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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识产权是国际合作办学的重要产出。本文对国际合作办学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进行界定,分析国际合作办学中产生的创造成果的署名权,厘清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明确国际合作办学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与知识产权归属的关系;进而探讨在办学地如何有效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关键词:国际合作办学;知识产权;职务作品;职务发明;科技成果转化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7(b)-0000-00
Ownership and Transformation: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Education
He Juan1, Lu Xiaosa2, Hu Zhangtuo2, Wang Ruochen2
(1. Graduate School at Shenzhen, Tsinghua University, Shenzhen, 518055; 2. School of Law,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Abstract: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important outputs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education. This paper defines the sco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volved i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education, analyze the authorship of creative works, clarifies the ownership of employee works and service invention;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dependent legal personality and 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further discusses how to effectively industrializ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Keywords: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Educ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Employee Work; Service Invention;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1国际合作办学中的知识产权
国际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活动,亦可称为中外合作办学。合作办学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本文主要围绕第一种模式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展开研究。
通常,国际合作办学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四类:第一类著作权,其保护范围包括学术论文、专著、计算机软件等;第二类专利权及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第三类未公开信息,包括尚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验或测试数据等;第四类商标、商号的权利。以上前三类为基于创造成果产生的权利,也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对象。
2国际合作办学中创造成果的署名权
国际合作办学中产生的创造成果主要包括学术论文与专著(统称作品)、发明和设计,基于此产生著作权和专利权。
2.1作品的署名权
国际合作办学协议中通常要求合作办学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学术论文与专著,其单位应当署名为该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对于该规定,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这里的“署名”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而是作者表明自己所属机构或单位的义务。
《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是作者在作品上表明身份的权利,由此确保作者获得对某项研究所作贡献的认可,并对研究结果负责。这里要求对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作品必须注明合作办学机构,一方面说明该作品是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另一方面表明作者与所属机构的关系,这些信息是相关科研数据统计和评估的基础。例如,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2010年度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成果一律以署名或标注国家重点实验室为准。
第二、这里的学术论文与专著是由职务行为所产生,根据该作品的性质不同,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也不同。对于职务作品,署名权归属于作品的创作者(即教师或学生);对于法人作品,署名权归属于合作办学机构。
合作办学机构中教师和学生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作品可能是职务作品,也可能是法人作品,在判断时要注意以下三点[1]:第一,作品的创意来源不同:职务作品的创意来自作者;法人作品的创意一般由单位提出创作目标和具体要求,单位对作品的构思和创作等环节会深入干涉并形成明确、完整的意见。第二,单位在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职务作品,单位一般只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过程和细节往往不予关注。法人作品的创作过程,单位会全程关注甚至介入,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发挥主持者和组织者的角色。第三,作品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这是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最关键的判断因素。如果作品责任由作者承担,则属于职务作品;如果作品责任全部由单位承担,则是法人作品。
2.2发明和设计的署名权 《专利法》第17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于国际合作办学机构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发明和设计,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享有,申请人需要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写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姓名。在专利申请提出时应当填报发明人或设计人信息,如果申请提出时没有填报,则应当补正。如果发明人或设计人发现申请中记载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不正确,可以要求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改正。
另外,《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国际合作办学中的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
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都是因职务行为产生的,而认定职务行为的标准包括:一是职责标准,即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二是资源标准,即在完成作品或发明的过程中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3.1职务作品及其权利归属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通常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因此,国际合作办学中的教师和学生为完成合作办学机构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对于普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所有,合作办学机构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受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合作办学机构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对于特殊职务作品,如主要是利用合作办学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合作办学机构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合作办学机构享有。
3.2职务发明及其权利归属
《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一制度的权利分配模式是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于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署名权、荣誉权和报酬权。职务发明制度通过对权利的清晰界定,避免了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权利范围逐一谈判,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属于单位,单位通常比个人拥有更多市场资源,可以更好地行使权利从而获得最大收益。因此,职务发明制度隐含了把权利分配给能创造更大收益者的经济理性。[2]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职务发明的专利权都必然归属于单位,《专利法》第6条同样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执行单位任务所产生的专利权绝对归属于单位;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专利权可以协商确定。
因此,国际合作办学中的教师和学生执行合作办学机构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合作办学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办学机构所有,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合作办学机构为专利权人。对于利用合作办学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合作办学机构在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则依据合同约定。但是,对于执行合作办学机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于合作办学机构所有,如合作办学机构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其他约定,约定无效。
4办学机构的法人资格与知识产权归属
国际合作办学机构可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两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11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可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必须附属于作为中方合作办学者的高等学校,其法律性质与该高校的内设学院相似[3]
