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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个人兼具伦理人格和商事人格,因此商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实质上就是围绕商个人双重人格的分离进行的,商个人破产意味着伦理人格的保留和商事人格的灭失。
关键词:商个人破产 伦理人格 商事人格
商人阶层,从一开始就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手持国王的特许状,从事自己的经营活动。但是天有不测风云,经常有商人因为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因此破产制度产生,债务人财产被清理,债权人也在有限的范围内得到清偿,债权债务适可而止。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普及和新教伦理的确立,经商不但不是一件罪恶的事,而且成为人对于上帝的“职责”,商人阶层得到了史无前例的扩张。将商人特权予以普及慢慢成为各国立法的一种趋势,“营业特权原则”被“营业自由原则”替代,于是,“每一个人可为商人”。
在破产制度上,由于商人特权的普及以及当时的商人以商个人为主,在自由平等的思想主导下,西班牙在十三世纪下半叶制定的《七章律》,率先打破中世纪商人法开创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破产主义,随后德国1877年《帝国破产法》以及英美日立法纷纷效仿。法国自1583年虽然仍然秉持商人破产主义,但是也不否认作为商个人的破产能力。商个人的双重人格就此被掩盖,个人破产的提法,也正是滥觞于此。
但是关于商个人破产的理论还比较匮乏,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检讨。笔者认为,商个人兼具伦理人格和商事人格,因此商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实质上就是围绕商个人双重人格的分离进行的,商个人破产意味着伦理人格的保留和商事人格的灭失。
一、商人的双重人格
人格是“人”由生物人成为法律人的桥梁,同时,它也是容纳权利义务的“容器”,“容器”如被打碎,权利义务也就无从承担,“人”也会从法律状态回到自然状态。从古罗马到现代社会,人的人格基础早已经完成了由“身份”向“理性”的过渡。同时,自己的“理性”无法认知自己“理性”的存在,这时,他人就像一面镜子,自己必须通过他人的“理性”来推断出自己“理性”的样貌,因此每个人必须互相承认对方为“人”而具有“理性”。即“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这就是伦理人格无法灭失的根本。
在伦理人格的基础上,商人作为一个特权的阶层,在产生之初就有其独立的人格,只是由于初期的商人以商个人为主,其商事人格与伦理人格很难界分,而且也没有太大的界分必要,但是这两种人格有着本质的不同。法人和合伙等新型商人形式出现以后,这种区分才逐渐被广泛的注意。进言之,虽然每一个商人确定的享有伦理人格,但是商人作为一个特殊的阶层,注意义务较民事人高,承担的风险也较民事人大,商人人格这个“容器”容纳了很多民事人无从也无力享有的权利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商号权、商业预见义务等。自然而然,这种区别于伦理人格的商事人格的存在作为一种事实得到了商法的肯定,商人不但拥有所有民事人都具有的伦理人格,同时也具有体现商人身份特殊性的商事人格,这就是商人人格的双重属性。遗憾的是,伦理人格与商事人格的区分在破产法领域长期以来被忽视。
二、商个人破产的机理——双重人格的分离
破产在现象上看,就是清理破产人的财产,并将有限的财产公平的分配与债权人的过程。在本质上看,商事人格的基础是财产,财产的清算就意味着商事人格的灭失,这一点在商法人和商合伙的破产上很清楚。但是在商个人破产上,就有点模糊不清,其原因还是商个人的商事人格与伦理人格的合一。
商个人破产,财产的清算当然是应有之义,但是到了商事人格灭失上,法律制度不是显得投鼠忌器,就是慎之又慎,规定了“自由财产制度”等大量的辅助制度,保证伦理人格的安全。进言之,虽然财产已经早已被排除出人格基础的范畴之外,但是没有财产的人格只能陷于空洞化,某种意义上讲,“无财产即无人格”2。而我国学者却一味强调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从来不提及商个人人格的双重属性,因此笔者也很难从这种态度中再期待我国欲建立的商个人破产制度本身能否真的在商个人破产之余,有效的保证伦理人格的保有,而不是空洞的,以经济需要、国际接轨和公平正义等宏大字眼来鼓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商个人破产制度。
同时,一般破产主义并未否定商事人格的存在,而只是基于“每人皆可为商人”这一预设,将破产特权赋予了所有伦理人。我们要看到,这种特权授予的泛化是在一种“平等”的大思想环境下做出的具有“政治宣誓”意义的法律决定,而不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法技术上的协调所作的调整。因此破产能力虽然人人享有,但是并非人人都可以行使,行使破产权利的前提是商事财产抑或说“企业”的存在。
