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司法鉴定人员在法院法庭或仲裁机构仲裁庭其所实施的鉴定过程、鉴定结果和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并回答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事实裁判者的询问,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认定司法鉴定的按要求,也“符合司法鉴定揭露事实真相、服务司法公正的目的”。我国已确定了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的义务。但是,从构建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则的角度上分析,在诉讼法中笼统地规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还远远不够。
关键词:司法鉴定;出庭
司法鉴定人出庭,包括法庭和仲裁庭等,是就其所实施的鉴定过程、鉴定结果和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并回答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事实裁判者的询问的行为。但是,这里所要论述的司法鉴定人出庭行为不仅限于此,而且还包括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可称为专家辅助人受诉讼当事人聘请出庭就司法鉴定相关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或者与司法鉴定人对质的行为。<1>因此,出庭规则,是指规范司法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行为的规则。
司法鉴定人出庭是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认定司法鉴定的按要求,也“符合司法鉴定揭露事实真相、服务司法公正的目的”<2>。而规范的出庭行为是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目标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其次,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展现规范的专业的行为举止,尊重同行,准确规范地回答各种询问,如此规范的出庭行为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活动和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的理解,从而树立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形象。司法鉴定人员充分准确地阐释司法鉴定的过程,分析司法鉴定检验的结果和鉴定意见、方法和行为,在任何时候都应当误了非议、大方得体,并与适当的伦理行为保持一致。<3>
一、出庭规则的要求
1.依法出庭
依法出庭是出庭规则的前提性要求和规范出庭行为的基础。在我国,尤其要强调司法鉴定人出庭,因为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几率非常小,只有1.7%左右,远远低于美国专家证人的出庭率。<4>在英美法系,专家证人需要出庭提供专家证言,对其检验报告进行解释,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出庭是一种常态。而在我国,只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5>时,或者“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6>时,鉴定人出庭不是诉讼中的常态,而且实践中即使符合上述条件,鉴定人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不出庭。因此,必须尽快解决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员不出庭作证实际上削弱了司法鉴定人员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符合司法鉴定人员的角色定位。”<7>
2.保持客观中立
这是对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立场要求。无论鉴定人是由当事人委托聘请的,还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在法庭上都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客观中立、实事求是地说明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8>这也是司法鉴定执业性前提规则中的客观中立规则的要求。如《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技术人员协会职业道德守则》规定,刑事技术人员具有伦理上的义务,以中立地、不偏不倚的方式展示专家意见,来帮助法院理解证据。<9>《加拿大法庭科学协会职业行为规则》也要求法庭科学人员在提供证言时要保持“不偏不倚和独立”。<10>如果司法鉴定人对其委托人(非法院委托鉴定情况下)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则其证言很容易受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却难以受到事实裁判者的认可,这也有损司法鉴定职业共同体的整体可信性或公信力。而且,司法鉴定人不能故意使用可能造成误导的语言。<11>
3.准确充分披露鉴定过程、结果和意见
这是出庭规则核心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主要目的就是对司法鉴定活动的过程、结果和意见从专业角度进行披露和解释。这种解释与美国所采取的专家“常规教育”模式相似,要求鉴定意见必须能够被事实裁判者所理解,而理解的方式就是专家对其意见进行充分的解释,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12>首先,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介绍自己的资格,<13>并回答针对其资格的询问,这是出庭作证的第一步,“一旦通过询问有效地表明了专家的资格,那么直接询问就成功了一半,相反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搞砸了,那么直接询问的效果将大打折扣”。<14>;其次,司法鉴定人应当详细介绍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样本)的情况,尤其要充分地揭示鉴定材料的情况对司法鉴定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对鉴定检验结果的准确性的是否有制约的作用;第三,司法鉴定人需要对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科学理论和专业知识,以及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进行讲解、解释。这涉及科学理论、专业技术、鉴定方法的可靠性论证,也是可靠性规则的要求;第四,司法鉴定人应详细解释司法鉴定的过程,解释鉴定结果和意见是如何得出的;第五,如果在解释过程中,需要使用照片、图表、演示图等展示工具,司法鉴定人必须确保展示件不会导致他人的误解。<15>
当然,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中,都需要司法鉴定人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展开解释。因为,有时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仅仅是司法鉴定中某一方面问题,或者法官认为司法鉴定的某一环节、问题需要司法鉴定人集中解释,司法鉴定就没有必要再做全面解释。但是,准确性的要求是始终都要坚持的。在为准确解释所必需时,司法鉴定人也应当进行全面的阐释,避免因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断章取义造成对鉴定意见的误解。
