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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嫖宿幼女罪存在法理上的冲突,且不利于对卖淫幼女的保护,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在废除该罪后,以强奸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并且对卖淫幼女年龄进行详细划分,分别对待。
关键词:废除;年龄分级
一、嫖宿幼女罪的概述
(1)定义: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一般是在幼女主动、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女为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嫖宿幼女,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性交或者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
(2)立法证据考量: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首次规定了对嫖宿幼女行为的处理,该《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1997年修订刑法一改以强奸罪追究嫖宿幼女行为刑事责任的模式,在第360条第2款增设了嫖宿幼女罪。
二、嫖宿幼女罪存在的问题
1.幼女的承诺是否具有效力
幼女是未满14周岁的女生,一个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并没有完全成熟,其的承诺不具有效力。从生活中来看,一个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对于社会的认识还只是处于书本描述中,对于一些小事情可以做出决定或承诺,但对于性自主权,可能很多幼女还不明白这个的意思,怎么能对此做出承诺。而对于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虽然她们所处的环境要复杂的多,人也要成熟的多,但这并能认定她们一定就有足够的认知,可以对此做出承诺;从法律上来看,在《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描述中规定,明知对方系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认定为强奸。这说明法律并不承认幼女具有性自主权,那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也是幼女,不应该被区分对待,也应当认定其关于性自主权的承诺无效。
2.侵犯法益问题
嫖宿幼女罪位于刑法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该章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嫖宿幼女罪侵犯的法益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把该罪放在社会管理秩序这章,表示立法者更注重强调社会管理秩序,这不利于幼女的保护。且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和强制猥亵幼女侵犯的法益都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仅仅因为被侵犯对象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就区别对待,将其归入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一章是不合理的。
3.罪刑是否相符问题
之前出现很多嫖宿幼女罪的案例,普通民众对于使用嫖宿幼女罪进行定罪量刑表示不理解,甚至认为这是轻判了,其实不然。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强奸罪的起刑点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强奸幼女从重。从实践中看二者定罪量刑并无明显轻重。但因为嫖宿幼女罪内容过宽,对于与卖淫幼女进行猥亵等行为认定为嫖宿幼女罪,五年有期徒刑起判则明显过重。
4.主体年龄方面
嫖宿幼女罪主体年龄为16周岁,而对于强奸罪主体年龄为14周岁,这意味着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再是犯罪,同样是奸淫幼女的行为, 为什么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的嫖宿行为其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高于基于爱情而产生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 [1]
5.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
在整个法律程序中,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这一系列流程,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都被冠以卖淫女的称号,可是她们仍然是身心都未完全成熟的幼女,整个过程对她们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她们从事卖淫活动可能是因为生活所迫或者被欺骗和涉世未深,本就走错了一步,更应该受到大众的关怀和帮助,而不是歧视。故这个罪名也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
总体来看,嫖宿幼女罪只是一个特定时代背景下的产物,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其本身已存在许多问题,故建议废除。
三、嫖宿幼女罪的完善
1.废除嫖宿幼女罪,分情况以强奸罪或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幼女若从事卖淫活动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嫖宿幼女罪是特殊时代背景下的法律,本身存在法理上的冲突且已经不适合当下的社会状态,更不利于对卖淫幼女的保护,故应当废除该罪名。而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中已经包含了嫖宿幼女罪的行为,故可以通过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对嫖宿幼女的行为进行处罚。幼女从事卖淫活动可以作为情节来考量,这并不意味着卖淫幼女有过错。而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卖淫幼女利益间,我们更倾向于保护无知幼女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以强奸罪或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但为了公平正义,可以把幼女从事卖淫活动作为其中一个情节,酌情考量。
2.在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中更明确的区分年龄,分别处理
现行刑法对于幼女的年龄统一认定为14周岁以下,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对幼女和对犯罪嫌疑人都不公平。可以对于年龄分级划分区别对待。如以10岁为另一阶梯,10岁以下的儿童因年龄太小,无任何辨别重大决定的能力,故对于该部分儿童,无论是否为卖淫幼女都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为10岁以下儿童身体和心理发育及其不完善,无法辨别是非,作为刑法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我们有责任和义务去保护这些儿童,这是绝对的底线,故对于该部分儿童即使从事卖淫活动也不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对于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幼女,因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故对于该部分幼女的保护应该兼顾公平的原则,可以把卖淫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考量。
3.在整个司法流程中加强对卖淫幼女的保护
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本身就是对从事卖淫活动幼女的二次伤害,故在废除该罪名之后对于卖淫幼女的称呼和描述也应当规范化,尽量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且在整个司法进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卖淫幼女的隐私和对其进行辅导帮助教育,以便更好的保护她们。
参考文献:
[1]彭文华.嫖宿幼女罪之罪刑辨析 [ 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年第 6期,第 153页
作者简介:王婉露(1991~),女,安徽宿州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本科。
关键词:废除;年龄分级
一、嫖宿幼女罪的概述
(1)定义: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一般是在幼女主动、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女为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嫖宿幼女,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性交或者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
(2)立法证据考量: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首次规定了对嫖宿幼女行为的处理,该《条例》第30条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1997年修订刑法一改以强奸罪追究嫖宿幼女行为刑事责任的模式,在第360条第2款增设了嫖宿幼女罪。
二、嫖宿幼女罪存在的问题
1.幼女的承诺是否具有效力
幼女是未满14周岁的女生,一个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并没有完全成熟,其的承诺不具有效力。从生活中来看,一个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对于社会的认识还只是处于书本描述中,对于一些小事情可以做出决定或承诺,但对于性自主权,可能很多幼女还不明白这个的意思,怎么能对此做出承诺。而对于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虽然她们所处的环境要复杂的多,人也要成熟的多,但这并能认定她们一定就有足够的认知,可以对此做出承诺;从法律上来看,在《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描述中规定,明知对方系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认定为强奸。这说明法律并不承认幼女具有性自主权,那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也是幼女,不应该被区分对待,也应当认定其关于性自主权的承诺无效。
2.侵犯法益问题
嫖宿幼女罪位于刑法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该章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嫖宿幼女罪侵犯的法益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把该罪放在社会管理秩序这章,表示立法者更注重强调社会管理秩序,这不利于幼女的保护。且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和强制猥亵幼女侵犯的法益都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仅仅因为被侵犯对象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就区别对待,将其归入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一章是不合理的。
3.罪刑是否相符问题
之前出现很多嫖宿幼女罪的案例,普通民众对于使用嫖宿幼女罪进行定罪量刑表示不理解,甚至认为这是轻判了,其实不然。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强奸罪的起刑点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强奸幼女从重。从实践中看二者定罪量刑并无明显轻重。但因为嫖宿幼女罪内容过宽,对于与卖淫幼女进行猥亵等行为认定为嫖宿幼女罪,五年有期徒刑起判则明显过重。
4.主体年龄方面
嫖宿幼女罪主体年龄为16周岁,而对于强奸罪主体年龄为14周岁,这意味着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再是犯罪,同样是奸淫幼女的行为, 为什么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的嫖宿行为其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高于基于爱情而产生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 [1]
5.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
在整个法律程序中,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这一系列流程,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都被冠以卖淫女的称号,可是她们仍然是身心都未完全成熟的幼女,整个过程对她们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她们从事卖淫活动可能是因为生活所迫或者被欺骗和涉世未深,本就走错了一步,更应该受到大众的关怀和帮助,而不是歧视。故这个罪名也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
总体来看,嫖宿幼女罪只是一个特定时代背景下的产物,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其本身已存在许多问题,故建议废除。
三、嫖宿幼女罪的完善
1.废除嫖宿幼女罪,分情况以强奸罪或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幼女若从事卖淫活动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嫖宿幼女罪是特殊时代背景下的法律,本身存在法理上的冲突且已经不适合当下的社会状态,更不利于对卖淫幼女的保护,故应当废除该罪名。而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中已经包含了嫖宿幼女罪的行为,故可以通过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对嫖宿幼女的行为进行处罚。幼女从事卖淫活动可以作为情节来考量,这并不意味着卖淫幼女有过错。而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卖淫幼女利益间,我们更倾向于保护无知幼女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以强奸罪或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但为了公平正义,可以把幼女从事卖淫活动作为其中一个情节,酌情考量。
2.在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中更明确的区分年龄,分别处理
现行刑法对于幼女的年龄统一认定为14周岁以下,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对幼女和对犯罪嫌疑人都不公平。可以对于年龄分级划分区别对待。如以10岁为另一阶梯,10岁以下的儿童因年龄太小,无任何辨别重大决定的能力,故对于该部分儿童,无论是否为卖淫幼女都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为10岁以下儿童身体和心理发育及其不完善,无法辨别是非,作为刑法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我们有责任和义务去保护这些儿童,这是绝对的底线,故对于该部分儿童即使从事卖淫活动也不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对于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幼女,因为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故对于该部分幼女的保护应该兼顾公平的原则,可以把卖淫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考量。
3.在整个司法流程中加强对卖淫幼女的保护
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本身就是对从事卖淫活动幼女的二次伤害,故在废除该罪名之后对于卖淫幼女的称呼和描述也应当规范化,尽量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且在整个司法进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卖淫幼女的隐私和对其进行辅导帮助教育,以便更好的保护她们。
参考文献:
[1]彭文华.嫖宿幼女罪之罪刑辨析 [ 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年第 6期,第 153页
作者简介:王婉露(1991~),女,安徽宿州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