋友间的借贷,而不是集资诈骗罪中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以吴英既不是金字塔尖的借债人,也非向社会集资的始作俑者。
针对“吴英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问题,诉辩双方在法庭进行了激烈辩论。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尽管我国在司法解释中有如此明确的强调,但中国法官协会研究部主任张泗汉先生表示:“虽然这11人都是吴英的亲戚朋友,但他们也是面向社会大众的,所以只靠司法解释很难界定吴英是否是向社会大众集资。”
辩点二吴英以非法占有所借款项为目的?
做为本案的核心,吴英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借款项为目的成了诉辩双方的焦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吴英因涉嫌其中的两种情形而被公诉: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在这点上,公诉方认为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同时公诉方还表示,吴英明知企业经营所创利润不足以还本付息,其行为属于“明知不能归还而大量骗取资金”,应依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这些借款,因此认定吴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吴英的另一位辩护律师杨照东表示,企业经营利润包含即得利益,也包含可得利益;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在今天来说,可得利益和无形资产价值几何尚属未知,而在未知的情况下,断言企业无法还本付息是缺乏依据的,也是没有道理的。不管吴英的这种认识正确与否,她坚持不懈致力于投资的行为都足以说明她自认为投资可以取得回报,回报可以偿付利息。吴英涉嫌集资77,339.5万元,其中400余万用于购买个人物品,600万用于公司运营中的请客送礼,约占集资总额的1.3%,这么少的比例不能认定是肆意挥霍集资款。
辩点三吴英具有欺诈的行为?
公诉方表示,在案的被害人和吴英的供述证实,吴英均系以投资生意、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的理由对外集资。同时,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制作本色宣传册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辩护方律师杨照东表示,辩护方承认本色集团的一套宣传册中将已有计划但尚未成立的公司概况作为宣传内容放在其中,有一定的虚假成分。但必须注意到,本色集团印制这些宣传册是专门用于安徽房地产项目的招揽,从来没有用于过借款。更重要的是,这些宣传册是2006年12月印制的,而本案中的借款最晚的一笔也是2006年的11月份。12月印制的宣传册不可能用于11月份以前的借款过程中。因此,即使这些宣传册中有虚假内容,也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以此宣传手册认定本案存在欺诈是错误的。但是针对公诉方对吴英已投资、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为诈骗集资的指控,辩方并没有出具证据进行辩护。
企业家孙大午先生对此表示,对于吴英来说只能算是夸大宣传,最多算是提供了虚假信息,但以欺诈罪来定罪,有些重了。
吴英案的特殊性在于,在吴英被捕之后无一债权人对其进行法律诉讼,而且这些债权人称是在投资,这也是辩方一直强调吴英并非欺诈的原因。但是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称:“这个证据在本案当中影响应该不太大,因为他是不是被骗不以当初吴英怎么借到这笔钱来论,而主要在高额利息这一点。这个利息已经超出了正常经营所能够承受的范围,这一点本身就很难使吴英从诈骗的圈子里面解脱出来,这是非常关键的一点。”
辩点四吴英的罪与罚
在吴英被捕之初,东阳检察院起诉吴英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存款罪。二审判决书中也提到,从吴英处查出一张假的面值为4,900万元工行汇票和私刻的二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业务专用章等证据,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律师没有否认。吴英的辩护律师杨照东在面对媒体时公开表示,吴英也并非清白。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称,从案件进展来看,可以回过头来对吴英以合同诈骗进行起诉。合同诈骗罪是中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立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解释与集资诈骗罪有所不同。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司法解释,其中两条是: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所以从检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合同诈骗罪是可以认定的。
2011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具体类型和认定标准。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该司法解释是在研究了当时学界和舆论的批评意见后,同国务院相关部委研究制定的。据其介绍,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黄京平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到,“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吴英这起案件有其特殊性和发生背景有相关的制度性缺陷,所在的地区有雄厚的民间资本流通,这一地区很多企业家无法获得正常渠道的资金支持,只能通过这样的渠道获取企业发展所需的基本条件和资本。宽严相济这个政策应该在类似的案件里面贯彻实施,我们在类似案件中应尽可能限制死刑。
浙江地区民间金融资本活跃,在近5年内有219人因集资诈骗罪获刑。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吴英案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2009年宣判死刑的杜益敏,自2002年到2006年4月间,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690人和3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3,540余万元。吴英案与杜益敏案不同,吴英案牵扯7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浙江省杭州市的企业家曾小明说,民间借贷还处于“地下”或者说是“灰色”状态,缺少法律保障和政策引导,借贷程序、手续不规范,随意性大,潜伏着很大风险,目前暴露出的问题,恐怕还是冰山一角。集资人只对他的下家负责,而普通老百姓是不可能知道自己放贷的钱用在了何处。
“吴英的案子也是如此,吴英只对11个债权人负责,这是浙江地区民间借贷不成文的借贷规则。”曾小明告诉记者。
一年后,也就是2008年9月18日,东阳市检察院又将该案以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存款名义报送金华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公诉机关从东阳市检察院改为金华市检察院后,起诉罪名升格为“集资诈骗”。
从吴英被捕至今已过去了五年,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法律的严谨性,致使这一案件迟迟不能结案。而在此时,二审判决处吴英以死刑,公诉方与辩护方之间各自的阐述,使得社会各界再次对吴英案关注起来。
辩点一 吴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吴英案中,公诉方认为吴英除了本人出面向社会公众筹资,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虽原判认定的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遍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大部分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所以吴英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从公诉方的认定来看,吴英成为了非法集资的金字塔顶尖。
吴英的辩护律师张雁峰表示,链条式连带责任在刑法中不适用,和吴英有连带关系的这十一个债权人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吴英向他们借款只是朋友间的借贷,而不是集资诈骗罪中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以吴英既不是金字塔尖的借债人,也非向社会集资的始作俑者。
针对“吴英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问题,诉辩双方在法庭进行了激烈辩论。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尽管我国在司法解释中有如此明确的强调,但中国法官协会研究部主任张泗汉先生表示:“虽然这11人都是吴英的亲戚朋友,但他们也是面向社会大众的,所以只靠司法解释很难界定吴英是否是向社会大众集资。”
辩点二吴英以非法占有所借款项为目的?
