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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
某中学上课之前,学生乐乐在教室里把玩一个塑料袋,同班同学洋洋伸手去夺这个塑料袋,就在乐乐急忙用手捂的一瞬间,洋洋手里拿着的削铅笔刀划伤了乐乐左手三根手指,导致乐乐在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家长多次协商未果,乐乐的父母将洋洋与该中学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2178元。而该校辩称:本校系全日制学校,在学生发生事故后,教师及时采取措施,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且原告受伤是学生用的削铅笔刀造成的,学校不可预料,属意外事件,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乐乐的受伤原因,二是某中学是否存在教育、管理等方面的过错,应否承担责任。此案标的虽小,却涉及到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表述。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界定,10周岁以下的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由校方负责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尽到了监管的职责,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了伤害,由家长方负责举证,家长方证明了学校存在不当之处,学校才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都是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未能证明学校存在监管疏漏,而学校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已尽到了相应职责,故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洋洋在教室内玩耍时不慎将乐乐左手划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洋洋辩称划伤原告系背后有人推搡所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学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学校存在教育、管理等方面的過错。事故发生后,学校又及时采取了有关措施,被告某中学辩称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洋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5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某中学上课之前,学生乐乐在教室里把玩一个塑料袋,同班同学洋洋伸手去夺这个塑料袋,就在乐乐急忙用手捂的一瞬间,洋洋手里拿着的削铅笔刀划伤了乐乐左手三根手指,导致乐乐在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家长多次协商未果,乐乐的父母将洋洋与该中学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2178元。而该校辩称:本校系全日制学校,在学生发生事故后,教师及时采取措施,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且原告受伤是学生用的削铅笔刀造成的,学校不可预料,属意外事件,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乐乐的受伤原因,二是某中学是否存在教育、管理等方面的过错,应否承担责任。此案标的虽小,却涉及到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表述。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界定,10周岁以下的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由校方负责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尽到了监管的职责,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了伤害,由家长方负责举证,家长方证明了学校存在不当之处,学校才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都是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未能证明学校存在监管疏漏,而学校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已尽到了相应职责,故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洋洋在教室内玩耍时不慎将乐乐左手划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洋洋辩称划伤原告系背后有人推搡所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学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学校存在教育、管理等方面的過错。事故发生后,学校又及时采取了有关措施,被告某中学辩称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洋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5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