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中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内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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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很可能对被逮捕者的一生甚至其后代产生无法磨灭的影响。因此,“逮捕是否必要”需要被充分考虑,社会危险性的核心内容是人身危险性,故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及其危险性系数的大小是决定逮捕是否必要的关键,。对逮捕中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人身危险性 逮捕 评估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虽然在今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条件更为细化,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其中对于社会危险性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列举的相关内容均用“可能”字眼表述出来,这具有很强的抽象性、随意性,容易使人按照自己的认识和评价认定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从而造成逮捕适用的混乱,异化逮捕应有的价值。因此,对逮捕中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对逮捕价值的正确发挥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
  一、逮捕中人身危险性的内涵
  逮捕人身危险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以及第3款规定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即属于这里所说的人身危险性。二是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以及是否是多次犯罪、连续犯罪、累犯等,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继续犯罪、连续犯罪或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如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判决生效以前再次实施犯罪或者继续犯罪的,则应当认为具有再次犯罪的社会危险性。
  二、逮捕中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
  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包括年龄、性别、健康情况、职业、住居以及一贯表现等。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平时一贯表现较好 ,工作认真,待人友善的人,其社会危险性较小,而平时游手好闲、有流氓习气、小偷、小摸、吸毒、爱占便宜,甚至多次违法犯罪的人,前科累累、劣迹斑斑、沾染吸毒等恶习的人,其社会危险性较大。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如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性别如孕妇、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健康状况,如是否患有严重疾病、传染性疾病、残疾、盲聋哑人,是判断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参考依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稳定的职业、固定的住所情况,则是考察犯罪嫌疑人有无取保候审条件的客观依据。累犯、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因一犯、再犯,说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的顽固性,缺乏悔悟性,应论重刑,其社会危险性较大。
  (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
  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表现。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以及累犯和毒品再犯,其主观恶性大,应当予以逮捕,而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不予逮捕。对于主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当予以逮捕,而对于从犯、胁从犯、受欺骗、煽动、裹挟而参加者,或者犯罪预备、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或者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不捕措施。从犯罪原因来看,对于迫不得已的“生存型”翻译,尽量要“从宽”,对于其中的“敛财型”犯罪,应当“从严”。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不予逮捕。对于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认罪、悔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谅解的,可以不予逮捕。
  (三)能否保障诉讼进行。
  一是有无再犯危险,如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二是逃避诉讼危险,如可能自杀或者逃跑;三是妨害诉讼危险,如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四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安全、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威胁,如犯罪嫌疑人被追杀、未成年人的安全或利益受到严重威胁等;五是案件基本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有无翻供、翻证的可能;六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已说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说明其社会危险性较大。□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诉讼法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证据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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