此外,司法鉴定人员在解释过程中,应注意区分鉴定检验的结果与鉴定意见。<16>前者是指以科学仪器设备检验的结果,具有很强客观性和科学性;而后者是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检验结果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推论性意见,从而具有了主观色彩。“由于这两种结论的主观性程度不同,其证明力也不相同,事实认定者对其进行分析判断的方式和注意程度也因此存在较大的差距。为此,鉴定人员应清晰的将此做出区分,并向事实认定者予以明示,以避免误导事实认定者。”<17>
4.语言规范 司法鉴定人出庭用语存在两难选择,如果坚持使用专业术语能保证证言表达的准确性,却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理解上的困难;而如果使用通俗语言进行表达,则可能因为不能准确表达专业问题,而造成对鉴定问题的误解、曲解。笔者认为,相对而言,适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司法鉴定问题更加可行,“便于作为外行的诉讼当事人和法官理解、分析、判断司法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人员当庭陈述的内容”<18>。因为,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目的之一就是解决书面的鉴定意见所固有的难以理解问题,反之,倘若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都能明白鉴定书中的专业表述,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就会大大降低了。
5.尊重同行
在我国,这一要求主要适用于出现司法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对质或相互询问的情况。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专门知识,应当是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在英美法系,这一要求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都聘请专家出庭作证的情况。两种情况下,鉴定人同行之间互相给予尊重,只能针对诉讼中鉴定问题发表意见、提出质疑,而不能涉及不当的批评甚至人身攻击。<19>如果司法鉴定人确实发现同行具有违法职业行为规则的行为,则应当通过正规的途径揭示和报告,而不能当庭进行不当的批判。
二、我国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则的规定现状
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确立了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同时鉴定人也有权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20>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义务。<21>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鉴定书进行审查的具体内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等。<22>上述法律规范仅规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却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规范具体的出庭行为。
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职业规范中也都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23>其中,只有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定》明确规定了在参与出庭质证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客观事实,不偏不倚,依法解答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询问;对专业性的问题用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司法机关解释。”<24>这首次规定了鉴定人诉讼立场和语言规范。《天津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进一步提出司法鉴定出庭时应当“着装整洁,举止文明”。<25>
三、我国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已确定了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的义务。随着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可以预计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率能够得到很大的提升。<26>但是,从构建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则的角度上分析,在诉讼法中笼统地规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而在构建出庭规则方面,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定》和《天津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相关规定虽然不够全面,但是比较符合本文所论述的出庭规则的要求。
1.必须保持客观中立
司法鉴定人无论是由当事人委托聘请的,还是由法院委托的,在法庭上都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客观中立、实事求是地说明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27>司法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客观、独立、中立的立场必须首先强调,这是规范的出庭行为的基础和思想支撑。
2.在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结果和意见时必须做到准确、充分
司法鉴定人对自身鉴定资格、鉴定材料、科学理论知识和技能、鉴定仪器设备、鉴定过程的介绍和解释,必须做到如实、充分、准确;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对鉴定相关问题的询问时,也必须准确、充分。
3.语言规范
司法鉴定人应当使用通俗易懂、清晰、直白的语言来解释司法鉴定问题。对专门性问题中的专业术语解释,要尝试使用通俗的语言进行准确地解释,避免造成歧义和误解。对各种询问要从专业角度进行规范的解答。但是,“司法鉴定人员语言的通俗易懂不能以牺牲准确传递信息为代价。”<28>
4.行为规范
正如《天津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的那样,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要“着装整洁,举止文明”。司法鉴定人要体现科学人员、专业人员的风范。
5.尊重同行
司法鉴定人同行之间互相给予尊重,尤其是司法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之间在法庭上进行互动交流时,双方只能针对诉讼中鉴定问题发表意见、提出质疑,而不能涉及不当的批评甚至人身攻击。<29>
注 释: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将专家辅助人的庭上行为纳入本规则的规范范围之内.
<2>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3>《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技术人员协会职业道德守则》前言.
