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来源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ongmeizi1988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国际保理业务法律关系的核心。本文针对中国当前国际保理涉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三个典型问题——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效力、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引起的权利冲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律环境,提出一些解决途径和方法。
  关键词 国际保理 应收账款 债权转让 通知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国际保理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保理合同的标的是债权转让;第二,被转让债权据以产生的基础合同是货物或服务的贸易合同,而非用于个人消费目的的买卖合同;第三,保理上必须提供融资、账户管理、催收账款和坏账担保等四项服务中的至少两项;第四,该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该定义突出表现了国际保理的债权转让性。现今,国际保理的业务量已超过信用证,但我国办理国际保理的规模尚小。笔者认为,应参考国外保理业务的法律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法律环境,争取实现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的“软着陆”。
  一、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效力
  从国际保理业务的实践来看,其涉及的权利转让往往包括了已经订立合同产生的未来权利及未来订立合同产生的权利。尤其一些供应商为了逃避缴纳印花税,往往与保理商签订“一揽子转让协议”,将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当前,许多国家保理法律和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是认可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放弃了传统判例法规则,承认只要有关的文书适当,未来的权利即可转让。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士、德国等都承认在一定条件下,未来的权利可以转让。《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产生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然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单从条款上看,并未提及合同是否也包括未来的合同权利。但从当前我国的主流观点看,还是不支持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效力的。此种理论如果运用于保理实务,必然会阻碍保理业务的发展。鉴于保理业务有着独特的商业惯例,在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效力的立法中,应采应宽容的态度。从法理上说,保理合同就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做出约定属于合同法上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等未来一定时期该应收账款的债权正式形成时,该部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方可生效。但为了适当保障债权让与人利益,防止权利受让人滥用权利,应设定一定特有的限制条件:其一,此债权有发生的可能性;其二,此债权应被特定化为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其三,此债权的转让应与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额度想适应。在没有相关保理立法的情况下,我们应对合同法采取扩张解释来解决此问题。即认为第79条所规定的合同权利也包括未来产生的有效合同项下权利,但对此种权利办理保理仍需满足前述的限制条件。
  二、对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办理保理的法律后果
  债权的可转让性是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但如果保理商对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合同进行了保理,其法律效力是保理商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对于债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采取总体肯定、某些例外的规定方式。其第79条规定三种债权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违背此规定发生的合同债权转让,法院做出不利于债权受让人的判决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禁止权利转让的条款不都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项有类似规定。美国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对此问题的态度更绝对化。2001年美国在对《统一商法典》的修订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债权转让条款无效。这与有关公约的规定似乎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在限制债权转让方面,可考虑区别一般债权转让和保理等特殊商事行为的债权转让,分别做出不同的规定。对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宜增加“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对于保理业务等特殊商事行为中的债权转让,宜应与国际公约接轨,规定商务合同当事人的限制转让约定不得对抗债权受让人,债权人可获得有效债权。这主要是采取实用主义的思想,适当借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应对《合同法》第79条目的性扩大解释。即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而对债权人设定的义务,债权人违反该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善意第三然同样需要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限制不得约束善意受让人。
  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引起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的债权瑕疵通常有如下情形:出口商已经将应收账款的债权抵押给第三人;出口商将应收账款债权的部分或全部已经转让给其他保理商。对于第一种情形的权利冲突,往往是由于出口商将其公司的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债权)抵押来借款而产生。若出口商设定的是固定抵押,则应根据抵押权的设立时间与办理国际保理的时间先后确定权利顺位,继而确定债权实现的优先性;若出口商设定的是浮动抵押,则在抵押物明确化之前,出口商有权在抵押资产自由处分。对于第二种情形的权利冲突,国际保理的通说是Dearle v. Hall案所确立的原则:在时间上第一个发出转让通知的保理人,只要在转让发生的时候,他是本着良好的愿望,并没有意识到该债务已于此前转让给另一个冲突受让人,那么,这个保理人具有优先权。时间上第一的日期,是债务人收到通知的日期,而不是保理人发出通知的日期。
   我国《合同法》未就此问题做出规定,但发生纠纷也可能采纳通知优先原则。但仍需特别注意的是,权利人转让债权的有效性遭遇债务人和其他债权受让人的对抗问题。因为我国《合同法》强调了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的必要性。从我国立法来看,对于一般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并未要求保理登记手续。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开始对保理业务和其他债权转让要求保理登记手续,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国际公约为防止类似“一物多卖”的情形也开始倡导各国办理国际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建立登记制度,可增加债权转让的公示性和公信力,有利于保障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只要简化登记手续,减少登记费用,该制度还是有操作性的。□
  (作者:潘东芹,宁波大学09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孔璟雯,宁波大学09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监管法)
  
  参考文献:
  [1]于立新.现代国际保理通论.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
  [2]刘萍.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创新与监管.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
  [3]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朱孔苗.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问题.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7期.
其他文献
摘 要 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的地位致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目前的经济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在很多层面上存在缺陷,消费者在受到欺诈后很难寻求一个正当保护自身权益的渠道。要在经济法基础上真正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加强各方面的监督和执行能力,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经济法 消费者 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升,人们的金融理财需求日益加剧,如何对客户结余资产展开有效管理,将是银行未来发展的主要方向.基于此,本文将首先介绍邮政代理金融
期刊
马尾松毛虫是我国松林最主要的害虫之一,其幼虫体的性别区分,对预测未来松毛虫的种群变化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董鲁安父子三人投身抗日救国运动,带动了一大批人反抗日伪、追求进步,为抗战胜利、民族复兴做出了贡献。他们的事迹值得书写、值得铭记、值得怀念。董鲁安(1896-1953),原名董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区域化步伐的加快,高技术产业成为国际经济与科技竞争的焦点之一,高技术产业国际竞争力的高低更成为衡量一国或地区国际竞争力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本文
新虚拟货币不仅为货币市场提供发展的机遇,而且影响了原有的货币政策的效应,本文主要从货币的供给和需求来研究对货币政策的影响并提出建议.
发现前方卡口有交警执勤,男子赶紧和副驾驶室的妻子换了座位.但这一幕还是没能逃过民警的眼睛.2月21日,荆州交警在荆松一级公路盘查中查获并拘留一名无证驾驶违法行为人.
期刊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上市公司存在大股东欠款现象不下70起,涉及金额达290亿元之多,已经严重危及到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亟待规范和解决.本文在分析产生这一现象的成因的基础上,
基础工程是目前建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深基坑支护技术保障基础工程质量,才能提高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本文在研究深基坑支护技术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其意义与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