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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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构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人权保障的需要,是证人证言可靠性的考虑,也是维护伦理道德和社会和谐发展的现实所需。同时也应当给予强制作证制度以足够的重视,只有将证人拒绝作证权与完善强制作证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够实现诉讼程序价值和司法结果公正的平衡。虽然,相对于整个法制建设而言,构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只占极小部分,但是顺应时代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构想
  一、立法之必要性
  现如今,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从法律层面讲已经消失殆尽了,而在现行的法律中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相关规定也尚没有确立。从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法律仅规定公民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而对拒不履行如实作证义务的公民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以及公民享有拒绝作证权的特定情形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无论从立法的科学性,还是从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严峻现实来看,无疑是一个缺憾。这一切决定了构建证人拒证权制度确有必要且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1.司法实践的现实所需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导致证人作证率低的因素有很多,如法律缺乏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制度、厌讼传统、惧怕报复心理等,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享有拒证权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比如说,自己的至亲犯了罪,基于传统伦理道德和亲情关系,证人一般是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除非有其他特殊情况。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恰体现了先人们的人文底蕴,即对任何社会都属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罚,绝不能以牺牲大多数人的亲情为代价,否则将会对社会造成更深刻、更长久的伤害。基于此,法律应该赋予证人拒证权,这有利于缓解目前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
  2.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一个社会需要和谐,因为和谐的社会具有包容性,可以求同存异,讲究民主与法制并举,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如今,我国正处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攻坚时期,法律应该发挥其规范作用,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有其必要性。因为,该制度是建立在承认人性的差异性基础上,具有包容性,肯定社会价值是多元的,要综合考虑不能顾此失彼,不再以追求案件实体真实为唯一宗旨,而是兼顾其他社会利益,比如亲情伦理、职业安全等相对较小利益。可见,构建我国证人拒证权制度,不仅是职业发展所需,也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3.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
  证人的拒证权制度中的公务人员特权,是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为根据,其指向的客体多为国家秘密及官方信息。因为国家秘密和官方信息一般关系国家的国防安全或其他重大安全,该信息对于一国及人民都有重大的保护价值,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公务人员有权援引拒证权而不随意向外披露其掌握的公共信息或官方信息,以确保国家秘密和信息安全。由此可见,构建我国证人拒证权制度实际是从法律层面上建立和保护了公共信息安全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立法之构想
  1.转变价值观念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机关把追求个案客观真实、打击和控制犯罪作为首要的目标。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采取的是社会正义价值重于个人权利价值的取向”,“也正是在这样的价值观念支配下,法律强调证人负有作证义务应该说是妥当的。”然而,立法不仅应考虑个案公正,还应该考虑更大范围内的价值。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是对证人的自由与尊严的尊重,是对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因此,我们应该转变观念,树立新型的法律价值观,使法律更好的得到人们的认同和普遍遵从。总之,构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是彻底扭转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冲突与矛盾的有效措施。
  2.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同步进行
  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应该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无故不出庭责任追究规则的立法同步进行。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作证难的有关困境,我们需要从不同的方面去解决问题。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也就是说,证人拒不出庭,若符合法律情形,则是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若不符合法定情形,则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由于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不平衡,必然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责任追究的施行面临较大阻力,难以真正落实。制约证人作证的因素与解决办法固然很多,但采用以退为进的方法也不失为一良策,即先确定证人不予作证的范围,赋予其特定条件下的拒证权,再辅以证人应予作证的义务、作证时的权利保障,以及无故不出庭的责任追究等配套措施,这样一来,证人应作证而不做作就失去了理由和借口。
  3.证人拒绝作证权的适用情形
  在适当的范围内建立我国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证人拒绝作证权的适用不是无限任意的,而是被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一方面,我们要对国外的一些普遍做法及国际惯例,进行分析研究,予以借鉴;另一方面,也必须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虑及当前社会中的各种因素,既要兼收并蓄,又要有所扬弃,使我国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司法的实践理性。目前我国应在以下方面确认证人的拒绝作证权:①基于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绝作证权。“以人性为本,应是立法者应当遵循的一条准则”。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亲亲相隐”的传统法律文化,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赋予近亲属拒绝作证权;②基于职务、职业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即当证人被要求做出不利证言的对象是证人的委托人、患者等时,证人有权援引拒绝作证权;③避免自证其罪的拒绝作证权。当证人就事实真相作证有可能导致对其不利后果时,证人有权拒绝作证。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④基于公共利益享有的特权。当证人被要求作证的内容涉及国家公务秘密,一旦提供证言有可能造成对国家或社会的重大损害时,证人有权援引拒绝作证权予以抗辩。
  4.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例外
  拒绝作证权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援引时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并需要予以一定的限制和约束。在建立我国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时,还须借鉴两大法系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例外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可以强制证人作证,这也是一种基于对利益的权衡。如前所述,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是因为存在着需要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或社会关系比查明案情、惩罚犯罪更为重要的情形。同样,当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远大于积极作用时,则应对该权利予以必要限制。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相对平衡的保护,我国有必要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对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予以限制:①及国家重大利益和公共安全的情况;②职业特权的例外规定。职业特权存在是为了保护这些职业的道德操守和特定社会关系,若是以此规避法律,从事非法活动,则法律就有权以强行法令其作证,例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以密谋犯罪或欺骗行为为目的的交谈;③亲属拒绝作证权的例外规定。如:在配偶各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在配偶一方被指控对对方、子女实施对其人身或财产进行犯罪或侵权的程序中。④证人行使拒绝作证权造成对社会价值的保护严重失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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