<4>我国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为1.7%,而在美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的出庭率几乎达到100%,民事诉讼专家证人出庭的占案件的86%,平均每个案件中有3.3个专家证人。参见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5>《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6>《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7>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8>王进喜著:《法律职业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页.
<9>《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技术人员协会职业道德守则》III. 与出庭有关的道德(G). <10>《加拿大法庭科学协会职业行为规则》第13条.
<11>《美国法庭科学道德守则范本》2.2.1规定,不得故意使用误导性语言.
<12>[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判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56页.
<13>比如《美国刑事技术协会职业行为规则》第11条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在作证时,不对资格进行夸大、矫饰或者进行其他不实陈述。《加拿大法庭科学协会职业行为规则》第12规定,法庭科学人员在作证时,不夸大,修饰或者以其他方式就资格进行不实陈述.
<14>Raymond Paul Johnson, Preparing for the Moments of Truth: Your Experts Direct and Cross-examination. 转引自徐继军著:《专家证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15>比如《美国中西部法庭科学工作者协会道德守则》III.有关证言的道德准则G.所有用来说明实验和分析所得结果的展示件,都应当根据被认可的程序准备。出示它们是为了提供信息,而不是进行误导.
<16>如《美国法庭科学道德守则范本》2.2.3要求法庭科学人员“应清晰地区别数据和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意见”.
<17>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18>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19>《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法庭科学协会道德守则》之“一般事项”第4条规定,职业行为或者个人行为应当与有技能的职业成员资格相一致,同行之间应当彼此尊重,避免不当批评.
<20>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等.
<21>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23>比如《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七条,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定》第十二条,《上海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第十七条,重庆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人十不准规定》第十条,等等.
<24>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定》第十三条.
<25>《天津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八条.
<26>笔者认为,这里有两个原因,一是,鉴定人出庭的在程序上启动更加容易,《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都规定,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都应当出庭;二是,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将直接导致鉴定意见不可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有权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参见第七十八条),这种法律后果能有效起到促使鉴定人出庭的效果.
<27>王进喜著:《法律职业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页.
<28>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29>《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法庭科学协会道德守则》之“一般事项”第4条规定,职业行为或者个人行为应当与有技能的职业成员资格相一致,同行之间应当彼此尊重,避免不当批评.
关键词:司法鉴定;出庭
司法鉴定人出庭,包括法庭和仲裁庭等,是就其所实施的鉴定过程、鉴定结果和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并回答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事实裁判者的询问的行为。但是,这里所要论述的司法鉴定人出庭行为不仅限于此,而且还包括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可称为专家辅助人受诉讼当事人聘请出庭就司法鉴定相关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或者与司法鉴定人对质的行为。<1>因此,出庭规则,是指规范司法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行为的规则。
司法鉴定人出庭是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认定司法鉴定的按要求,也“符合司法鉴定揭露事实真相、服务司法公正的目的”<2>。而规范的出庭行为是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目标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其次,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展现规范的专业的行为举止,尊重同行,准确规范地回答各种询问,如此规范的出庭行为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活动和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的理解,从而树立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形象。司法鉴定人员充分准确地阐释司法鉴定的过程,分析司法鉴定检验的结果和鉴定意见、方法和行为,在任何时候都应当误了非议、大方得体,并与适当的伦理行为保持一致。<3>
一、出庭规则的要求
1.依法出庭
依法出庭是出庭规则的前提性要求和规范出庭行为的基础。在我国,尤其要强调司法鉴定人出庭,因为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几率非常小,只有1.7%左右,远远低于美国专家证人的出庭率。<4>在英美法系,专家证人需要出庭提供专家证言,对其检验报告进行解释,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出庭是一种常态。而在我国,只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5>时,或者“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6>时,鉴定人出庭不是诉讼中的常态,而且实践中即使符合上述条件,鉴定人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不出庭。因此,必须尽快解决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员不出庭作证实际上削弱了司法鉴定人员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符合司法鉴定人员的角色定位。”<7>
2.保持客观中立
