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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摘要: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戏仿作品的侵权认定及责任追究并无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缺位使得戏仿作品始终处于一种尴尬境地。要构成戏仿,首先必须要有一个深受戏仿作品受众熟悉的原作品,该原作品可以是一部影视作品、一部文字著作,本文就戏仿作品侵权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戏仿;侵权;创作
中图分类号:G92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0.10.011
文章编号:1672-0407(2010)10-024-03收稿日期:2010-09-26
2006初,胡戈创作了《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大量引用陈凯歌导演的电影《无极》中的画面,实则是对电影《无极》的恶搞事件,该视频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追捧和广泛好评, 也引发了学者对戏仿作品的认识和思考,虽然与《无极》导演陈凯歌的侵权纠纷最后不了了之,但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戏仿作品的侵权认定及责任追究并无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缺位使得戏仿作品始终处于一种尴尬境地。
戏仿作品作为一个词语被学术界使用其来源于英文“parody”。《布莱克法律辞典》将知识产权法中“parody”的用法定义为:“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进行讽刺、嘲弄、批判或评论的目的,而不是仅仅借用原作引起人们对新作品的注意。”美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campbell案的判决中指出:“在版权法意义上, (对parody)各种定义的核心……是使用原先作者的创作成分创作出新作品,该新作品至少有一部分构成了对原先作者作品的评论。”
戏仿是“将从原作品中有选择地撷取的材料以夸张、荒诞等形式加以运用和重新组合,并与其他材料和谐地融合在一起”,以批判、讽刺原作品。
要构成戏仿,首先必须要有一个深受戏仿作品受众熟悉的原作品,该原作品可以是一部影视作品、一部文字著作,也可以是一个公众人物、一个著名商标,如果大多数受众不能认出被戏仿的对象,那么该戏仿是不成功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越是为大家所熟悉的、越是经典的作品越容易成为被戏仿的对象。戏仿作品在模仿原作品的基本特征或主要内容的基础上,还必须加入创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如对原作内容进行创造性的转换、调整、拼接,并加入新的表达内容等,使得模仿讽刺的结果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最后,“模仿”原作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对原作本身进行讽刺或批判,并利用被重新改造过的原作内容反映创作者与原作相对立的观点、立场或思想感情,从而达到其他形式文艺作品所无法实现的独特效果——使原作的内容成为讽刺、批判原作本身的工具,即所谓“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如果模仿原作不是为了对原作本身进行讽刺或批判,而仅仅是为了一般的娱乐目的,或者是为了批判、讽刺与原作品无关的第三者,那么由此形成的模仿作品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parody。
戏仿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创作形式,其同样是创作者表达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手段。现代民主国家均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的权利,并且公民的该项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作者通过自己的创作劳动创造出作品,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作为一项私权,各国均赋予著作权人一系列的专有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下,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等等,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行使了本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即构成著作权侵权。“模仿讽刺作品的幽默或评论,都必须来自于通过扭曲的模仿唤起人们对被讽刺对象(原作)的记忆”;“它的艺术性就在于已知的原作和对其进行模仿讽刺而来的双胞胎兄弟(模仿讽刺作品)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只有大量使用原作中的内容,而且往往是最核心的内容,或者模仿其基本特征,才能使读者、观众或听众将新作与原作联系起来,这样才能树立起批判的“靶子”,并通过对原作在模仿基础之上的改造、创作达到对原作的讽刺效果。如果“模仿讽刺作品”对原作的使用甚少,根本无法让人将新作与原作联系起来,则不可能实现对原作进行批判和讽刺的目的,新作也就不是一部成功的戏仿作品。而模仿、使用原作内容就涉嫌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
因此,戏仿作品自其诞生之日起就给法律造成一种困境,面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与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冲突,法律需要对两者进行利益平衡,一方面,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应得到保护,从而鼓励创作;另一方面,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同样应得到肯定,并且,戏仿作品作为一个新作品本身也体现了创造性劳动,也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如何恰当地协调这些利益就成为法律最关键的任务,也是充分体现法律智慧的地方。
根据权利哲学理论,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著作权作为一种普遍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当然更不能例外。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法律在赋予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决定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是著作权法的永恒困境。正是基于这种永恒困境,版权法的每一原则和具体规则中都反映了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冲突的思路和方法,维持着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大体平衡的状态。