三、商个人破产的物质基础——“企业”的存在
商事人格的基础是财产,所以破产在早期就是财产的清理。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的资源配置形式被发现,使得商人的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作为工具,被商人广泛采纳,因此,商人破产的形式实质上已经由财产的清理演变为了企业的清算。可以说,现代商法上商人破产的物质基础就是企业的存在。
企业是指“为实现营业目的而为商人所管领并支配的人力、物力的综合性财产组织体”。商个人当然也拥有自己的企业,因此商个人破产的重点当然就是企业的清算。换言之,商个人破产的关键在于“企业”的破产,从而导致的商事人格灭失。无企业者,也就无从破产。因此,绝不能以现阶段居民消费信贷的发展为由,提倡商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我国现阶段消费信贷的发展根本就不属于“商”的范围,其中不是消费者为购买生活用品所作的消费贷款,就是因为无力买房的被动“信贷”,他们借贷的目的根本就不是将借来的钱作为资本,而只是为解决生活问题。试想,我国现在房價如此高昂,因买房贷款资不抵债而成为“百万负翁”的人大有人在,但是他们会借助个人破产制度使自己解脱吗?个人破产制度对他们而言无任何意义。
四、商个人破产的底线——自由财产制度
企业清算的同时,伦理人格的保护也不能忽视,因此分清企业财产和个人生活财产至关重要,如果无法分清时,自由财产制度就是保护伦理人格的最后保障。
自由财产是指“法律规定的或由法院酌情决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不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3。商个人破产的底线就是在否定商事人格的同时不伤及破产人的伦理人格,而使伦理人格不失于空洞化,其制度保障就是自由财产制度。同时,每个人都有权体面的生活,因此这个自由财产的量就不能定的过低,他必须保障破产人在破产之后能过上一个不富裕但是体面的生活。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因此破产人的体面的生活就必须建立在债权人必须为破产人保留相当一部分自由财产的基础上,我国居民人均收入刚过两万元,可见,商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过于超前了。
注释: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版,第46页。
[2]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3]参见汤维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
关键词:商个人破产 伦理人格 商事人格
商人阶层,从一开始就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手持国王的特许状,从事自己的经营活动。但是天有不测风云,经常有商人因为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因此破产制度产生,债务人财产被清理,债权人也在有限的范围内得到清偿,债权债务适可而止。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普及和新教伦理的确立,经商不但不是一件罪恶的事,而且成为人对于上帝的“职责”,商人阶层得到了史无前例的扩张。将商人特权予以普及慢慢成为各国立法的一种趋势,“营业特权原则”被“营业自由原则”替代,于是,“每一个人可为商人”。
在破产制度上,由于商人特权的普及以及当时的商人以商个人为主,在自由平等的思想主导下,西班牙在十三世纪下半叶制定的《七章律》,率先打破中世纪商人法开创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破产主义,随后德国1877年《帝国破产法》以及英美日立法纷纷效仿。法国自1583年虽然仍然秉持商人破产主义,但是也不否认作为商个人的破产能力。商个人的双重人格就此被掩盖,个人破产的提法,也正是滥觞于此。
但是关于商个人破产的理论还比较匮乏,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检讨。笔者认为,商个人兼具伦理人格和商事人格,因此商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实质上就是围绕商个人双重人格的分离进行的,商个人破产意味着伦理人格的保留和商事人格的灭失。
一、商人的双重人格
人格是“人”由生物人成为法律人的桥梁,同时,它也是容纳权利义务的“容器”,“容器”如被打碎,权利义务也就无从承担,“人”也会从法律状态回到自然状态。从古罗马到现代社会,人的人格基础早已经完成了由“身份”向“理性”的过渡。同时,自己的“理性”无法认知自己“理性”的存在,这时,他人就像一面镜子,自己必须通过他人的“理性”来推断出自己“理性”的样貌,因此每个人必须互相承认对方为“人”而具有“理性”。即“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这就是伦理人格无法灭失的根本。