这是对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立场要求。无论鉴定人是由当事人委托聘请的,还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在法庭上都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客观中立、实事求是地说明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8>这也是司法鉴定执业性前提规则中的客观中立规则的要求。如《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技术人员协会职业道德守则》规定,刑事技术人员具有伦理上的义务,以中立地、不偏不倚的方式展示专家意见,来帮助法院理解证据。<9>《加拿大法庭科学协会职业行为规则》也要求法庭科学人员在提供证言时要保持“不偏不倚和独立”。<10>如果司法鉴定人对其委托人(非法院委托鉴定情况下)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则其证言很容易受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却难以受到事实裁判者的认可,这也有损司法鉴定职业共同体的整体可信性或公信力。而且,司法鉴定人不能故意使用可能造成误导的语言。<11>
3.准确充分披露鉴定过程、结果和意见
这是出庭规则核心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主要目的就是对司法鉴定活动的过程、结果和意见从专业角度进行披露和解释。这种解释与美国所采取的专家“常规教育”模式相似,要求鉴定意见必须能够被事实裁判者所理解,而理解的方式就是专家对其意见进行充分的解释,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12>首先,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介绍自己的资格,<13>并回答针对其资格的询问,这是出庭作证的第一步,“一旦通过询问有效地表明了专家的资格,那么直接询问就成功了一半,相反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搞砸了,那么直接询问的效果将大打折扣”。<14>;其次,司法鉴定人应当详细介绍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样本)的情况,尤其要充分地揭示鉴定材料的情况对司法鉴定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对鉴定检验结果的准确性的是否有制约的作用;第三,司法鉴定人需要对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科学理论和专业知识,以及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进行讲解、解释。这涉及科学理论、专业技术、鉴定方法的可靠性论证,也是可靠性规则的要求;第四,司法鉴定人应详细解释司法鉴定的过程,解释鉴定结果和意见是如何得出的;第五,如果在解释过程中,需要使用照片、图表、演示图等展示工具,司法鉴定人必须确保展示件不会导致他人的误解。<15>
当然,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中,都需要司法鉴定人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展开解释。因为,有时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仅仅是司法鉴定中某一方面问题,或者法官认为司法鉴定的某一环节、问题需要司法鉴定人集中解释,司法鉴定就没有必要再做全面解释。但是,准确性的要求是始终都要坚持的。在为准确解释所必需时,司法鉴定人也应当进行全面的阐释,避免因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断章取义造成对鉴定意见的误解。
此外,司法鉴定人员在解释过程中,应注意区分鉴定检验的结果与鉴定意见。<16>前者是指以科学仪器设备检验的结果,具有很强客观性和科学性;而后者是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检验结果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推论性意见,从而具有了主观色彩。“由于这两种结论的主观性程度不同,其证明力也不相同,事实认定者对其进行分析判断的方式和注意程度也因此存在较大的差距。为此,鉴定人员应清晰的将此做出区分,并向事实认定者予以明示,以避免误导事实认定者。”<17>
4.语言规范 司法鉴定人出庭用语存在两难选择,如果坚持使用专业术语能保证证言表达的准确性,却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理解上的困难;而如果使用通俗语言进行表达,则可能因为不能准确表达专业问题,而造成对鉴定问题的误解、曲解。笔者认为,相对而言,适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司法鉴定问题更加可行,“便于作为外行的诉讼当事人和法官理解、分析、判断司法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人员当庭陈述的内容”<18>。因为,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目的之一就是解决书面的鉴定意见所固有的难以理解问题,反之,倘若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都能明白鉴定书中的专业表述,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就会大大降低了。
5.尊重同行
在我国,这一要求主要适用于出现司法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对质或相互询问的情况。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专门知识,应当是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在英美法系,这一要求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都聘请专家出庭作证的情况。两种情况下,鉴定人同行之间互相给予尊重,只能针对诉讼中鉴定问题发表意见、提出质疑,而不能涉及不当的批评甚至人身攻击。<19>如果司法鉴定人确实发现同行具有违法职业行为规则的行为,则应当通过正规的途径揭示和报告,而不能当庭进行不当的批判。
二、我国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则的规定现状
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确立了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同时鉴定人也有权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20>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义务。<21>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鉴定书进行审查的具体内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等。<22>上述法律规范仅规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却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规范具体的出庭行为。
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职业规范中也都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23>其中,只有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定》明确规定了在参与出庭质证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客观事实,不偏不倚,依法解答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询问;对专业性的问题用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司法机关解释。”<24>这首次规定了鉴定人诉讼立场和语言规范。《天津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进一步提出司法鉴定出庭时应当“着装整洁,举止文明”。<25>
