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转让各程序对股东资格确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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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各程序中具有关键意义的一个环节,对股权转让来说,具有“效力证据”的意义。但股权转让各程序对股权转让均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均具有一定程度的证据意义。并且,各程序的不同程度的证据意义有其相对性。比如,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有瑕疵,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无效,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瑕疵的证据可以推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使股权转让失去效力。这时,股权变更的登记生效的“效力证据”便具有了相对意义,成为表面证据,而股权转让协议有瑕疵的证据便具有了证明股权转让无效的实质证据意义,表面证据可以被此实质证据所推翻。因此,在研究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在研究登记的意义的同时,亦应研究股权转让过程中其他程序的效力问题。
  在这里需说明的是,股权转让程序中的通知其他股东并征询意见的程序是法律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考虑而设置的前置性强制程序,当事人在转让过程中必须遵守,但其明显属于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条件,不会成为受让人股东资格确立的标志。另外,股东资格的确立,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所以以下的程序讨论主要以当事人与公司的行为为讨论对象,而把通知程序作为公司承认股权转移的一个附带程序。
  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的效力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一种债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照转让合同,转让方有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协助受让方向公司要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义务,受让方有交付股价款的义务。股权转让双方有请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只是启动了股权转让的程序,其目标是股权的转移。实践中,有人经常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即转让,受让人即获得股权。其实,股权转让合同生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更不意味着股权的转移。当事人双方可能违反合同拒不履行,股权合同处于生效而不履行的状态。从二者的逻辑关系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股权转让的原因和条件,而股权的转移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其次,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仅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并不指向第三人,转让双方不能依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向公司主张权利。而股东资格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只有公司承认股权的转移并通过法定的程序登记变更,才具有股东资格变动的效果。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未必能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只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然后才有交付股权的义务,如果转让双方无股权转让的义务,股东资格变动无从谈起。从证据角度看,可称其为股权转让的“源泉证据”。。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对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是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价款,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协助受让人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由于这一过程存在着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和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两方面,二者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且这个过程涉及到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公司的加入,公司是股权转让的核心,是转让双方的身份和权利变动的联接点,因此,需要将其进行进一步分解以便于详细探讨。
  ·交付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证明,是股权的凭证之一,公司向出资人办理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出资人便取得股东地位。同样,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协助受让人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转让方便完成了合同义务。出资证明书是股权凭证,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也就完成了主合同义务。由于还没有股权变更登记,转让人还是公司股东,但此时转让人依照合同转让出资证明书后,受让方就取得了股权的部分权能——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权,至此,受让人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转让人应依转让合同协助受让人完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这是转让方的后合同义务。
  ·受让人申请变更股东名册
  受让人取得交付的出资证书从而获得股权的部分权能——申请变更股东名册权,此时,转让人还是名义上的股东,其有义务协助受让人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的股东地位便得到确立。变更后的股东名册便成了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的证据。
  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在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后,公司便承认了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受让人具有了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但公司作为盈利性的社团法人,股权转让必然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要保障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安全,公司法只有对这一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和公示,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工商登记变更便是对股权变动的对外公示。股权变动经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能以不知股权变动而向转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公司与受让方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异议,这就是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股权转让各程序对股权转让均具有证据的意义。股权转让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本身并不表明股权转让的完成,而是以股权转让为目的。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受让人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属于准物权行为,是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协议的范畴。股东名册的变更在公司内部具有确认受让人股东地位的效力。工商变更登记是以其公示公信性向公司以外的所有人宣示受让人的股东地位。从本质上说,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是一种私法行为,公司可以默示的方式在内部承认受让人股东地位;工商登记为公司的行政法的义务,是国家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而强行要求公司必须完成的行为。当股权转让程序各阶段形成的具有证据意义的股权转让凭证发生冲突时,各证据的效力层次便具有了相对的意义,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作者单位:山东省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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