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现状、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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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破产管理人责任纠纷中,管理人胜诉率极高。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管理人义务审查不足、相关法律对管理人民事责任与职务责任界定不清等问题,让管理人面临民事责任风险。因此,法院应关注管理人法定性和专业性特点,从忠实勤勉义务、高度注意义务角度认定管理人责任。如果管理人尽到合理、适当义务,可借助“商业判断规则”、可预见性标准等主张免责。另外,有必要通过扩大管辖法院、设置第三人诉讼豁免规则完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民事责任  勤勉忠实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22.015
  实践中我国管理人民事责任的缺失
  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得相关案例总计391件。经过逐案甄别,共筛选出191例与破产案件有关的判决或裁定。从这些判决或裁定结果来看,管理人处于绝对优势,仅有2例直接判決管理人败诉。这些管理人胜诉案件反映出两个特点:一是管理人胜诉并非因为管理人责任得到清晰明了的认定,而是多因起诉人存在主体适格、诉讼请求等问题,导致其起诉要么自行撤销要么被法院驳回。通俗来讲,就是囿于起诉人法律技术问题,大部分案件未能进入实质审理程序。二是即使部分案件进入实质程序,法院也往往以损害结果尚未形成、诉请不明确等原因驳回诉讼请求,对管理人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情况不作回应,让人感觉有避重就轻之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其具体内容及评价标准,实务中也未对忠实勤勉义务认定达成一致,造成管理人责任认定弹性较大。从法院角度分析,起诉管理人的管辖法院多在破产受理法院。但是,管理人往往由受理法院指定,且管理人的工作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工作,使管理人成为法院职能的延伸。受理法院对管理人有履职评价权,如果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法院有监督不力之嫌,这必然导致法院对管理人过错多保持宽容态度。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管理人指定、引导、监督以及管理人薪酬确定等行政管理职责,又要在管理人责任纠纷中作为中立者居中裁判,而裁判中法院又多以程序要件和空洞的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实际损失暂未形成等原因驳回起诉人诉请,难免使人产生法官与管理人利用自身优势形成利益同盟的错觉,造成公众对法院公正性的误解。
  管理人民事责任困境的制度成因
  立法对管理人民事责任与职务责任界定不清。管理人民事责任是指管理人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破产参与人或其他相关方造成了损害,从而承担管理人自有财产不利后果的责任。由于责任承担来自于破产管理人自有财产(pay out of his pen pocket)而非破产财产,所以与其对应的一个概念称管理人职务责任(official liability)。管理人职务责任是指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以自身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并以债务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所承担的责任。管理人职务责任既包括因职务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也包括职务行为导致的破产财产负担增加。尽管上述责任与管理人执行职务有关,但并不属于《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的管理人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承担的责任,相对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或公法关系,而非违反破产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
  管理人民事责任与职务责任并非彻底绝缘。管理人职务责任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追究管理人民事责任,要求管理人承担因过错造成的损失,从而引起由职务责任向民事责任的“内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就是管理人职务责任的问题。因管理人职务责任形成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得以清偿,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根据《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3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这一内化貌似合情合理,却会出现管理人责任被“削弱”的可能:假设债务人与相对人之前存在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接管后决定继续履行,而后债务人违约,后面发现债务人违约是因为管理人原因所导致。此时对相对人的赔偿作为共益债务得以清偿,致使破产财产减少,债权人再以管理人违反对其忠实勤勉义务的侵权责任来追究管理人责任。这时就会出现一个逻辑缺陷:相对人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要由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侵权责任来填平。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及举证规则上均有差异,主张侵权责任的难度一般要大于违约责任,再结合实务中诉讼的实际时间以及债权人诉权能否统一的问题,追究管理人责任难上加难。
  具体规则中管理人义务对象散乱。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要对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主体承担忠实勤勉义务,但事实是这些主体本身就存在利益冲突。实务中法院认定管理人诉讼地位的标准也不统一。比如,山东高院规定除破产撤销权之诉、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之诉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诉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外,均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列为诉讼代表人。[1]而山西、广西、云南等法院的做法是,在拍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取回权纠纷等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直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吉林省高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的规定作为依据,在对“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进行解答时,明确提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由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司法上管理人民事责任认定路径的矫正
  管理人的法定性与忠实勤勉义务。破产管理人的产生、选任程序、薪酬安排及执行职务的依据并非来自某些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均来自法律规定,体现出法定性的特点。基于法律规定,管理人对多个破产参与人均有法定义务,义务对象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甚至包括法院。但对这些义务对象的法定义务是有位阶和主次的。管理人基于其法定的职权享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追求破产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并受信义义务的制约。根据“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的实际权益已经接近为零,最终承担企业经营失败风险的人变成了债权人,因此,债权人便成了实质上的剩余索取权人。从管理人职能的法定属性来看,冲突发生时管理人对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保护要大于单个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大于对债务人利益保护;对债务人利益保护大于对股东利益保护。随着权利位阶的降低,较低位阶的主体权利也会被相应限制。如重整中,债务人的股东主要享有的权利是重整申请权、股东代表对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的列席权和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股东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权,以及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行为、债务人的经营财产状况、重整计划执行等的监督权。当然,上述权利位阶并非一成不变,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权利位阶的主次关系处于一个相对稳定又存在变动的过程之中。一般而言,面对利益冲突,管理人对优势权利位阶主体的保护可以作为对劣势权利位阶主体诉请的抗辩,法院此时应该基于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及劣势权利位阶主体损失的可预见性,对管理人责任予以豁免。