著作权法维持利益平衡制度的精髓则是合理使用制度,即在法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任何人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使用报酬的制度。因此,当戏仿作品再一次带来著作权法利益冲突困惑时,大部分学者主张,戏仿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条是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引用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戏仿作品存在批判、讽刺原作品的思想,其应该是一种评论,美国法也将其视为一种评论形式,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该款主张戏仿构成合理使用,限制条件为使用行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而事实上戏仿并不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评论目的的引用。首先,构成合理使用的为评论目的的引用,引用的材料在引用者的作品中不应占据主导地位,而只是一个辅助,因为评论的关键在“评”,而非“引”,评论者的个人观点和看法应该是一篇评论的主要内容,引用的材料在数量上应该是少量的。而戏仿这种特殊的艺术形式其为了达到批判、讽刺原作的目的,通过模仿原作的实质性部分或风格,再运用夸张、荒谬化等喜剧性技术创作出新的作品,戏仿作品的最大特征就是大量模仿原作的最显著特征或主要内容,可以说,原作的特征或其内容在戏仿作品中占据主导地位。第二,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评论目的的引用必须指明原作作者及其作品的相关信息,没有标明原作品信息的引用通常会被认为是抄袭,有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之嫌,也就是说,为评论目的的引用明确标明被引用材料的信息是必需的。戏仿通过模仿受众普遍知晓的作品,对原作内容进行创造性的转换、调整、拼接,并加入新的表达内容,夸张再现原作品的显著特征或主要内容,使公众无需任何明示即可自觉地将戏仿作品与原作品联系起来,感受到创作者对原作品的否定态度,而这正是一部新作品之所以为戏仿作品的关键之处。再者,为评论目的的引用其引用的材料在数量上必须适当,戏仿作品显然远远超出该“适当”的范围。因此,戏仿作品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而也就不能适用此款主张戏仿作品的合法性。
戏仿作品并不构成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一般评论,但它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评论。它的创作目的和最终效果却与一般的评论相同,只不过戏仿通过创造性的模仿原作永远都是表现对原作品的否定评价,对原作品永远都是批判和讽刺的态度。
戏仿作品通过模仿原作的实质性部分或其风格,运用诸如夸张、荒谬化等喜剧性技术加入创作者独特的表达内容进而创作出新的作品,意图批判原作。在戏仿作品中,被模仿、使用的部分被改造成了讽刺和批判的工具,原作所论述的观点被颠覆,原作所表现的思想情感被推翻,可以说,在戏仿作品中原作品的所有内容都已经“物是人非”,不再具有其原有价值。戏仿作品构成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即对原作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根(下转第33页)(上接第25页)据转换性使用理论,一部新作品如果构成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则其使用原作的行为不被认为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而构成合理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通过以上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合理使用制度均以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宪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社会公众有权依据宪法对他人作品的思想和内容进行评论,该评论可以是肯定的,也可以是否定的、批判的,评论的形式既可以是通常意义上的评论文体,也可以是特殊形式的戏仿。由于戏仿作品是以讽刺、夸张的手法表达创作者对原作品的不认同,其表现方式上的直白和夸张必然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原作品的贬低,从而损害原作品的口碑和市场价值。但该种损害并不是戏仿作品创作者的直接侵权,而是一种因戏仿引发的间接的可能的影响。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创作、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推动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无论是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的角度考虑,还是从戏仿作品是否会造成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益损害角度考虑,法律都应该赋予戏仿作品以合法地位,保障其享受到著作权法中的特殊待遇——合理使用制度。
参考文献:
[1]罗莉.谐仿的著作权边界——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说起[J].法学2006年第3期.
[2]王迁.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J]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
[3]吴汉东,杜雪亮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
[4][德]M.雷炳德,张恩民著作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
[5]高永.戏仿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
[6]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M].专利文献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7]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J].社会科学,2006年第11.
