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等院校法律纠纷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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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不断发展,法律制度也不断健全。在这一大环境下,逐渐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律体系,为维护我国教育事业的稳定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尽管如此,高校管理面临的形势越来越复杂,高校学生、教职工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导致高校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现有的教育法律体系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
  一、高等院校法律纠纷的类型
  在现如今的法治社会中,将高等院校的管理权力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的维持是一种法治原则的体现,也可以说,学校管理的规范化是其管理法制化的一个标志。从高等院校的性质来看,虽然高等院校的法律定位不够清晰,但是高等院校是法律授权的组织,高等院校的管理行为是法律授予的行政行为,因此,高等院校属于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说明,高等院校内部管理冲突中的个体权利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获得救济,此后,便产生了大量的高等院校法律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两大类型。
  1.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学生作为高等院校中接受教育的个体,有接受高校管理的义务,同时也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笔者总结了当前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主要为积欠科目补考、学生名誉权、人身安全、隐私权等。
  笔者随机抽取了55例高等院校和学生纠纷案,根据诉讼结果,学生胜诉的仅有17例,剩余38例全部为学生败诉。学生胜诉的17例案件中,在一审阶段就胜诉的仅有4例。学生合法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在学生起诉高校的时候,学生面对高校的处罚依然是弱势的一方。从案件性质上看,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在高等院校使用了自治管理权时所产生的,高等院校为健全管理,均会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这种规章制度是高校自治的基础。高校经过法律授权可以自行对教师进行管理、对学生进行处分,这种行为是高校的内部行为。一旦纠纷产生,则涉及高校是否可以不经过申诉就直接行使诉讼权利的潜在行为,成为了司法审查中一项纠结的问题。
  如2014年,某学院以“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理由将两名学生开除,受处分的学生以学校侵犯了其隐私权起诉学校,最终学生败诉。此案例引发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处分的主体是否适格、处分轻重是否合规等。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我国的教育法规当中并未规定凭“不适当性行为”或道德问题就能够剥夺公民受教育的权利,需要判断学院这种因内部制度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存在着过于武断或不公平的嫌疑。
  又如,某大学2015年发生了一起学生斗殴事件,造成一死三伤,学校对参与斗殴的学生给予了记大过处分,对斗殴行为的组织者给予了开除学籍处分,受害学生监护人要求学校和被告赔偿,上诉后,审定结果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学校无责任。这种审定结果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有人认为:高校作为学生居住和学习的场所,需要负部分责任;有些人认为参与斗殴的学生都已成年,符合刑事案件的定案标准,与学校无关。这种纠纷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纠纷形式。
  2.高等院校与教职工之间的法律纠纷
  在高等院校与教职工之间的法律纠纷中,主要的问题为聘用的合同纠纷。
  调查显示,有18%的教职工曾与高校发生过合同纠纷,15%的教职工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26%的教职工认为在与学校的合同中缺乏对自身的保护权益。从实际上看,虽然高等院校和教师之间的聘任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二者之间的权责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是在纠纷发生后,教职工仍然属于“弱势”的一方。根据国务院的文件规定,高校与教职工发生聘任合同纠纷时,应该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但是这些要求和制度都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的过程中大都是以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来驳回教职工的诉讼请求,最终就是当事人不得不放弃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聘任合同纠纷。
  二、高等院校法律纠纷司法审查的原则和基本方法
  1.高等院校法律纠纷司法审查的原则