三、我国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已确定了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的义务。随着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可以预计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率能够得到很大的提升。<26>但是,从构建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则的角度上分析,在诉讼法中笼统地规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而在构建出庭规则方面,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定》和《天津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相关规定虽然不够全面,但是比较符合本文所论述的出庭规则的要求。
1.必须保持客观中立
司法鉴定人无论是由当事人委托聘请的,还是由法院委托的,在法庭上都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客观中立、实事求是地说明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27>司法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客观、独立、中立的立场必须首先强调,这是规范的出庭行为的基础和思想支撑。
2.在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结果和意见时必须做到准确、充分
司法鉴定人对自身鉴定资格、鉴定材料、科学理论知识和技能、鉴定仪器设备、鉴定过程的介绍和解释,必须做到如实、充分、准确;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对鉴定相关问题的询问时,也必须准确、充分。
3.语言规范
司法鉴定人应当使用通俗易懂、清晰、直白的语言来解释司法鉴定问题。对专门性问题中的专业术语解释,要尝试使用通俗的语言进行准确地解释,避免造成歧义和误解。对各种询问要从专业角度进行规范的解答。但是,“司法鉴定人员语言的通俗易懂不能以牺牲准确传递信息为代价。”<28>
4.行为规范
正如《天津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的那样,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要“着装整洁,举止文明”。司法鉴定人要体现科学人员、专业人员的风范。
5.尊重同行
司法鉴定人同行之间互相给予尊重,尤其是司法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之间在法庭上进行互动交流时,双方只能针对诉讼中鉴定问题发表意见、提出质疑,而不能涉及不当的批评甚至人身攻击。<29>
注 释: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将专家辅助人的庭上行为纳入本规则的规范范围之内.
<2>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3>《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技术人员协会职业道德守则》前言.
<4>我国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为1.7%,而在美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的出庭率几乎达到100%,民事诉讼专家证人出庭的占案件的86%,平均每个案件中有3.3个专家证人。参见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5>《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6>《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7>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8>王进喜著:《法律职业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页.
<9>《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技术人员协会职业道德守则》III. 与出庭有关的道德(G). <10>《加拿大法庭科学协会职业行为规则》第13条.
<11>《美国法庭科学道德守则范本》2.2.1规定,不得故意使用误导性语言.
<12>[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判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56页.
<13>比如《美国刑事技术协会职业行为规则》第11条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在作证时,不对资格进行夸大、矫饰或者进行其他不实陈述。《加拿大法庭科学协会职业行为规则》第12规定,法庭科学人员在作证时,不夸大,修饰或者以其他方式就资格进行不实陈述.
<14>Raymond Paul Johnson, Preparing for the Moments of Truth: Your Experts Direct and Cross-examination. 转引自徐继军著:《专家证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15>比如《美国中西部法庭科学工作者协会道德守则》III.有关证言的道德准则G.所有用来说明实验和分析所得结果的展示件,都应当根据被认可的程序准备。出示它们是为了提供信息,而不是进行误导.
<16>如《美国法庭科学道德守则范本》2.2.3要求法庭科学人员“应清晰地区别数据和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意见”.
<17>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18>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19>《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法庭科学协会道德守则》之“一般事项”第4条规定,职业行为或者个人行为应当与有技能的职业成员资格相一致,同行之间应当彼此尊重,避免不当批评.
<20>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等.
<21>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23>比如《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七条,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定》第十二条,《上海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第十七条,重庆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人十不准规定》第十条,等等.
<24>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定》第十三条.
<25>《天津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八条.
<26>笔者认为,这里有两个原因,一是,鉴定人出庭的在程序上启动更加容易,《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都规定,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都应当出庭;二是,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将直接导致鉴定意见不可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有权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参见第七十八条),这种法律后果能有效起到促使鉴定人出庭的效果.
<27>王进喜著:《法律职业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页.
<28>杜国栋:“论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规则”,《证据科学》,2011年第5期.
<29>《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法庭科学协会道德守则》之“一般事项”第4条规定,职业行为或者个人行为应当与有技能的职业成员资格相一致,同行之间应当彼此尊重,避免不当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