(特约编审:林琳)
关键词:戏仿;侵权;创作
中图分类号:G92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0.10.011
文章编号:1672-0407(2010)10-024-03收稿日期:2010-09-26
2006初,胡戈创作了《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大量引用陈凯歌导演的电影《无极》中的画面,实则是对电影《无极》的恶搞事件,该视频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追捧和广泛好评, 也引发了学者对戏仿作品的认识和思考,虽然与《无极》导演陈凯歌的侵权纠纷最后不了了之,但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戏仿作品的侵权认定及责任追究并无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缺位使得戏仿作品始终处于一种尴尬境地。
戏仿作品作为一个词语被学术界使用其来源于英文“parody”。《布莱克法律辞典》将知识产权法中“parody”的用法定义为:“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进行讽刺、嘲弄、批判或评论的目的,而不是仅仅借用原作引起人们对新作品的注意。”美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campbell案的判决中指出:“在版权法意义上, (对parody)各种定义的核心……是使用原先作者的创作成分创作出新作品,该新作品至少有一部分构成了对原先作者作品的评论。”
戏仿是“将从原作品中有选择地撷取的材料以夸张、荒诞等形式加以运用和重新组合,并与其他材料和谐地融合在一起”,以批判、讽刺原作品。
要构成戏仿,首先必须要有一个深受戏仿作品受众熟悉的原作品,该原作品可以是一部影视作品、一部文字著作,也可以是一个公众人物、一个著名商标,如果大多数受众不能认出被戏仿的对象,那么该戏仿是不成功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越是为大家所熟悉的、越是经典的作品越容易成为被戏仿的对象。戏仿作品在模仿原作品的基本特征或主要内容的基础上,还必须加入创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如对原作内容进行创造性的转换、调整、拼接,并加入新的表达内容等,使得模仿讽刺的结果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最后,“模仿”原作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对原作本身进行讽刺或批判,并利用被重新改造过的原作内容反映创作者与原作相对立的观点、立场或思想感情,从而达到其他形式文艺作品所无法实现的独特效果——使原作的内容成为讽刺、批判原作本身的工具,即所谓“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如果模仿原作不是为了对原作本身进行讽刺或批判,而仅仅是为了一般的娱乐目的,或者是为了批判、讽刺与原作品无关的第三者,那么由此形成的模仿作品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parody。
戏仿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创作形式,其同样是创作者表达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手段。现代民主国家均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的权利,并且公民的该项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作者通过自己的创作劳动创造出作品,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作为一项私权,各国均赋予著作权人一系列的专有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下,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等等,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行使了本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即构成著作权侵权。“模仿讽刺作品的幽默或评论,都必须来自于通过扭曲的模仿唤起人们对被讽刺对象(原作)的记忆”;“它的艺术性就在于已知的原作和对其进行模仿讽刺而来的双胞胎兄弟(模仿讽刺作品)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只有大量使用原作中的内容,而且往往是最核心的内容,或者模仿其基本特征,才能使读者、观众或听众将新作与原作联系起来,这样才能树立起批判的“靶子”,并通过对原作在模仿基础之上的改造、创作达到对原作的讽刺效果。如果“模仿讽刺作品”对原作的使用甚少,根本无法让人将新作与原作联系起来,则不可能实现对原作进行批判和讽刺的目的,新作也就不是一部成功的戏仿作品。而模仿、使用原作内容就涉嫌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
因此,戏仿作品自其诞生之日起就给法律造成一种困境,面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与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冲突,法律需要对两者进行利益平衡,一方面,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应得到保护,从而鼓励创作;另一方面,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同样应得到肯定,并且,戏仿作品作为一个新作品本身也体现了创造性劳动,也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如何恰当地协调这些利益就成为法律最关键的任务,也是充分体现法律智慧的地方。
根据权利哲学理论,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著作权作为一种普遍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当然更不能例外。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法律在赋予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决定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是著作权法的永恒困境。正是基于这种永恒困境,版权法的每一原则和具体规则中都反映了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冲突的思路和方法,维持着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大体平衡的状态。
