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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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最新修正编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把精神类损害赔偿归入了国家赔偿之中,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公民的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仍面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缺乏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认定的具体原则等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通过扩大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合理界定“严重后果”等措施来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足;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对人的精神权益的保护和补偿,是以财产的方式对受害人精神痛苦所做的救济,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的尊重,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思想。但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在革新与突破的同时,现行国家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问题:
  1.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①,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明文规定的有限列举的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情形,不能涵盖所有的国家侵权行为,法律不能及时地对新的国家侵权的情形作出规定,就会使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救济,违背保护人权的理念。此外,该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也是有限的,只有在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其他情形下的精神损害则不受《国家赔偿法》的保护。且国家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统一,势必会造成我国法律体系容上的不协调,给具体司法实践带来麻烦。[1]
  2.责任追偿机制不健全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的制度。《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也进一步细化了追偿的主体、追偿的对象和份额。不难看出,责任追偿机制在《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中是存在的,但如何追偿,责任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未明晰化,由法官自由裁量有损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公权将会无限膨胀,[2]最终将损害个人权利,使公私权利严重失衡,公平正义将不复存在。
  3.缺乏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认定的具体原则
  《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对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如何具体界定“严重后果”没有做进一步规定。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看不见、摸不着,现实情况个案差别较大,如何判断精神损害的程度,法律很难就认定作出抽象、统一的标准规定。然而,法律上可以暂不做出规定,具体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以同一理由拒绝承办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具体承办案件中,需要对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及严重程度进行认定和判定,从而确定是否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计算出多少精神抚慰金。
  二、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1.扩大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国家作为强势方,对公民侵权造成的伤害比自然人侵权要大得多,而《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权利范围甚至不如民事法律广泛,且名誉权、肖像权等作为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同等的权利,在受到外来侵害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伤害,理应受到《国家赔偿法》的保护。[3]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赔偿法》要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必将不断扩大,需法律的及时修改与完善,因此应扩大包括人格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在内的权利保护范围,只要是此种权利被侵害后导致被侵权人精神利益受损,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健全责任追偿制度
  完善的责任追偿机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威慑作用。美国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求故意行为者对受害者进行高额赔偿,以遏制滥用职权行为。[4]我国对国家赔偿费用,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对追偿数额进行比例限额,责任人应承担一定比例,并根据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同,分别承担的不同情况的限额。
  3.合理界定“严重后果”
  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内在性的特点,很难对损害程度作出准确的判断。在我国,国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主要有生命权、人身健康、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三个方面,所以对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支付也应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生命权是人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剥夺受害人生命权是最严重的后果;人身健康受到的侵害应视受伤的程度而定,一般认为给受害人造成重伤、伤残应认定为给受害人造成嚴重后果;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对受害人的伤害不应被忽视,一般而言,如果造成公民死亡和严重丧失劳动能力应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这标准已经被检察系统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予以认可,此外严重精神损害不一定必须是肉体上的伤害②。所以我们在制定具体认定标准时,参考《美国侵权法》的做法,根据以往案例,对精神痛苦的种类规定,例如包括:因为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震惊和恐惧;由于无法继续过去的生活方式而导致的精神抑郁,对未来产生的担忧;由于致残或者毁容而导致的羞耻等。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立法部门也在不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也已具备相关的社会基础,我们期待着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能够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而得以不断完善,人民利益得到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持,以适应社会需求,顺应时代发展。
  注释:
  ①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②美国法院在某一判例中指出:“如果一个神志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出自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數额的确定与评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9.
  参考文献:
  [1]施继英.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昆明理工大学,2013年5月.
  [2]任峥.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4年5月.
  [3]王露爽.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5第28卷第16期总第158期.
  [4]张红.中美国家赔偿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行政法学研究,2005(04)140-144.
  作者简介:
  罗紫薇(1993~),女,籍贯:河南省滑县,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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