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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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安全的食品是人类生活的基础,网络食品交易的快速发展,给食品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隐患,也给食品安全的监管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为了建立网络食品交易的良好秩序,保护网络食品交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避免权利受损害却“寻求救济无门”的状况,本文认为必须明确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应尽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完善我国相关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 网络 食品 平台 义务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食品安全的行政、社会监督协调保障机制研究”(编号:15YJA820021)阶段性研究成果;无锡市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网络购物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研究”(编号:WFH2016B09)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任丹红、潘云华,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39
  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日益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赖于生存的食品的交易方式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线上交易”的方式更多的为人们特别是年轻人所接受。艾瑞咨询“2015年中国外卖020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14年使用网络外卖的受访者中,55.1%的用户使用过第三方外卖平台叫过外卖,而在校学生的使用率高达76.8%①。线上交易食品的方式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方便。但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隐蔽性,给食品安全带来了更大的隐患,给食品安全的监管带来更大的挑战。如实践中常有通过网络食品交易平台销售过期食品,假冒伪劣食品等情况。所以,食品交易平台的加入,在促进了食品交易繁荣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食品安全的系列问题,增加了食品消费者的交易风险,也使消费者要求出卖方承担责任的问题更加复杂化。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全的食品是人类健康生活的基础。食品安全一直党和政府关注的一件大事。互联网食品交易也不能例外。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保障网络食品交易的安全进行,维护交易双方特别是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网络食品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很有必要。
  一、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定义及其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协会于2005年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指出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系统,例如,天猫、京东等线上交易平台。
  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是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中,也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食品交易的具体内容,食品网络交易平台是指在食品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食品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在网络食品交易行为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学界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地位问题尚未有专门的研究,2016年3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过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也只是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地位。但根据对其上位概念,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的研究,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大致也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卖方说、柜台出租方说和居间人说。②卖方说认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直接参与到交易中,其法律地位相当于“销售者”或“出卖方”,一旦出卖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就应当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但这一观点认为所有的食品网络交易平台都实际参与到具体的食品交易中去,与现实不符。柜台出租者说认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一种具备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柜台承租人提供营业场所、物业管理服务、安全维护及保障等服务的出租者。对于商家的入驻,要审核其相关的主体身份信息。但这一观点也存在问题,即有的网站并不按期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租金,而是免费使用平台,如淘宝网,其对所有用户开放,不论是消费者或服务者,只要在其平台上免费注册后,就能使用其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所以不能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单纯认定为柜台出租者。居间人说认为:食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的过程中,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实际上是产生了中介的效果。这一观点也有不足的地方。食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网络交易平台对用户免费开放,不是通过获取居间报酬的方式获得利益的。
  所以,对于食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周密考虑。当平台提供者参与具体交易时,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出卖人,当平台提供者不参与交易,仅提供技术支持,交易场所时,其地位相当于“柜台出租者”,只不过,有的可能免费。同时,有的平台提供者既自行经营商品,又提供技术支持,交易场所时,则同时具有两种地位。食品安全關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细则中明确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特殊地位及责任。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设置更严格的准入条件、承担一定的本应由行政机关履行的监督审查方面的职能等等。
  二、我国法律关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及网络食品平台提供者应承担的义务
