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改革理论上几个误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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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误区,直接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行。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此予以分析。目的在于引起人们对此问题的关注,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
  [关键词] 司法改革; 理论误区; 反思; 评析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5)22-0024-02
  
  回顾这些年的司法改革,不难发现,其实质性的成效有限。这固然有多方面的因素,但笔者认为,司法改革在理论上的误区是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对此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否则,将影响司法改革的进程和结果。
  误区一:在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上,片面强调“只要不合理的司法制度就应当改革”,而对司法改革的整体理论与设计缺乏研究。
  应当说,任何改革中,理论的创新都具有先导的作用。没有科学的理论作指导,改革就不会有生命力,在实践中也行不通。司法改革也不例外。产生于封建专制后期的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其自产生时起便先天不足,而后天又营养不良,发育不全,致使中国今天的司法实际上成为一个成分多样化、复杂化,且缺乏严谨理论和体系的混合体。这不仅使我国今天的司法改革成为必然,同时也要求我们今天的司法改革首先必须建立在观念的更新和理论的转变之上。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司法改革也就必然成为盲目的改革。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及要求的提出,司法改革的任务就会自然而然实现了。对司法改革的原因、原则、目标、指导思想、整体设计、方法步骤等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研究。已有研究成果,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甚至盲目性等局限。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做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继续的。
  理论上的不清,必然导致司法改革整体设计的不明。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宏伟的系统工程,必须有一个统盘的规划和统一的部署,并有一整套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司法改革绝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的改革,忽视制度和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否则,就会东拼西凑,零敲碎打,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造成新的不协调。而旧病未除、又添新伤的结果只能是增大司法改革的难度,引起司法改革的混乱。当今从上到下,党的系统、人大系统、行政系统,而尤以司法系统为例的全然不顾宪法确立的权力分配体制的所谓司法改革便是这个问题最好的例证。
  误区二:在司法改革的内容上,视野局限于已有司法制度、程序、职能等的改变或调整,对司法体制的改革研究不够,更没有从政治改革的高度设计司法改革的框架。
  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似乎主要是司法机关自身的组织、制度等问题。实质上,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涉及司法机关系统本身的问题外,还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和多个领域。而这些问题的解决,除要求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摆脱以往计划经济的影响,发挥市场经济杠杆的作用外,最终只能从司法体制的改革上人手。司法改革从根本上讲是司法体制的改革,这是司法改革的核心,也是解决司法不公的治本之策。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因即在于此。无论司法改革的声势如何浩大,举措如何多样,但不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体制的问题,司法改革就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司法改革的结果也就犹如建立在沙滩上的房子——缺乏根基。
  由于司法体制本身是国家政治体制的组成部分,而且,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情况也表明,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从多方面把目标直接指向了政治体制。所以,必须处理好司法改革与政治改革的关系。应当说,司法改革与政治改革都是经济改革推动社会整体改革的连锁反应,且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我国的经济改革是在尚未全面开展政治体制改革的情况下,率先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这种政府推进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不同于西方国家社会演变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我国的司法改革也是在不同于西方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进行的。同时,司法改革又是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必须考虑政治改革的总体格局,在政治体制的改革没有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有难度,而且受局限。因为一些涉及司法体制外部的问题,诸如司法权与党的权力、与人大的权力、与行政机关的权力的界定及关系等问题,并非司法体制改革本身所能解决的,只有通过政治体制的改革才能解决。因为这个问题本身就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将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突破口,但绝不可幻想离开政治改革能将司法改革进行到底,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的宪政体制下。当然,这既不等于说司法改革只能在政治改革之后才能进行;也不是说司法改革可以不顾及政治改革的情况贸然进行。如此便将司法改革与政治改革的关系简单化了。我们既要将司法改革置于民主与法制的大环境下来考虑,置于整个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来考虑,寄希望于国家整体民主体制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提速;更要适时处理好司法改革与政治改革的关系,充分发挥二者在社会整体改革中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的作用。
  误区三:在司法改革的方法上,借口“改革要大刀阔斧,破旧立新”,而置现行法律于不顾。
  这实际涉及司法改革与现行法律的冲突这样一个两难问题:如果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改革,则有悖于司法改革的初衷,失去改革的意义;如果仅从应然的角度考虑,则必然破坏现行的法治,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格格不入。而且,这种改革的正当性、合法性也将因此受到质疑。
  笔者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司法改革的每一步都须依法进行,不容许借口改革对现行法律有任何的触动,更不容许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现行法律于不顾。司法改革中出现的突破现行立法甚至与法治相背的改革措施应被紧急叫停。而且,根据以往司法的经验,其负面效应是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司法改革不仅涉及立法、司法、行政部门职权及中央与地方人、财、物的重新分配,而且,涉及宪法和法律的重大修改。因此,从战略的角度讲,司法改革要在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统一部署,循序渐进,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为此,必须先行对现行不科学、不适宜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的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在我国,立法活动是立法机关的工作,不是司法或其他机关的任务,司法或其他机关的任务是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付诸实施。司法或其他机关对司法改革的发言和意见只是立法建议而绝不是立法本身,其借司法改革而改变法律规定的做法实质上是违法,绝非我们所讲的司法改革。为此,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在全国人大成立一个专门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纲要,提出宪法、法律修改的方案,同时制定司法改革的具体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组织实施。这种解决司法改革合法性的模式已为英国、日本、德国、俄罗斯、美国等国的司法改革所证实。
  误区四:在司法改革权的归属问题上,将司法机关作为或默认为司法改革的主体。
  众所周知,我国的司法改革方案首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各自提出的。之后的改革又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主来运作的,且这种情况延续至今。理论上讲,这种格局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上述机关本来均应是司法改革中被改革的对象,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对这些机关的权力予以重新配置,对其职能予以重新调整。因此这些机关与改革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这就要求他们在改革中,必须持回避的态度。这是从程序上和结果上保证司法改革公正最起码的条件。遗憾的是,在我国司法改革中,上述机关俨然以改革者的面目出现,并成为改革的主角。于是乎,不同司法机关各自为政,或基于本位的考虑,出台相互冲突的司法改革的纲要和意见,或站在狭隘的部门利益的角度,排斥监督和制约;或把司法改革作为争权夺利或进行交易的平台(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法院不反对自己保留侦查权为条件而认可法院设立分院和进行审级改革的要求为法院所接受,各得其所);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司法改革涉及社会结构的改变和利益格局的重组,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仅凭司法机关的力量是远所不及的。可以断言,当被改革者将改革权拿由自己行使时,司法改革透明的问题就无以兑现,改革的进程也就延缓,改革不仅不能取得预期的结果,而且也不能避免改革的结果还不如以前的情况。
  (本文作者: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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