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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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大进步,是符合现代诉讼原则的一项制度。它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滥用更好的保障了人权,用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虽然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发展迅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暴露出一些问题,所以应该继续研究争取用个案的公正铸就整个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正义;实体正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要想准确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先了解非法证据这一概念。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要求法院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把此类证据予以排除,不得采用不得作为定案量刑依据的一种制度。具体分为言词和实物两大类,前者是指侦查机关采用违法的方式比如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陈述。后者指的是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用扣押等方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是法治建设过程中追求程序正义的一个体现,用程序正义保证背后的实体正义,这就是确立非法证据规则的目的。其具体作用有:
  (1)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限制。确立此规则为了达到国家打击惩罚犯罪和维护公民个人权利的目的相统一。膨胀是权力的天性必须加以限制,国家权力也是一样。司法机关如果滥用权力为了打击犯罪而非法取证或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那么不仅会导致个案的不公出现冤假错案,还严重的损害了国家的公信力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对法律应有的敬畏,进而会对法律产生不信任甚至敌视。
  (2)具有保障人权的作用。在现实实践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公安侦查机关调查案件和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是最容易受到侵犯的。而法律明文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侦查人员的具体限制,确保了在个案中公民的权利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所以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3)确保了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为了获得实体正义,我们无法完全还原已经发生的整个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进行推导尽可能的做出公正的判決。但是办案的程序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必要前提,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提升现实中判决的公信力。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中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則。
  (4)维护了法律权威。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要站在中立的位置,对公诉方或者被告人都必须做到平等对待,严格依据现有的证据还原案件事实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对非法获取的证据应该不予采纳,决不让非法证据干扰到司法公正干扰到定罪量刑,坚决予以排除。这样不仅取得了个案的公正,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更是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三、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暴露出的问题
  (1)对非法取证这一概念规定的不够严谨。虽然新修改的刑诉法确定了非法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两个部分,但对于其具体的划分不够细致,致使司法实务中出现混乱。例如新修改的刑诉法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获取手段表述为“刑讯逼供、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而没有对使用一般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加以规定,尤其是还存在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获取证据的情况,这就更加难以认定了。
  (2)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我国新刑诉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文,但在刑诉法中同样规定了犯罪嫌疑人面对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讯问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两个相矛盾的规定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导致了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对口供过于依赖。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操作欠缺制度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在法律中被明文规定也符合现在诉讼的基本原理,但是在我国侦查获取口供的方式具有秘密性,使得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很难对公诉方提起的口供做出非法口供排除的决定,并且在对于非法口供的审查上主要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运用过程不尽如人意。
  (4)实践中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滥用的现象。因为在诉讼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太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针对合法证据故意提出排除要求,增加诉讼成本混淆视听,以期达到排除合法证据的目的,并且大量补正证据的适用也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造成负面的社会效应。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1)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排除的范围。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应该明确,防止产生歧义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应该予以扩大可以引进毒树之果理论,即利用非法证据而获取的其他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
  (2)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举证制度等一起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保护人权维护正义。刑诉法应该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与现有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结合,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且还可以促进侦查方式的改进,改变以往公安机关过度依赖口供的现象,沉默权的确定是限制刑讯逼供的保障,促进了诉讼正义,减少了非法证据出现的可能性。
  (3)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制度。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或者被暴力相威胁,应该让其律师在场。这样既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确保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取得的口供的合法性,避免了开庭审理时双方对是否排除口供证据的争议。
  (4)严格控制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补正制度的相关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办案人员利用大量的证据补正程序的出现制造虚假的证据。所以应该严格控制证据的补正和解释,明确只有存在程序性的瑕疵才可以适用证据的补正制度,以次来保证司法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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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章艳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难问题解析[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5(2)
  作者简介:
  刘飞(1990~),男,汉族,山东泰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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