  高等院校法律纠纷不仅涉及纠纷双方,往往还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高等院校在法律纠纷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应该要坚持如下几项原则。
  第一,行政诉讼诉权普遍化原则。是指高校并没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当出现涉及高等院校法律纠纷案件的时候,除明显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其他的都应纳入到法院受理的过程中。民事纠纷是高校法律纠纷的主要形式,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法律性质模糊的纠纷,其中既包括民事性质,又包括公共权力行使问题的纠纷。通过强调诉权的普遍化,可以将高等院校的相关纠纷都纳入行政诉讼中,最大限度地确保高等院校法律纠纷合理解决。
  第二,原告诉讼负担原则。此原则的使用是为了避免诉讼者滥用诉权而对高等院校带来消极的影响。从我国当前的诉讼程序上看,原告的诉讼成本较低,如果开放高等院校的行政诉权,那么将可能出现滥用诉权的情况,从而给高等院校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需要坚持原告诉讼负担的原则,在原告诉讼的过程中适当地加大原告的诉讼负担,例如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这样就可以增强原告在起诉之前理性地思考,从而避免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
  第三,程序审查原则。程序审查原则是指高等院校在产生法律纠纷后,司法权对其的审查应该以程序审查为主,尽量不过多地进行实质审查。从内容上看,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内容,因此,当法院在审查行政权的时候,很有可能出现不合理干扰行政的情况。因此,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当司法权面对行政权的时候,通常都是只进行程序审查。所以,当高等院校出现法律纠纷后,应该以程序审查为主,尽量避免实质审查。
  2.高等院校法律纠纷司法审查的基本方法
  在当前高等院校法律纠纷问题不断增多的背景下,必須要思考高等院校法律纠纷司法审查的基本方法,以确保科学地解决高等院校的法律纠纷。   首先,应该构建出高等院校的权利救济制度,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清晰高等院校的法律性质和高等院校与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明确高等学校法律纠纷相关诉讼的性质,根据不同的诉讼性质采取不同的诉讼方法,选择不同的诉讼流程,从而为高等院校法律纠纷的司法审查工作提供基础。
  其次,高等院校的法律纠纷司法审查需要保证客观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是站在诉讼者的角度上看的。从实际情况来说,司法审查是一项事后审查,诉讼不仅仅是一项长期的流程,更需要不菲的资金成本,对于学生而言,时间和金钱都非常重要。例如开除有“不正当性行为”学生的学校,虽然依据的是学校的内部规定,但是没有严格的法律说明,并且事后更是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范围的社会讨论。因此,高等院校的法律纠纷司法审查的诉讼过程需要保证客观的合理性,针对不同纠纷的不同情况,既要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更要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既不能影响学校的正常工作,又不能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从而达到最好的高等院校的法律纠纷司法审查效果。
  再次,要明确高等院校自治权的范围,给高校留出充分的自治空间,防止诉权的滥用。高等院校法律纠纷中的诉讼者不清楚学校制度或法律制度,所以可能出现随便使用诉权的行为,从而对高等院校造成一定的影响,不仅妨碍学校的管理,甚至还会对学校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
  最后,要完善教职工的救济制度。教职工一方面承担着其社会责任,一方面又享有人力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教职工的任留相对来说较为灵活。当前,我国在处理高等院校与教职工的法律纠纷过程中,教职工方面的救济渠道主要为行政申诉,这种方法对教职工而言在特定的环境下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在特别的权利关系中,涉及教师基本权利的事项可以允许司法审查的介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在高等院校法律纠纷的司法审查中教师的权益。
  在此基础上,还要树立牢固的防范意识,建立突发事件及纠纷的应急处理机制。具体来看,在当前高校的法律纠纷中,有一部分纠纷是由安全事件引发的。高校是人员密集场所,所以,高校应该树立起牢固的防范意识,采取多元有效的方式来展开高校的安全教育,同时,要将学生管理的制度更加细化和全面化,例如,签订安全协议书、规范请假和自行外出制度等,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小结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高等院校的法律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因此,必须保证高等院校的法律纠纷司法审查得以合理的解决。高等院校法律纠纷的司法审查不是一个简单的行政法律技术问题,需要法律工作者们不断地完善和思考。随着今后中国法制建设、高校自治权的进一步完善,相对成熟的教育法制模式才能够最终确立,司法审查介入高等院校法律纠纷才能够规范起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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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單位:西藏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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