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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原是北京某运输公司的正式职工,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单位随之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李先生在办理求职证时,发现原来工作的单位并没有按规定把他的人事档案转移到他的户口所在地。李先生找到原来工作过的单位,被告知他的人事档案找不到了。由于没有人事档案,2008年 10月 30日,社保部门停止了李先生社会养老保险的补交手续。眼看自己马上就要就业无门、生活无望,李先生遂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种损失10万余元。
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北京某运输公司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李先生以后的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也有这样的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 (组织人事 )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作为一名劳动者,享有让用人单位保管好其个人档案的权利;同样,用人单位也必须保管好职工的个人档案。在本案中,李先生虽然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企业却没有按规定将李先生的档案进行移交或妥善保管,所以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
近几年,在一些类似的案件中,因档案记载不全或档案丢失引起的举证不力的问题很多。有的用人单位在保管职工档案时对档案内容补充不及时,丢件、落件情况比较普遍;还有的用人单位几经撤并转制,档案的管理出现了漏洞。而对于劳动者个人来讲,应关注个人档案的保管情况,在调动单位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追查个人档案的移交情况,在出现丢失等问题时应采取正当手段反映情况,及时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www.101Law.net供稿)
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北京某运输公司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李先生以后的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也有这样的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 (组织人事 )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作为一名劳动者,享有让用人单位保管好其个人档案的权利;同样,用人单位也必须保管好职工的个人档案。在本案中,李先生虽然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企业却没有按规定将李先生的档案进行移交或妥善保管,所以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
近几年,在一些类似的案件中,因档案记载不全或档案丢失引起的举证不力的问题很多。有的用人单位在保管职工档案时对档案内容补充不及时,丢件、落件情况比较普遍;还有的用人单位几经撤并转制,档案的管理出现了漏洞。而对于劳动者个人来讲,应关注个人档案的保管情况,在调动单位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追查个人档案的移交情况,在出现丢失等问题时应采取正当手段反映情况,及时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www.101Law.net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