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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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缺陷,给司法实践解决相关问题造成了困难。例如,对因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规定不明确;对无效婚姻的认定缺乏行政救济途径; 对当事人提出的婚姻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受害一方在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得不到相应的民事赔偿等。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善婚姻无效法律制度。
  关键词 无效婚姻 立法缺陷 完善
  一、婚姻无效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实体方面——法律对因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规定很不完善
  《婚姻法》第10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法》第10 条(1)、(2)、(4)种情形导致婚姻无效的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因(3) 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认定上。每种疾病都有不同的发病基理和表现症状,而法律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种类及不同疾病禁止结婚的条件又没有系统、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引用散见于《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这样一来,究竟哪些疾病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实践中更显扑朔迷离。由于运用时候缺乏统一的尺度,就造成了一些混乱。2003 年8 月8日,《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强制婚检被取消,为一些人隐瞒病情提供了方便,同时政府对一些疾病在婚姻登记时采取“人性化”的态度,一些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如对艾滋病、乙肝等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的态度是只要“双方知情、彼此自愿”一般准予结婚登记,在这种背景下,因疾病导致的无效婚姻案有增多趋势。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实践中对精神病患者婚姻效力的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只要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重症精神病,婚前已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一律认定婚姻无效; 另一种是尽管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前已患有,婚后未治愈,但在判断婚姻效力时以精神病人办理结婚登记当时的精神状态来决定,如果精神病人当时处于发病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无效; 如果当时处于未发病期,病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认定婚姻有效。第二种做法虽然以维护精神患者的权益为出发点,但却违背了《婚姻法》第10 条的规定,而且不利于保护受欺骗者的权益。
  (二)认定程序上——行政救济途径缺位
  如果去民政部门申请认定婚姻无效,民政部门经常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去法院起诉。民政部门的理由总结起来有两点:一是《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民政部门对于此类无效婚姻不再行使撤销权;二是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肯定是严格照章办事进行了审查的,民政工作人员认为他们没有过错。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答复正好暴露出在无效婚姻认定上行政救济途径的缺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 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但2003 年8 月8 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再无类似规定,民政部门对无效婚姻不再进行认定,请求权人只剩下诉讼的惟一救济途径。
  (三)诉讼环节——对婚姻效力实行一审终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
  婚姻法《解释(一)》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这一解释实际上是确立了婚姻效力的一审终审制。
  (四)民事赔偿上——受害一方在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得不到相应的赔偿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情况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况:(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的。但是对于无效婚姻中,受害一方的权利保障却无相关规定,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不出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完善无效婚姻的实体性规定,明确、细化不宜结婚的疾病种类及不同疾病禁止结婚的条件,便于男女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掌握。
  (二)增加行政认定程序,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认定无效婚姻的权力。明确规定只要受害方提供证明配偶婚前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的证据并提出认定婚姻无效的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之后,就有权做出认定婚姻无效的决定,从而给无效婚姻中的受害一方提供多渠道的保障。
  (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应适用二审终审制。规定认定婚姻效力的案件必须由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无效婚姻受害一方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认定婚姻无效的,受害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尽量弥补受害一方所遭受的精神和人身伤害,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采取有追溯力的自始无效原则。《婚姻法》第12 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分割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可见,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子女的切身利益,还影响着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谓事关重大。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婚姻无效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广东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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