做为本案的核心,吴英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借款项为目的成了诉辩双方的焦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吴英因涉嫌其中的两种情形而被公诉: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在这点上,公诉方认为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同时公诉方还表示,吴英明知企业经营所创利润不足以还本付息,其行为属于“明知不能归还而大量骗取资金”,应依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这些借款,因此认定吴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吴英的另一位辩护律师杨照东表示,企业经营利润包含即得利益,也包含可得利益;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在今天来说,可得利益和无形资产价值几何尚属未知,而在未知的情况下,断言企业无法还本付息是缺乏依据的,也是没有道理的。不管吴英的这种认识正确与否,她坚持不懈致力于投资的行为都足以说明她自认为投资可以取得回报,回报可以偿付利息。吴英涉嫌集资77,339.5万元,其中400余万用于购买个人物品,600万用于公司运营中的请客送礼,约占集资总额的1.3%,这么少的比例不能认定是肆意挥霍集资款。
辩点三吴英具有欺诈的行为?
公诉方表示,在案的被害人和吴英的供述证实,吴英均系以投资生意、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的理由对外集资。同时,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制作本色宣传册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辩护方律师杨照东表示,辩护方承认本色集团的一套宣传册中将已有计划但尚未成立的公司概况作为宣传内容放在其中,有一定的虚假成分。但必须注意到,本色集团印制这些宣传册是专门用于安徽房地产项目的招揽,从来没有用于过借款。更重要的是,这些宣传册是2006年12月印制的,而本案中的借款最晚的一笔也是2006年的11月份。12月印制的宣传册不可能用于11月份以前的借款过程中。因此,即使这些宣传册中有虚假内容,也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以此宣传手册认定本案存在欺诈是错误的。但是针对公诉方对吴英已投资、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为诈骗集资的指控,辩方并没有出具证据进行辩护。
企业家孙大午先生对此表示,对于吴英来说只能算是夸大宣传,最多算是提供了虚假信息,但以欺诈罪来定罪,有些重了。
吴英案的特殊性在于,在吴英被捕之后无一债权人对其进行法律诉讼,而且这些债权人称是在投资,这也是辩方一直强调吴英并非欺诈的原因。但是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称:“这个证据在本案当中影响应该不太大,因为他是不是被骗不以当初吴英怎么借到这笔钱来论,而主要在高额利息这一点。这个利息已经超出了正常经营所能够承受的范围,这一点本身就很难使吴英从诈骗的圈子里面解脱出来,这是非常关键的一点。”
辩点四吴英的罪与罚
在吴英被捕之初,东阳检察院起诉吴英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存款罪。二审判决书中也提到,从吴英处查出一张假的面值为4,900万元工行汇票和私刻的二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业务专用章等证据,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律师没有否认。吴英的辩护律师杨照东在面对媒体时公开表示,吴英也并非清白。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称,从案件进展来看,可以回过头来对吴英以合同诈骗进行起诉。合同诈骗罪是中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立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解释与集资诈骗罪有所不同。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司法解释,其中两条是: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所以从检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合同诈骗罪是可以认定的。
2011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具体类型和认定标准。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该司法解释是在研究了当时学界和舆论的批评意见后,同国务院相关部委研究制定的。据其介绍,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黄京平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到,“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吴英这起案件有其特殊性和发生背景有相关的制度性缺陷,所在的地区有雄厚的民间资本流通,这一地区很多企业家无法获得正常渠道的资金支持,只能通过这样的渠道获取企业发展所需的基本条件和资本。宽严相济这个政策应该在类似的案件里面贯彻实施,我们在类似案件中应尽可能限制死刑。
浙江地区民间金融资本活跃,在近5年内有219人因集资诈骗罪获刑。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吴英案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2009年宣判死刑的杜益敏,自2002年到2006年4月间,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690人和3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3,540余万元。吴英案与杜益敏案不同,吴英案牵扯7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浙江省杭州市的企业家曾小明说,民间借贷还处于“地下”或者说是“灰色”状态,缺少法律保障和政策引导,借贷程序、手续不规范,随意性大,潜伏着很大风险,目前暴露出的问题,恐怕还是冰山一角。集资人只对他的下家负责,而普通老百姓是不可能知道自己放贷的钱用在了何处。
“吴英的案子也是如此,吴英只对11个债权人负责,这是浙江地区民间借贷不成文的借贷规则。”曾小明告诉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