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确立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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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集体所有制是我国所特有的伴随三大改造完成而确立的经济制度。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利,它的确立与完善关系到我国城镇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物权法》中规定的集体所有权是对于之前法律规定的进步,同时也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物权法;集体所有权;不足;完善
  
  一、序言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使越来越多的人已经开始意识到所有权的重要性。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不同于西方的社会主义制度,对所有权的划分标准亦不同于其他各国。集体所有权便是我国所有权“三分法”理论划分下的一种,占据着所有权的重要部分。在我国经济发展日渐繁盛,国有企业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以及私营经济迅速发展之时,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成为了人们更为关注的焦点。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每一部新法律的颁布都意味着社会某一问题得到一定的解决。《物权法》的出世无疑推进了我国集体所有权理论的完善,也促进了农村民主发展的进程。
  
  二、集体所有权及其在《物权法》中的发展
  
  (一)集体所有权的界定
  1.集体所有权的定义
  《中国大百科全书》写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财产所有权”\+①。史际春认为“集体所有权是指一定团体或社区在其成员平等、民主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②而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的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何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的财产,尚只能确定到较为模糊的范围中,且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有人认为这个范围需要更新和改变。
  2.集体所有权的确立
  1956年,经过三大改造,农业和个体手工业通过从合作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到人民公社的合作化运动, 逐步建立了集体所有制。\+③集体所有权作为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也应运而生。“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还不可能在全社会范围实行‘整个社会的管理’和‘社会全体成员参加下的经营’ 因而只能实行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集体公有制的建立虽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 但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则是全体集体成员直接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分配产品的;是为了一个集体的公共利益而在全体集体成员的参加下经营的。这种由全体成员直接的财产共有, 即集体公有制反映为法权形式的时候则是可以采取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集体所有权。”\+④
  3.集体所有权在相关法律中的确立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确立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受保护的原则,采用“三分法”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及个人所有三种不同的所有制形式。我国现行的宪法在经过一系列的修正后并未对集体所有权有大的调整。其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是集体所有权产生的理论基础。而其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这条给予集体所有权简明扼要但很原则性的保护,这里的集体财产,即可算是集体所有权的一种表述。1988年的《民法通则》根据1982年《宪法》对集体所有权作了相关规定,其第五章财产所有权中的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⑤
  (二)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发展
  1.总体来说,《物权法》中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规定相较于《宪法》、《民法通则》等而言规定得更加明确、细致和具有前瞻性,从而弥补了法律上的一些漏洞。
  首先,相较于其他法律,《物权法》分别对城镇集体所有权与农民集体所有权作了详实规定。自集体所有权确立以来,便一直将城镇集体所有与农民集体所有合并为一个整体。但是,城镇与农村毕竟有很大的区别,城镇可能更注重发展以集体企业为主要形式的集体经济,而农村因其有土地的支撑,较多发展的是纯正的农业。由于这种不一致性的存在,很难有一部完整的普通法来调整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物权法》首次对城镇集体财产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将其单列一条,即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而对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则在第五十九条中得到了体现。
  其次,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规定。《宪法》对于集体所有权的具体行使并未作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它对于如何行使的问题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依《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此外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将下列事项也归入到集体成员决定的范畴,包括: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有关集体所有权是否应当存在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焦点,但是现有的法律仍然明确规定了集体所有权,而对集体所有权行使的探讨应作为一个实际的考量。同时,赋予集体成员决定某些事项的权利,也是《物权法》所体现的一个新的特色。尽管《物权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规定可以得仍然不很完善,但不可否认它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集体所有权以更民主更有效的方式行使。
  2.有关村务公开的规定
  《物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这点关于村务公开的规定,是民主监督的重要体现,相较之间的法律更具有先进性。一直以来集体所有权虽然都列于法律的保护范围,但却没有好的程序性的规定来真正使其得到保护,很多时候,这种保护其实是被架空的。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名义上是集体的,但何谓集体在我国的法学界仍未得到一个一致认可的答案。因而借着暗箱操作等手段使得财产实际上落入到部分人如村领导等的手中。实际处分收益的人往往只考虑了其私人利益而非真正代表集体。这些弊端一直以来都得不到很好解决,正是因为没有一个公开透明的监督环境,一旦有具体规定要求村务公开,且此规定真正落到实处的话,相信会对集体成员权利的保护起到巨大作用。法谚有云: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需要的便是这样的对外公开和集体监督,而这也正符合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3.确立集体组织的成员权及其保护
  如前所述,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因其为普通法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再加上社会的发展性,对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规定很笼统。《物权法》仍然未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但其较之于其他法律新增的有关成员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也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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