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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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更有必要通过比较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美国和日本等国的发展情况和先进思想,分析我国目前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不足并对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进行深刻反思。唯此,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所提的意见和建议才是有分量、有意义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证据开示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1.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念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正式开庭审理前,訴讼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交换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对一些无争议的证据记录在卷,整理一些有争议的证据和争议焦点的制度。在国外,证据交换制度被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鉴于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巨大作用,近年来证据开示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着较快的发展。
  2.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仅有利于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另外更着重了对司法公平和人权保障的追求。不论是从外国的经验来看,还是由我国的审判实践出发,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意义重大。
  庭前证据交换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关键点。庭前证据交换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证据交换使得控辩双方在证据的持有上是“透明”的,这就避免了控辩双方在谁持有更多证据、更关键证据上的一种无谓的“军备竞争”,因为控辩不是对于掌握信息量的比拼,而是对于事实的分辨及对人权的保障。若是因为缺失证据交换制度而使得控辩双方陷入无止境的对于证据量的竞赛中,那么显然是极其可笑的,且不论其对当事人权利带来的损害,过多的有用无用的证据堆叠,也给法官的审判带来了更大的难度,甚至可能造成庭审变成一次梳理证据的大会,极大阻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未经庭前交换的证据的可靠性也是较低的,法官又要进行证据梳理,又要审查证据的可靠性,庭审效率的降低就在情理之中了。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避免了辩护人在庭前隐瞒证据而后在庭审中发起的突袭,保证了诉讼的连续性,从而防止了人为的对于诉讼的拖延,节省了人财物力。
  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现状
  1.目前我国法律对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一个完整的证据交换制度,应当是由法律对证据交换的主体及其责任、范围、时间、地点和违反的处理等进行明文的规定,但从目前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以上各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仅仅是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条修改后的关于阅卷权的规定从证据交换角度来看,暂且可以看作是一种单方开示义务。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2.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现状
  以上两个条款虽然扩大了辩护人的阅卷权,并初步建立了庭前交流的机制,不失为一种进步,但是要让以上机制很好地为庭前证据交换所用仍然有一段路要走:
  第一,对于证据交换的主持者,现有刑诉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律师为了了解案情,经常到检察机关申请查阅,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是程序的主持者,又是证据交换的主体,这样检察机关设置障碍、隐藏关键证据的情况是极有可能发生的,辩护方又无处寻求救济,如此一来证据交换的意义就荡然无存了。
  第二,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单方面向辩护人开示证据,却没有对辩护人是否存有向检察机关开示的义务进行规定,这种左右失衡的规定势必会影响到控辩双方对于诉讼的态度。检察机关为了自己的诉讼地位和利益的考虑,就会做出种种阻碍辩护人拿到全部证据的行为,这显然会让诉讼变得更加混乱。
  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
  1.建立庭前证据交换配套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的阅卷权和庭前会议让人看到了零星火光,但要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真正建立,仍需要各种配套措施的不断完善。目前仅有的法律条文,并没有一个强制性的框架让各方遵循,更多的是一种口号式与倡导式的,后续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必须将其完善。
  2.交换的证据范围
  (1)原则上,检察机关有义务展示其所掌握的所有证据。首先,检察机关不仅有义务展示一切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有义务展示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机关的信息获取能力是超强的,它有国家公权力做后盾,较辩护人有天然的优势,对抗制庭审要求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展示有利和不利证据有助于平衡双方的力量。其次,检察机关还有义务展示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和不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虽然不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对检察机关来说意义不大,但是对辩护方来说就可能蕴含着很多的信息,并且来自对方的信息在法庭上也有更强的说服力,全部证据的出示,对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是非常有利的。以上的证据展示义务是有必要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的,否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自行规定证据范围的行为,使检察机关不仅成了诉讼参与者,也成了规矩的制定者,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对于少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和公共安全的证据信息,有必要先经法院裁决再决定是否可以交换。
  (2)辩护方的出示范围要小于控方。由于被告人不被自证其罪,辩护方也就无需出示有罪证据,但是下列对于一些特殊的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辩护方有必须出示的义务: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外罚情节的证据。以上证据是目前我国庭审中辩护人出现突袭的主要证据根源所在,而庭前证据交换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消除庭审中的突袭现象、提高庭审效率,若不加以强制规定,制度的设立也就使出了本来意义。
  3.证据的时间范围由侦查阶段始
  搜集到的证据开示(特别对控方而言)的时间范围应当包括侦查阶段和起诉过程中搜集到的所有证据。此外,双方都负有“继续透露的责任”,在证据交换程序完成后又获取的证据也应当通知对方并进行开示。
  参考文献:
  [1]李健.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分析与构建路径[J].《河北法学》,2012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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