在伦理人格的基础上,商人作为一个特权的阶层,在产生之初就有其独立的人格,只是由于初期的商人以商个人为主,其商事人格与伦理人格很难界分,而且也没有太大的界分必要,但是这两种人格有着本质的不同。法人和合伙等新型商人形式出现以后,这种区分才逐渐被广泛的注意。进言之,虽然每一个商人确定的享有伦理人格,但是商人作为一个特殊的阶层,注意义务较民事人高,承担的风险也较民事人大,商人人格这个“容器”容纳了很多民事人无从也无力享有的权利和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商号权、商业预见义务等。自然而然,这种区别于伦理人格的商事人格的存在作为一种事实得到了商法的肯定,商人不但拥有所有民事人都具有的伦理人格,同时也具有体现商人身份特殊性的商事人格,这就是商人人格的双重属性。遗憾的是,伦理人格与商事人格的区分在破产法领域长期以来被忽视。
二、商个人破产的机理——双重人格的分离
破产在现象上看,就是清理破产人的财产,并将有限的财产公平的分配与债权人的过程。在本质上看,商事人格的基础是财产,财产的清算就意味着商事人格的灭失,这一点在商法人和商合伙的破产上很清楚。但是在商个人破产上,就有点模糊不清,其原因还是商个人的商事人格与伦理人格的合一。
商个人破产,财产的清算当然是应有之义,但是到了商事人格灭失上,法律制度不是显得投鼠忌器,就是慎之又慎,规定了“自由财产制度”等大量的辅助制度,保证伦理人格的安全。进言之,虽然财产已经早已被排除出人格基础的范畴之外,但是没有财产的人格只能陷于空洞化,某种意义上讲,“无财产即无人格”2。而我国学者却一味强调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从来不提及商个人人格的双重属性,因此笔者也很难从这种态度中再期待我国欲建立的商个人破产制度本身能否真的在商个人破产之余,有效的保证伦理人格的保有,而不是空洞的,以经济需要、国际接轨和公平正义等宏大字眼来鼓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商个人破产制度。
同时,一般破产主义并未否定商事人格的存在,而只是基于“每人皆可为商人”这一预设,将破产特权赋予了所有伦理人。我们要看到,这种特权授予的泛化是在一种“平等”的大思想环境下做出的具有“政治宣誓”意义的法律决定,而不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法技术上的协调所作的调整。因此破产能力虽然人人享有,但是并非人人都可以行使,行使破产权利的前提是商事财产抑或说“企业”的存在。
三、商个人破产的物质基础——“企业”的存在
商事人格的基础是财产,所以破产在早期就是财产的清理。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的资源配置形式被发现,使得商人的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作为工具,被商人广泛采纳,因此,商人破产的形式实质上已经由财产的清理演变为了企业的清算。可以说,现代商法上商人破产的物质基础就是企业的存在。
企业是指“为实现营业目的而为商人所管领并支配的人力、物力的综合性财产组织体”。商个人当然也拥有自己的企业,因此商个人破产的重点当然就是企业的清算。换言之,商个人破产的关键在于“企业”的破产,从而导致的商事人格灭失。无企业者,也就无从破产。因此,绝不能以现阶段居民消费信贷的发展为由,提倡商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我国现阶段消费信贷的发展根本就不属于“商”的范围,其中不是消费者为购买生活用品所作的消费贷款,就是因为无力买房的被动“信贷”,他们借贷的目的根本就不是将借来的钱作为资本,而只是为解决生活问题。试想,我国现在房價如此高昂,因买房贷款资不抵债而成为“百万负翁”的人大有人在,但是他们会借助个人破产制度使自己解脱吗?个人破产制度对他们而言无任何意义。
四、商个人破产的底线——自由财产制度
企业清算的同时,伦理人格的保护也不能忽视,因此分清企业财产和个人生活财产至关重要,如果无法分清时,自由财产制度就是保护伦理人格的最后保障。
自由财产是指“法律规定的或由法院酌情决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不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3。商个人破产的底线就是在否定商事人格的同时不伤及破产人的伦理人格,而使伦理人格不失于空洞化,其制度保障就是自由财产制度。同时,每个人都有权体面的生活,因此这个自由财产的量就不能定的过低,他必须保障破产人在破产之后能过上一个不富裕但是体面的生活。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因此破产人的体面的生活就必须建立在债权人必须为破产人保留相当一部分自由财产的基础上,我国居民人均收入刚过两万元,可见,商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过于超前了。
注释: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版,第46页。
[2]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3]参见汤维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