  管理人职能的专业性。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当之无愧的“专家”,其承担的义务自然要高于一般参与主体,其责任也应该具有专家责任的属性。我国学者所使用的“专家责任”一词源于日本,专业人士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是承担专家责任的重要前提。[3]对于义务的违反应以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判断。各国立法一般都要求破产管理人主观上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日本和德国,管理人因“疏忽”或“过失”违背法定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判例认定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破产法》第130条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考察其主观状态,但基于管理人的侵害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管理人可基于侵权法原理,以证明其没过错来抗辩。鉴于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较强,过失标准不易把握,笔者认为随着行业协会的建立和完善,法官在对过失标准拿捏不准时可以参考管理人行业协会的行业认定标准。
  综上,法院在认定破产管理人责任时应严格从忠实勤勉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着手,区别“轻过失”“重过失”,进而对管理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作出更为精确的认定。
  立法上完善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措施
  扩大管辖法院。目前,我国管理人责任案件只能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由于法院与管理人协同分工的关系,法院对辖区内管理人责任有过于宽容的倾向。在英美法中,破产法对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司法管辖权未作专门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如果打算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受破产法的特殊限制,推定根据其他相关立法确定管辖法院。就审理管理人民事责任案件,美国法院根据“巴顿规则”(the Barton Doctrine),发展出一套协调破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规则:事先征得破产法院的许可后,审理破产案件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就可以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对我国《破产法》第21条作限缩解释,管理人责任不受本条限制,允许利害关系人向侵权行为地、管理人住所地等法院起诉。
  借鉴“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在很多国家公司法中可以作为保护董事免责的重要规则。让董事会能够绝缘于股东的诉讼,称为“商业判断规则”。[4]商业判断规则是一个企业的经营者豁免责任的重要依据。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利害关系人要想否决破产管理人的决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二是该种违反义务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否则,管理人可以基于合理商業价值判断对利害关系人的诉请予以抗辩。当然“商业判断规则”作为抗辩事由多用于重整中,准确来讲是在重整中未采取DIP模式下破产管理人充当重整人的情形。
  设置第三人诉讼豁免规则。第三人诉讼豁免是指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其不负有破产法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造成的损害有豁免权。在美国Krik v. Hendon一案中,法官注意到管理人享有的责任豁免是与其对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民事义务相联系的。要求管理人对并不承担民事义务的第三人尽同等的注意显然很荒谬。[5]因此,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不管该损害的原因是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的违约行为,还是侵害了第三人财产或人身的侵权行为,管理人均享有司法豁免权。需要说明的是,该第三人不属于《破产法》第130条中的“第三人”,管理人对其不负有破产法意义上的忠实勤勉义务。
  用可预见性标准。可预见性标准是指以普通理性人在相类似情形下的预见能力为衡量标准,如果破产管理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见性”,其承担的不利后果也以可预见的结果为限。该规则强调破产管理人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破产受托人的责任涉及对破产财团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允许管理人以可预见性规则对不利后果免责,有利于管理人积极灵活处理破产事务。如重整投资方在重整失败后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管理人将重整投资方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普通债权人以管理人存在过错,重整投资方参与债权分配,导致自身分配财产减少向管理人发起诉讼索赔的诉请不应被支持。
  结语
  《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护和对债务人的必要挽救与救济,形成健康的财务危机处理机制和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6]因而,在《破产法》中引进管理人制度具有进步性。随着破产制度市场化程度的加深,管理人将基本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担任。行业内对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认定日益明晰,法院应侧重对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的审核,同时给予管理人减免民事责任事由。
  注释
  [1]参见2012年1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田金平与新泰市皮革厂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鲁09民终885号。
  [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50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玉中民二终字第7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87号。
  [3]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4]梁爽:《董事信义义务结构重组及对中国模式的反思——以美、日商业判断规则的运用为借镜》,《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企业改制、破产与重整案件审判指导》,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78页。
  [6]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3~15页。
  责 编∕肖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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