  (一)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由于网絡食品交易比传统的食品交易更容易带来食品安全的隐患,网络食品安全已经成为全世界的一个监管难题。而网络食品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人身权利,社会各界已越来越认识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国家也已经出台了一些对网络食品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就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食品、药品,平台提供者必须提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4条也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责任,否则,商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平台提供者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更是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的义务,明确了平台提供者对食品安全的管理责任,应通过对网络食品经营者的审核、审查,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监管措施,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131条明确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未对经营者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服务等义务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016年7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了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我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专门制定这一办法的国家。明确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建立和公开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等制度的义务及违反义务应受到的行政处罚。
  (二)网络食品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从以上列举的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网络食品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規章规定的食品安全的义务和自己承诺的约定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法定义务的确定,则遵循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充分考虑了网络交易的特点,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1.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1)登记入网经营者的信息和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的义务。在食品实体交易中,作为食品经营者,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必须领取并悬挂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以公示自己真实的交易身份。网络食品交易也如此,入网食品经营者也应具备相关证件并向网络平台报告,提交姓名和地址等真实的身份信息。新《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1款赋予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交易准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即其需要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必要时需审查许可证,承担一定的食品安全的监管责任。③由于食品安全关系到人们的人身权利的特殊安全问题,法律把本应承担监管责任的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责任赋予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目的是为了保障网络食品交易的食品象实体交易一样符合质量的要求,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当然,由于第三方交易平台毕竟不同于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尽到一定的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加入平台的食品企业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实名登记并以为消费者容易识别的一定方式的予以公示并及时更新。同时,审核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即可。如果没有登记相关信息,没有对经营者的相关证件进行必要的检查,当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损害消费者权益时,则交易平台方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2)管理入网者的经营活动并对其违法行为的报告和制止义务。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要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安全性,完整记录保存交易信息。对于通过平台提供食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食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假冒伪劣等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食品经营者的一般违法问题,必须及时制止;对经营者违法情况严重的,网络平台要停止服务。当然,怎样的情況算违法严重,还需《食品安全法》配套的司法解释来认定 。
  (3)保障平台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安全及对平台用户信息的保密义务。平台提供者通过对卖家用户信息的审查,卖家食品的信息的审查,如要求卖家提供食品合格证明、销售许可证等与质量、产地等相关的证明,保障销售食品的安全,同时,发现危险及时排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的发生。基于对隐私权、商誉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平台用户的各种非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公开、泄漏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否则,就要承担与过错相应得责任。
  (4)协助消费者维权并对消费者的损害负有条件的先行赔付的责任。虽然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但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信赖交易平台的信息才与销售者发生交易。所以,当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购买的食品权益受到损害的,维权时必须要得到交易平台的协助。④如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网页展示信息等,不能提供的,应当先承担赔偿给消费者的责任。目的在于保证网络食品交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但又求偿不能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
  2.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约定义务:
  约定义务一方面产生于基于合同关系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平台服务的义务。平台提供者要采用一定的技术标准和管理方法维护食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保证双方的网上交易能够顺利完成。另一方面产生于网络平台为了宣传,更好地吸引消费者消费而单方作出的对消费者有利的承诺。如先行赔付、退换货等条款以及打折、赠送等优惠性条款。一旦作出,必须遵守。⑤如专门从事餐饮服务,占据外卖市场大额份额的“饿了么”网站,为吸引新客户加入,在平台上推出“满减”、“新客户优惠”等优惠补贴的措施。若经营者不能满足持有优惠的消费者的优惠,平台提供者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基于平台提供者单方承诺产生的义务。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食品网络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制度的缺陷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食品网络交易的广泛使用,实践中也出现了更多的问题,对网络服务平台的责任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求食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实质审查义务的想法越来越明显,现行法律的规定也更加反映出存在的缺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 相关立法的规定系统性不强,立法水平不高,立法层次较低
