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要约拘束力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ong2007q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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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要约的拘束力是指要约发出后引起的法律后果。我国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采到达主义,要约的存续期间原则上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无规定,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具有要约形式拘束力和要约实质拘束力。要约的能否撤销性问题是要约形式拘束力的重要内容,各国制度不一。承诺权的能否继承性和能否让与性关乎要约的实际拘束力。设立要约拘束力排除制度,制定排除要约拘束力的特别规定,有利于要约人的利益。
  关键词:要约形式拘束力;要约可撤销性;要约实质拘束力;要约拘束力排除制度
  一、要约的生效时间
  就要约的生效时间而言,存在两种主流见解:一是发信主义,一是到达主义。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将要约置于自己控制的范围以外时,要约即告生效,如要约函件的付邮,要约电报、传真的发出等。英美法系采发信主义。到达主义,即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相对人)之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要约的信件、电报送到受要约公司的传达室。大陆法系大多采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意思表示到达时生效,而非作出时生效。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应注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这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制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以电子邮件为例,甲方用电子邮件给乙方发出要约,显示发送成功,已到达乙方服务器,就算已进入乙方的系统。以传真为例,甲方用传真给乙方发出要约,乙方并无人看守传真机,但甲方发出的信息已自动地记录在传真机上或者已经自动地打印出来,这就算信息已进入乙方的系统。
  二、要约拘束力的内容
  1.要约形式拘束力
  所谓要约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即不得随意撤销要约或不得将要约限制、变更和扩张。如果要约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并且指向特定物的,则要约人不得再向第三人发出同样的要约或者订立相同的合同。要约人在要约后承诺前将特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致其给付成为主观不能时,受要约人为承诺后,其合同有效成立,受要约人(承诺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对于已经生效的要约,要约人负有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义务。禁止要约人违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随意撤销要约及禁止其违反法律规定和要约的规定限制、变更和扩张要约的内容,有利于维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然而,要约形式拘束力的重要内容——要约的能否撤销性问题,各国对此规定不一,是合同上最基本的问题之一。罗马法不承认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德国19世纪普通法亦然。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争论甚烈,最后民法典的起草者对要约拘束力予以承认,在该法第145条规定:“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要约人已经排除要约的拘束力的除外。”认为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以及促进交易便捷,要约应具有拘束力,要约一旦生效,则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在法国民法中,要约是否有拘束力由要约人决定。对此《法国民法典》并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肯定要约人未表示要约有拘束力的,在相对人承诺之前,可以撤销或变更要约。在英美法中,要约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以随时撤销,即使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表示不可撤销。据此我们可以得知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各国制度不同,英美法原则上肯定,德国民法原则上否定,法国民法则介于二者之间。
  2.要约实质拘束力
  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一般情况下,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作出承诺的权利,其他人对该要约不享有承诺权。是否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权利,并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予承诺。只有在强制缔约的形式下,受要约人才负有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有认为是期待权,有认为是形成权,也有认为是一种法律资格。此纯属理论上的争议,不具实益。无论采取何种见解,此承诺权不是合同法第条所称的权利,不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也不是侵权责任法上所称的权利。承诺作为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一经到达即发生效力,合同即为成立,不存在承诺的撤销性问题,合同当事人可依据合同解除规定来解除合同。
  关于受要约人的承诺权,笔者认为有重要的两点需要说明。一是承诺权的能否继承性问题。受要约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得否对要约为承诺而成立合同?关于此点,有三种不同见解:郑玉波先生认为承诺的地位,得为继承。另一观点认为受要约人对要约承诺的资格不属于继承的客体,继承人无法予以继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针对受要约人死亡的情形,不能以要约继续有效为原则,只能就要约的内容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要约是否继续有效。也即承诺权原则上不得继承,但若要约并非注重个人因素,则受要约人的继承人得以自己为受要约人而为承诺。上述争议在处理案件时并无太大区别,如甲致函医生乙,请乙为其治病,在要约发出后未到达前或要约生效后未承诺前乙死亡,因为此要约注重受要约人的个人性质,无论采取何种观点,乙的继承人都不得对要约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其他非注重受要约人个人性质的情况下,继承人能否承诺,笔者认为应当视要约人有无与继承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而定,若有此意思,则继承人可以作出承诺成立合同。另一点是承诺权的能否让与性问题。受要约人能否将其因要约而生的法律地位让与第三人,使第三人享有承诺权,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对此,原则上应当可以让与,然此涉及当事人尤其是要约人的权利义务,非经要约人同意,不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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