著作权法维持利益平衡制度的精髓则是合理使用制度,即在法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任何人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使用报酬的制度。因此,当戏仿作品再一次带来著作权法利益冲突困惑时,大部分学者主张,戏仿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条是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引用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戏仿作品存在批判、讽刺原作品的思想,其应该是一种评论,美国法也将其视为一种评论形式,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该款主张戏仿构成合理使用,限制条件为使用行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而事实上戏仿并不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评论目的的引用。首先,构成合理使用的为评论目的的引用,引用的材料在引用者的作品中不应占据主导地位,而只是一个辅助,因为评论的关键在“评”,而非“引”,评论者的个人观点和看法应该是一篇评论的主要内容,引用的材料在数量上应该是少量的。而戏仿这种特殊的艺术形式其为了达到批判、讽刺原作的目的,通过模仿原作的实质性部分或风格,再运用夸张、荒谬化等喜剧性技术创作出新的作品,戏仿作品的最大特征就是大量模仿原作的最显著特征或主要内容,可以说,原作的特征或其内容在戏仿作品中占据主导地位。第二,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评论目的的引用必须指明原作作者及其作品的相关信息,没有标明原作品信息的引用通常会被认为是抄袭,有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之嫌,也就是说,为评论目的的引用明确标明被引用材料的信息是必需的。戏仿通过模仿受众普遍知晓的作品,对原作内容进行创造性的转换、调整、拼接,并加入新的表达内容,夸张再现原作品的显著特征或主要内容,使公众无需任何明示即可自觉地将戏仿作品与原作品联系起来,感受到创作者对原作品的否定态度,而这正是一部新作品之所以为戏仿作品的关键之处。再者,为评论目的的引用其引用的材料在数量上必须适当,戏仿作品显然远远超出该“适当”的范围。因此,戏仿作品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而也就不能适用此款主张戏仿作品的合法性。
戏仿作品并不构成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一般评论,但它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评论。它的创作目的和最终效果却与一般的评论相同,只不过戏仿通过创造性的模仿原作永远都是表现对原作品的否定评价,对原作品永远都是批判和讽刺的态度。
戏仿作品通过模仿原作的实质性部分或其风格,运用诸如夸张、荒谬化等喜剧性技术加入创作者独特的表达内容进而创作出新的作品,意图批判原作。在戏仿作品中,被模仿、使用的部分被改造成了讽刺和批判的工具,原作所论述的观点被颠覆,原作所表现的思想情感被推翻,可以说,在戏仿作品中原作品的所有内容都已经“物是人非”,不再具有其原有价值。戏仿作品构成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即对原作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根(下转第33页)(上接第25页)据转换性使用理论,一部新作品如果构成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则其使用原作的行为不被认为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而构成合理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通过以上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合理使用制度均以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宪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社会公众有权依据宪法对他人作品的思想和内容进行评论,该评论可以是肯定的,也可以是否定的、批判的,评论的形式既可以是通常意义上的评论文体,也可以是特殊形式的戏仿。由于戏仿作品是以讽刺、夸张的手法表达创作者对原作品的不认同,其表现方式上的直白和夸张必然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原作品的贬低,从而损害原作品的口碑和市场价值。但该种损害并不是戏仿作品创作者的直接侵权,而是一种因戏仿引发的间接的可能的影响。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创作、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推动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无论是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的角度考虑,还是从戏仿作品是否会造成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益损害角度考虑,法律都应该赋予戏仿作品以合法地位,保障其享受到著作权法中的特殊待遇——合理使用制度。
参考文献:
[1]罗莉.谐仿的著作权边界——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说起[J].法学2006年第3期.
[2]王迁.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J]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
[3]吴汉东,杜雪亮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
[4][德]M.雷炳德,张恩民著作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
[5]高永.戏仿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
[6]梁志文数字著作权论[M].专利文献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7]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J].社会科学,2006年第11.
(特约编审: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