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具有欺诈因素的销售行为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aolch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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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以假充真这一欺诈要素时是否一律构成诈骗罪,如何正确理解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这与诈骗罪等罪名是否存在竞合?本本认为除了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考虑之外,还应当从犯罪对象等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再根据客观标准进行分析。
  关键词欺诈 销售伪劣产品罪 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72-0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诈骗手段的日益翻新,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这两个本来泾渭分明的犯罪界限也变得日益模糊起来。我们现从销售假烟这一行为入手,分析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之间的区别。2010年1月9日晚18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许某到某市超鑫副食店内,出售假冒中华硬盒香烟12条(经鉴定,全部卷烟为假冒产品),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560元。
  要对上述行为正确定性,就要弄清楚下面几个问题:一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是身份犯,即该罪是否为特殊主体犯罪;二是假冒产品是否必然是伪劣产品,如何对伪劣产品进行正确界定;三是涉及多个罪名是数罪并罚还是以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对待处理,这与犯罪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四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从实质上看也具有欺诈因素,该罪与诈骗罪是否存在竞合关系,在特殊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能否使用普通法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实践中,一般人都能直接实施本罪,而不需要在获得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身份后才能实施本罪,因此本罪不是身份犯。此外,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则给人的印象是只有那些具有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主体,而那些不具有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即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或单位不成立本罪,从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刑法的实指的范围。立法者在此使用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并不是指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本罪的主体是进入生产、销售领域的任何自然人或单位,而不限于有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合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不能以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天然身份否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
  二、涉案物品应区分情况,具体鉴定
  目前假烟犯罪活动猖獗,假烟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有的是属于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质量问题,有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问题,有的属于经营资格问题,实践中很少对假烟进行具体鉴定,往往由工商部门出具一份证明材料,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生产、销售假烟类案件的定性极为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的烟草制品不能一味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简单地认为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的商品属于本罪中的“伪劣产品”,现在通说认为伪劣产品和假冒产品之间的关系有三种,一是伪劣而不假冒,二是假冒而不伪劣,三是伪劣又假冒。对于假冒不伪劣的产品,不能因为产品冒用他人商标、品牌就一定就是伪劣产品,因为有些假冒产品在使用性能、内在质量上可能丝毫不亚于原商品,其行为所侵犯的并不是产品的质量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安全。当然,如果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应以相关的知识产权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三、分析“择一重处”的理论依据,分析“择一重处”的合理性,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择一重处”的缘故是法规竞合、或是想象竞合、还是牵连犯,《两高解释》未予明确。同样的规定,还出现在《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中。我们下面就分别分析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罪数问题:
  (一)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关系
  行为个数是区分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键。牵连犯,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虽然在处断上作为一罪,但是实质上有多个危害行为,是实质的数罪。想象竞合犯则是形式的数罪,虽然触犯多个罪名,但是实质上只有一个危害行为。由此可见,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
  如上文所述,伪劣产品和假冒商标的产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标和产品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以假冒注册商标方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在行为个数上是二个行为。在以假冒注册商标的方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整个活动中,伪劣产品是假冒商标的载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而言是手段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是让他人认为其所生产的产品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的产品,以他人注册商标的良好信誉而达到销售出去的目的,相对于整个活动而言是目的行为。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间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内在联系,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应从一重处罚,或从一重从重处罚。
  (二)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伪劣烟等产品构成犯罪的行为,由于作为犯罪对象的烟等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又构成非法经营罪。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伪劣烟是想象竞合犯还是牵连犯?如上文所述,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的最大区别是想象竞合实质上只有一个行为,而牵连犯实质上是两个行为。要判断生产、销售伪劣烟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就必须对生产、销售伪劣烟行为要素进行分析,该行为可以分解成以下要素:(1)生产、销售烟;(2)烟是伪劣的;(3)未经许可。从上述要素,我们可以看出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的对象是伪劣的烟;行为状态是未经许可。也就是说,是在未经许可的状态下,生产、销售伪劣烟。鉴于未经许可是一种状态而并非是一个行为的实际,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伪劣烟等产品在本质上只有一个危害行为。如果认为存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两个行为的话,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一个生产、销售行为被两次评价,显然违背了双重评价禁止原则。一个生產、销售行为却被两个罪名同时适用,这恰恰符合“想象竞合犯犹如刑法中的联体婴儿,他们分别有各自的头颅和四肢(客体、罪过),但是共用一副内脏系统(危害行为)”的特征。因此,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伪劣烟、盐等产品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时属于想象竞合犯。
  四、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之间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不存在法规竞合
  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中有以假充真等欺诈因素,这使得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因为诈骗罪的实质就是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那么,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之间是何种关系?按照形式逻辑的思维,罪名与罪名之间存在着四种模式,一是彼此独立,相互之间永远存在距离;二是相互重合,即甲就是乙,乙就是甲,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完全相同。三是彼此交叉,即两者之间部分重叠,部分不重叠;四是包容关系。即一个规范的评价范围被包容在另一规范的评价范围之中如合同诈骗罪与诈骗。彼此独立的两个罪名永远存在距离,不存在竞合问题,因此具有彼此独立关系的法规竞合是不存在的;完全相同的两个罪名在刑法上也是没有的,因此具有相互重合关系的法规竞合也是不存在的。
  我们从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看得出两罪之间不存在重合、交叉或者包容关系,两罪是彼此独立的,也不存在法规竞合。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但是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而不是无偿占有他人的财物。与诈骗行为比较起来,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具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欺诈因素,但其本身却是一种商业交易行为,体现在有次品、假货或不合格商品存在。诈骗行为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但其本身却不是一种商业交易活动,体现在货物不存在或者预定和交付的货物价值相差悬殊。
  笔者认为,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只是追求非法利润,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客观上也交付了商品,只不过商品具有好坏、真假、合格与否之分;对诈骗行为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客观上没有交付行为,即使交付了也只是价值相差较大。另外从客观行为分析,销售行为是一种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开放性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流通性;而以销售为手段的诈骗罪,往往会选择单一、特定的对象行骗。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明显区别,在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样的规定我们还可以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者之中看出,我们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构成犯罪的,应以《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我们只能以交通肇事罪来评价而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评价。也就是说如果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一人重伤以上,而行为人负事故的同等以下责任,且不具有交通肇事罪有关解释的“酒后、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贩卖假烟的案件十分繁多,行为方式也复杂、多样,各地司法机关的判决情况也不尽相同,如上文提到的两则判例。结合到本案,行为人朱某、许某销售假冒的中华牌香烟的行为,因其销售的香烟是假冒香烟,假冒的又是“中华牌”这一有注册商标的香烟,同时其行为又是未经许可销售伪劣烟的行为,根据《两高解释》第10条规定,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40条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第214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标罪、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但因本案涉案数额较小,均没有达到上述三项罪名的立案标准,从而没有办法来适用“从一重论处”的条款。在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上述三项罪名的情況下,我们不能以诈骗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诈骗罪与上述罪名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不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注释:
  黄福涛.如何区分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罪.人民检察.2009(10).
  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1).
  刘士心.竞合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
  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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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郭立新.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01(1).
  [6]王晓东.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概念及其认定.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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