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预审法官到侦查法官的角色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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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大陆法系预审法官制度历史深厚,但在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不断交流融合的今天,集侦查权与裁判权于一身的预审法官角色也不断分离,向英美国家的侦查法官转变。
  关键词:预审法官;侦查法官;大陆法系;司法改革
  一、引言
  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法官制度历史悠久,預审法官设置的目的是由预审法官在警察的初步侦查之后进行正式侦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而随着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理论与实践的不断进步,预审法官集“侦查权”与“裁判权”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于一身的缺陷也日益明显,从而就如孟德斯鸠所说的“法官有压迫者的力量”。[1]在两大刑事司法制度相互融合、相互吸收借鉴的背景下,大陆法系国家或吸收或引入英美法系的侦查法官制度,走上了刑事诉讼制度司法改革的道路。本文以法国、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典型大陆法系国家为研究对象,介绍一下其在司法改革推动下预审法官制度向侦查法官制度的嬗变。
  二、法、德、意预审法官制度改革现状考察
  (一)法国
  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始于拿破仑时代,可谓是欧陆国家制度的始祖。尤其是在历史与法源上与法国一根同源的德国、意大利更是深受其影响。在法国,预审法官有两个方面的职能,一是负责指挥和领导侦查部分轻罪案件和所有重罪案件,二是批准逮捕和羁押,如扣押、通讯截留、司法管制、搜查、等剥夺和限制公民自由、财产以及隐私权益的强制侦查措施。实际上,预审法官不仅拥有一般西方国家中侦查官员的权力,还具备其他西方国家中只有法官才具有的签发司法令状的职能。[2]2000年法国通过“冀古法”使1997年司法改革宣言得到确认,这次改革最大的亮点在于增设“自由与羁押法官”,这使得先行羁押措施需要经由预审法官与自由和羁押法官的共同同意,而不再是预审法官单方面同意。2007年的司法改革对预审法官侦查权进行了分离,通过合议制对预审法官的侦查权进行抗衡。事实上,法国经过一系列司法改革,预审法官的侦查权呈现不断减缩的趋势。但法国的改革无疑是折中的柔性改革,仍旧保持着预审法官的侦查权、裁判权,并未完全转化成“在侦查阶段受侦查机关之声请而决定特定侦查措施的法官”,[3]即侦查法官。这使得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现在仍旧饱受争议。
  (二)德国
  从法兰克王国分裂出来的德国,由于日耳曼习惯法与罗马法的结合而形成了与法国基本一致的司法制度。1877年《帝国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是直接来源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该法规定了法国式的预审法官制度。进入20世纪,纠问式诉讼程序受到广泛的批判,德国的改革家们期望通过检察院的确立和检察官公诉职权的行使,限制预审法官的职权。1975年,德国终于废除了法国式的预审法官制度,并重新设置侦查体制,司法审查就成为诉讼的基本原则。按照司法审查原则,设立第三方机构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以防止侦查权过于强大而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侵害。预审法官行使的侦查职权移给了检察官,预审法官即转变为侦查法官,也就是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仅负责对侦查中的一些事项进行裁决。改革之后侦查法官不再是侦查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进行司法审查,并履行相关司法救济职责,分权与制衡是其改革的立足点,制约侦查权力是侦查法官最大的任务。
  德国的侦查法官是隶属于地方法院的,一般情况下,其办公室都设在拘留所或者警察局中,以便能够在侦查程序中及时依其权限作出决定。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了侦查法官的职权范围,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最终将会由侦查法官作出决定,但只有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例外。通过这些措施所取得的证据,在法庭审理程序中才具有证据的效力。[4]此外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要对逮捕、搜查等强制措施进行的司法审查,侦查法官有权决定是否实施上述行为,而且对强制措施细致地制定了详细的排除条件。德国的侦查法官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令状制度,针对强制措施具有侵犯人权的风险,德国侦查法官通过签发令状对侦查行为加以控制。侦查法官作为诉讼之外中立的第三者,其司法审查活动的目的以权利保障为依归,对于侦辩平衡,防止侦控机关滥用职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发挥了重大作用。
  (三)意大利
  由于历史以及法源的同属性,意大利的法律也深受法国影响,其法律中的许多地方都能找到法兰西法律的影子。
  1865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作为意大利的首部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以法国1808刑事诉讼法典为依据,法典几乎照搬了法国式的预审法官制度。该法规定预审法官可以调查和收集证据,有权决定逮捕和提起刑事诉讼。在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下,1913年意大利修改并颁布了第二部法典,虽未涉及预审法官的改革,但相对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但是在墨索里尼法西斯政权上台以后,第三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又恢复了浓重的纠问色彩,由预审法官完全控制、主导侦查。在侦查程序中,预审法官具有庞大的权力,预审法官有权直接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勘验现场、进行搜查和扣押,决定逮捕等。并且预审法官的侦查是秘密进行的,其权力之大可窥一二。1988年,意大利颁布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开启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的先河。法典取消了预审法官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但预审法官并未完全从侦查程序中脱身出来,预审法官还应负责对检察官和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此后,从侦查权中分离出来的意大利预审法官与德国相似的转变为侦查法官。
  意大利侦查法官的职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决定侦查阶段强制措施。法典将实施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完全交由侦查法官控制,侦查法官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签发逮捕证、搜查证及扣押令,有权决定是否实施保释。在紧急情况下,司法警察可以申请检察官直接许可实施如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性措施,但在这种行为完成后必须立即向侦查法官报告,并接受侦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并且在正式的侦查活动中,检察官有权对司法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指挥和法律指导,侦查法官则负责对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的各项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二是证据保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增设了证据保全程序。它是一种收集证据的特殊方法,目的是使那些可能在审判时无法再获得或者变得不可靠的证据预先得以保存下来,以便在审判中直接使用。[13]在侦查程序终结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者检察官可要求侦查法官主持进行证据保全程序。侦查法官必须确信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某一特殊的紧急情况,才能够对某一证据实施证据保全的相关措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这种通过证据保全程序而获取的证人证言笔录或鉴定人意见可以经过法庭书面调查从而直接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如此,证据保全程序就能够起到对有可能灭失的证据的内容进行保存,以确保证据证明力的作用,继而有效的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结语
  从预审法官转变为侦查法官,这是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理念相互融合的体现,也代表了刑事诉讼程序人权保护观念的进步。以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实现预审法官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的分离,也是世界范围内刑事侦查发展的趋势。
  从预审法官转变为侦查法官,这是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理念相互融合的体现。(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肖军,刘静坤.法国预审法官制度改革新动向[N].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24日,第008版.
  [2] [4]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改革动态[M].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
  [3] 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M],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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