  在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的管理方面,存在多部门管理,法律规制冲突的现象。有的规定是司法解释,有的是行政法规。除《食品安全法》属于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其他的相关规定立法层次比较低,《食品安全法》与网络食品交易相关的条文也只有几条,缺乏专门的规范食品网络交易甚至是网络交易的基本法,忽视了网络服务消费者的特殊的法律保护,多部门规定出现许多规制冲突的现象,承担责任的监管机关不明确,存在重复处罚的可能,在许多规范中,出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多头管理、重复处罚的现象。   (二)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太简单,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性通知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个免责事由,食品网络交易也不例外。如果被侵权人没有通知食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往往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但法律对通知规则的具体应用,通知的内容及递交的材料及形式等没有详细阐述,实践中没法操作。
  (三)对食品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职能规定不明确,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使食品交易平台承担的责任过轻
  《食品安全法》关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承担的责任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能提供经营者详细地址的,则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没有体现“食品”和普通商品的区别,没有做到“责权利”相统一,对消费者不公平。食品网络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不仅仅给交易双方提供交易的场所,而且实际承担了广告发布者,质量保证人等多种角色,消费者往往是相信平台的推荐的,平台设置的信誉评价等,才去購买,才去消费。所以,不真正连带责任显然太轻。
  四、完善我国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建议
  (一)制定互联网交易基本法,健全网络立法体系
  在我国,无一部统一而成熟的互联网交易基本法,互联网交易的法律规定散见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这样的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网络交易的发展状况。随着不断发展状大的互联网交易,制定一部统一的互联网交易的基本法律已非常必要。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地位,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特别重视互联网食品、药品交易,明确“食品”与一般商品交易的区别,在平台的建立,企业的入驻等门槛条件方面,制定比一般商品交易更严格的标准、更苛刻的条件。对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课以更重的注意责任和义务,对违法者给予更严厉的处罚。为网络食品交易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更好的保护网络食品交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连带责任赔偿制度
  食品网络交易平台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综合性商业机构。不仅仅是提供交易的服务平台,而且还提供广告服务,居间服务。大量的收取佣金允许食品经营者入驻交易平台,如天猫和聚划算。有的网络交易平台对入驻商家提供信用评价服务,以吸引更多消费者入驻。如阿里巴巴对会员提供信用等级评估服务,淘宝网对经营者进行心、钻、皇冠等级的评价。这些措施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对店家的选择,使食品交易平台间接地成为了经营者经营产品的质量保证人。《新食品安全法》要求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对经营者负有一定的审查的责任的规定等更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入驻的商家经过了平台的审核,具备一定的信誉和资质。信誉评价更是直接影响消费者对购买商品的选择,使食品网络交易平台不仅提供了交易的媒介,而且承担了质量保证人的角色。如按现行规定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是在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信息等情形下才承担责任,对消费者不公平。⑥食品交易平台为销售者提供的广告、居间的服务,有的已经收取了费用。为消费者推荐的各种食品,也让消费者产生信任。所以若消費者购买这一食品,食用后造成了损害,应当可以认为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平台提供者虽然没有主观的故意,但客观上与经营者构成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应与经营者一起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更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所以,应明确规定食品交易平台承担真正的连带责任赔偿制度。
  (三)设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收取入驻商户的保证金制度
  食品网络交易平台的隐蔽性,跨区域性、交易的便利性等特征使这一形式的交易比实体交易更迅速,商家获利也更多,平台提供者的目的也更容易达到。但一旦造成损害,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更大,维权也更困难。因此,很有必要设立平台对入驻商户收取保证金制度。⑦“天猫淘宝的相关服务协议中就有相关保证金条款的规定,若平台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并因此造成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失时,平台有权直接使用商家交付的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人身权利的保护是最基本的权利的保护,是其他权利保护的基础,更有必要设立保证金制度,可以使消费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迅速使用保证金救治,迅速获得赔偿。
  综上:生命权、健康权是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食品的安全与责任历来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制的重点、难点。随着网络食品交易的迅速发展,网络食品的安全问题更应得到重视。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有了一些规定,但还有很多的不足,需要制定专门的、统一的互联网交易的法律,健全网络食品交易法律体系,完善《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规则的内容和形式,明确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连带责任赔偿制度,设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收取入驻商家的保证金制度。更好地保护网络食品交易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权利,为促进网络食品交易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注释:
  ①2015年中国外卖0210行业发展现状.http://www.askci.com/news/chanye/2015/05/ 11/ 1737320mkc.shtml.2016年5月1日.
  ②杨立新、韩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江汉论坛.2014(3).
  ③邹亚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基本义务的法律规制.商业时代.2014(16).
  ④宋西桐.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研究.标准科学.2015(9).
  ⑤张旭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基于新《食品安全法》三次审议的比较现代物业.现代经济.2015(14).
  ⑥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1).
  ⑦周明勇、刘标.论网络食品销售中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现代管理科学.20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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