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许多老人为使自己精神上有个依托,生活上有个照顾,又能给彼此留下心理缓冲期、规避一些矛盾而选择了“搭伴养老”。搭伴养老是指老年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的一种生活方式。由于“搭伴养老”缺乏法律保障,面临着许多困扰,甚至引发了诸多纠纷。
未办结婚登记,只有“说走就走”
【案例】2013年1月13日,68岁的向志萍收到了“老伴”的最后“通牒”:三日内必须走人。泣不成声的她怎能忘记:自己早年丧夫,含辛茹苦将孩子养大成人,本以为可以安心地找个老伴安度晚年了,可子女偏偏反对。无奈之下,她不惜与子女“决裂”,于2010年与“老伴”未办结婚登记便同居了。可没想到“老伴”却是个“花心萝卜”,仅一年多的时间便对她失去了兴趣,不断在外面沾花惹草,并不时地将别的女人带回家,甚至发展到干脆要与别人另过,而将她撵走。“难道我就说走就走?”向志萍心里实在不甘。
【点评】向志萍与“老伴”的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指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鉴于“搭伴养老”的法律本质是非婚同居、无证同居,决定了因其未遵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基础,也不符合道德规范,而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走人,也可以要求对方随时走人,法院所能受理的仅仅是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
同居新增财产,并非“一人一半”
【案例】现年72岁的郭玉兰与“老伴”是从2002年3月起开始“搭伴养老”的。此后,郭玉兰为“老伴”洗衣做饭、照顾其孙子孙女,甚至将所有的退休金补贴了家用。2011年元月,“老伴”用包含同居时所攒的积蓄,购买了一套价值80余万元的商品房。由于“老伴”的儿子儿媳担心父亲过世后,房子会被郭玉兰占去,常常在郭玉兰与其父亲之间挑拨是非。由此导致两个老人间失去了信任,在2013年2月选择了分手。分手后,郭玉兰要求分得一半房产,却被对方断然拒绝。
【点评】郭玉兰不能分得一半房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就如何“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鉴于本案“搭伴养老”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商品房的分割也就不能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于购房资金来自“老伴”,郭玉兰没有贡献或是贡献较小,自然只能不分或少分。
个人财产不明,只能“吃哑巴亏”
【案例】经过两个多月的交往,本着“不领结婚证好,合得来一起过,合不来就分手”的心理,2010年元月,69岁的罗琳娇与“老伴”同居了。期间,罗琳娇见“老伴”几乎家徒四壁,遂将自己价值5万多元的冰箱、彩电、空调等家用电器及真皮沙发等生活用品搬了过来。可2013年3月两人的同居生活走到尽头后,“老伴”却坚持称上述搬来的东西全部为其原有,坚决不允许罗琳娇搬走。无奈之下,罗琳娇提起了诉讼。但由于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等,法院最终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虽然《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就冰箱等财产的归属,在“老伴”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罗琳娇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正因为她不能提供书证、人证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就决定了她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提醒“搭伴养老”的老人们,为防患于未然,最好签订书面“婚前财产约定”或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邮编:342400)
未办结婚登记,只有“说走就走”
【案例】2013年1月13日,68岁的向志萍收到了“老伴”的最后“通牒”:三日内必须走人。泣不成声的她怎能忘记:自己早年丧夫,含辛茹苦将孩子养大成人,本以为可以安心地找个老伴安度晚年了,可子女偏偏反对。无奈之下,她不惜与子女“决裂”,于2010年与“老伴”未办结婚登记便同居了。可没想到“老伴”却是个“花心萝卜”,仅一年多的时间便对她失去了兴趣,不断在外面沾花惹草,并不时地将别的女人带回家,甚至发展到干脆要与别人另过,而将她撵走。“难道我就说走就走?”向志萍心里实在不甘。
【点评】向志萍与“老伴”的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指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鉴于“搭伴养老”的法律本质是非婚同居、无证同居,决定了因其未遵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基础,也不符合道德规范,而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走人,也可以要求对方随时走人,法院所能受理的仅仅是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
同居新增财产,并非“一人一半”
【案例】现年72岁的郭玉兰与“老伴”是从2002年3月起开始“搭伴养老”的。此后,郭玉兰为“老伴”洗衣做饭、照顾其孙子孙女,甚至将所有的退休金补贴了家用。2011年元月,“老伴”用包含同居时所攒的积蓄,购买了一套价值80余万元的商品房。由于“老伴”的儿子儿媳担心父亲过世后,房子会被郭玉兰占去,常常在郭玉兰与其父亲之间挑拨是非。由此导致两个老人间失去了信任,在2013年2月选择了分手。分手后,郭玉兰要求分得一半房产,却被对方断然拒绝。
【点评】郭玉兰不能分得一半房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就如何“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鉴于本案“搭伴养老”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商品房的分割也就不能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于购房资金来自“老伴”,郭玉兰没有贡献或是贡献较小,自然只能不分或少分。
个人财产不明,只能“吃哑巴亏”
【案例】经过两个多月的交往,本着“不领结婚证好,合得来一起过,合不来就分手”的心理,2010年元月,69岁的罗琳娇与“老伴”同居了。期间,罗琳娇见“老伴”几乎家徒四壁,遂将自己价值5万多元的冰箱、彩电、空调等家用电器及真皮沙发等生活用品搬了过来。可2013年3月两人的同居生活走到尽头后,“老伴”却坚持称上述搬来的东西全部为其原有,坚决不允许罗琳娇搬走。无奈之下,罗琳娇提起了诉讼。但由于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等,法院最终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虽然《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就冰箱等财产的归属,在“老伴”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罗琳娇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正因为她不能提供书证、人证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就决定了她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提醒“搭伴养老”的老人们,为防患于未然,最好签订书面“婚前财产约定”或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邮编:34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