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平衡视野下公诉人的角色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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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通过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审判程序等方面的修改加以贯彻落实,充分体现了控辩平衡的现代法治思想。作为新时期的公诉人,需要切实理解控辩平衡思想的内涵和价值,了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中存在的失衡现象,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所蕴含的法治思想,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迎接法制的进步,为法治文明贡献自己的力量。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控辩平衡 公诉人 角色定位
  作者简介:陆春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及时准确打击犯罪与充分尊重保障人权作为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等各方面都完善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也充分体现了控辩平衡的现代法治理念。如何切实理解控辩平衡思想的内涵与价值,了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中的失衡现状,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准确把握新时期公诉人的角色定位,拥护法制的进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新时期公诉人所共同面临的课题。
  一、控辩平衡思想的内涵及其价值
  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平衡思想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它既是正当程序模式和对抗式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也是正当程序模式和对抗式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从历史上的弹劾模式到现代英美的当事人对抗模式,其规则设置的核心理念是被追诉者应受到犹如他是无辜者的待遇,直到经法律正当程序被证明其有罪。控辩平衡的理念充分体现了英美对抗模式尊重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并强调对其权利保护的特点。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拥有同等的对抗机会和对抗手段。其实质就是要实现被追诉人个人权利与代表国家的追诉权力之间的相对平衡,因为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发生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权益冲突,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直接对垒”。
  从理论的角度,现代刑事诉讼的研究者都主张在控辩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平等的诉讼关系,但事实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刑事诉讼都存在严重的不平等现象。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代表着国家利益,掌握着可观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资源,行使着强大的国家权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是作为辩护方的被追诉人的个人力量不可比拟的。为了维护基本的诉讼公正,对于控辩双方这种力量上的不平等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平衡。为此需要法律合理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限制控方权力、加强辩方权利,以实现双方力量静态的平衡。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法官在控辩之间“调节器”的功能,维护双方力量的动态平衡。
  控辩平衡思想是人类对刑事诉讼规律的理性认识,是司法民主、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一方面,控辩平衡体现了对人的尊严、价值、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它主张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个人与国家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明确确立,并赋予其诸多权利,来实现与国家追诉机关权力的抗衡,使其通过自身的积极行为影响诉讼结果。另一方面,控辩平衡体现了人类对现代刑事诉讼规律的理性认识。因为“只有使刑事程序的对抗因素和保持控辩两造的力量平衡,才能最终服务于准确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这一目标”。在控辩双方有效对抗的情形下,关于案件事实的正反两方面证据由双方针锋相对地提出并进行质疑,可以使法官全面、冷静地了解案件真相,从而作出客观地认定和判断。同时,控辩平衡的思想也在深层次上决定着一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走向,是刑事诉讼构造趋向于科学、合理以及使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职能得以有效、协调发展的基础。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就是在平等民主的前提下保证控辩双方充分参与,通过控辩双方的平衡对抗和辩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应有的人权。因此,控辩平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原则。
  二、我国控辩关系失衡的现状
  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中,为了加强控辩双方在庭审期间的对抗性,在平衡双方力量上作出了一些努力。但由于作为审判基础的审前阶段未进行相应的改革,因此,控辩严重失衡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观。控方权力的强大与辩方权利的弱小依然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鲜明特征。
  (一)控方拥有强大而广泛的追诉权,却缺乏有效的制约
  为了控制犯罪,在调查取证方面,控方(包括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有权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侦查手段既包括各种任意性侦查手段,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对相关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委托鉴定等,又包括各种强制性侦查手段,如强制检查、采样、搜查、扣押等,另外还可以采取包括监听、卧底、诱饵侦查、测谎检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同时在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的使用十分广泛,几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羁押。
  在控方享有如此广泛的追诉权力的同时,受到的制约却非常有限。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各种侦查行为的适用程序规定地十分粗疏,给了侦查机关极大的自由活动空间。其次,如何对这些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法律规定也十分疏漏。除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都无须经过其他机关的批准,更没有中立的裁判机关的介入。所以一旦侦诉机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不必承担不利的后果,导致大量滥用权力行为、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控诉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有着共同的诉讼目标,承担着共同的诉讼职能,因此,这样的监督机制必定是十分有限的。
  (二)辩护方享有的诉讼权利有限,且常常受到压制
  在侦查阶段,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并且被课以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因此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对于维护被追诉人权利十分重要的律师帮助权,尽管96刑诉法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但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只有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代理其申诉和控告的权利,没有通信权、阅卷权、申请证据保全和讯问时在场等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会见权,则由于立法的疏漏及执法者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种种限制。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比侦查阶段较多一些,如阅卷权、通信权、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等。但这些权利的行使依然受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限制。辩护律师面临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一系列问题依然严重影响着辩护职能的发挥。2008年实施的新律师法原本致力于上述问题的解决,但由于修改的相关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且效力不明,而且一些规定过于原则或模糊,又没有相应的机制建设,因而缺乏操作性,导致这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执行,而被学者称为是“一部被‘折扣’的法律”。   诚然,立法上忽视程序正义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及缺乏相应的机制建设,是新律师法的缺憾之处,但不能被有效执行这一问题的根源,笔者以为,还是在于司法执法部门对《律师法》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平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从而执行新律师法的自觉性不够所导致的。作为执法者的公诉人,也需要反思自己在执行法律,尤其是执行那些可能会给自己的工作带来挑战和压力的法律时的态度和效率。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对接,修改了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完善了控辩平衡机制。但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修改,需要司法执法者以及全社会的忠实践行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三、公诉人在控辩平衡视野下的角色定位
  当今世界,规范权力的行驶,保障人权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主题。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利的扩张,控辩关系逐渐迈向实质性的平等,是法治发展的必然。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并在相关制度和程序设置上都做了重要修改。这对于新时期的公诉人来说,是挑战也是机遇,需要我们从旧的思维和行为惯性中解放出来,从控辩日趋平衡的视野下重新审视公诉人的角色定位。
  作为一名公诉人,最经常的工作是指控犯罪,在履行刑事控诉职能时,形式上处于刑事原告的地位,需要在法庭上与被告人一方进行激烈的交锋、抗辩,久而久之,容易将自己当做实质上的当事人,存在片面追求胜诉的思想,而淡忘了自己应履行的职责和角色。实际上就公诉人所承担的公诉职能来说,它包括审查起诉、决定起诉、决定不起诉,支持公诉、监督庭审活动、抗诉等多项职能,决定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只是公诉的部分职能。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是扩展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细化了监督措施,完善了监督程序,加强了对权力制约的要求。因此,作为在检察机关中履行公诉职能的公诉人,笔者以为,应把自己定位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准司法官”和“法律守护人”的角色。
  这样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必须坚持客观的立场,全面收集、提供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起诉的法定条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决定了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必须保障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了公诉人在诉讼民主化、法治化的进程中,要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贯彻落实有关控辩平衡的相关保障制度,让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落到实处。
  四、结语
  对于以守护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为天职的公诉人而言,控辩平衡思想所追求的维护刑事诉讼公正的目标与公诉人的角色和职责都相契合。全面认识公诉人的职能所在,准确把握公诉人的角色定位,就能避免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思想和行动上的偏差,才能以更开放的视野、更主动的姿态去迎接每一次法制的进步,为我们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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