根据教育部中外合作办学监督工作信息平台公开的信息,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宁波诺丁汉大学、西交利物浦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机构有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法工程师学院、同济大学中德工程学院、上海交通大学交大密西根联合学院等。
4.1知识产权的归属
根据2003年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
由此可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的过程可以类比于公司设立的过程,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其组织性质类似于合伙组织,合作办学协议则可以类比于合伙协议,由合作办学方充当各个合伙人。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在该财产之上构成的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4]这样就可以合理解释,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其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合作方共同共有。 因此,对于国际合作办学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前,归合作办学方共同共有;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后,归合作办学机构所有,设立过程中由合作办学方共同共有的知识产权,亦转归合作办学机构所有。
4.2知识产权的转让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37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这里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前,知识产权属于共同共有性质,因此其转让问题参考共同共有财产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另外,《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综上,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之前,知识产权归合作办学各方共同共有,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原则上应当由各方同意,合作办学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权,其他各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后,所有财产包括出资的知识产权和合作办学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由合作办学机构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就意味着,合作办学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转让不再需要获得合作办学各方的同意。国际合作办学机构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与对方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5科技成果在办学地转化:以深圳为例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5.1如何理解成果优先在办学地转化
近年来,深圳市大力发展国际合作办学,加快吸收国际优质教育资源,为了让科研成果落地,国际合作办学协议中通常都规定“技术成果优先在深圳转化”。对此,可以作如下三种解读:第一,注册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的企事业单位优先进行转化,不论具体的转化地点;第二,优先在深圳市范围内进行转化,不论单位的具体注册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三,优先注册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的企事业单位在深圳市范围内转化。
随着全球化日益深入,任何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都不是本地市场,最终的商品或服务必然面向更大的国内和国际市场。因此,如果将优先转化限制在深圳市范围内,不仅会阻碍深圳的品牌走向世界,也将阻碍知识产权转化的效率。正因如此,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解读并不合适,第一种解读将更有利于深圳的创新发展。将国际合作办学产生的创造成果,优先在注册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的企事业单位优先进行转化,一方面可以提升深圳市的整体科技水平,另一方面又可以吸引优秀人才和新创公司来深圳投资创业,为深圳市创建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良好环境奠定科技基础。
实践中,深圳市多项促进创新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都要求是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例如,根据《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资助条件是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又如,根据《深圳市创客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客资金资助对象首先即为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5.2政府如何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如何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是各国政策制定者关注的焦点。1980年美国通过《拜-杜法》[5],其基本内容包括:第一,明确专利权的归属,即在联邦层面统一规定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归完成此发明的大学以及科研机构所有,大学及科研机构有权独立进行专利许可,政府不得强加干涉。第二,为了使技术成果得到更为有效的实施和运用,政府保留介入权(march-in right),即在大学或者科研机构在合理期限内,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的,政府有权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决定将该技术成果产业化。1998年日本政府颁布《大学技术转让促进法》[6],该法的核心是推进设立将大学的科技成果向企业转让的技术转移机构。
《拜-杜法》在承认“谁投资谁收益”这一传统财产权理念前提下,基于经济发展需要,将财政投资所形成的科技成果权利让予私人,同时国家仍对该类权利保有法定的介入权和实施优先权等资格。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是从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进行的立法设计,即在坚持国家对财政性科技成果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政府出于解决当前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实际问题,授予公立大学和科研机构就财政性科技成果的许可使用、转让、投资入股等方面一定的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权[7]。
对于财政性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在权属上可以完全归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所有,但是基于财政性投入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政府应当保留对该类科技成果的利用进行有效介入的权利。因此,合作办学地政府可以考虑对利用财政资金产生的科技成果,如果大学或科研机构在合理期限内,如自专利权被授权之日起三年,未自行实施或做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没有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政府有权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决定将该技术成果产业化。
这种政府基于财政投入的介入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原则是一致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4条规定,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参考文献
[1]丛立先.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辨析[J].中国版权2009(1):61-63。
[2]孙春燕.职务发明制度的合理性——以经济学为视角[J].知识产权2012(4):56-59.
[3]黄进,李晓述.中外合作办学基本法律问题探析[J].河北法学2010(4):9-11.
[4]杨立新.论合伙共有财产[J].政治与法律1995(2):27-32.
[5]《拜-杜法》(Bayh-Dole Act),全称“An Act to
Amend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Laws”,1980年12月12日美国国会通过。
[6]《关于促进大学等的技术研究成果向民间事业者转移的法律施行令》,平成10年7月23日政令第265号。
[7]吴海燕.论我国‘拜杜规则’的形成演化及其规范特点[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45-52.
关键词:国际合作办学;知识产权;职务作品;职务发明;科技成果转化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7(b)-0000-00
Ownership and Transformation: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Education
He Juan1, Lu Xiaosa2, Hu Zhangtuo2, Wang Ruochen2
(1. Graduate School at Shenzhen, Tsinghua University, Shenzhen, 518055; 2. School of Law,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
Abstract: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important outputs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education. This paper defines the sco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volved i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education, analyze the authorship of creative works, clarifies the ownership of employee works and service invention;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dependent legal personality and the ownership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further discusses how to effectively industrializ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Keywords: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Educ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Employee Work; Service Invention;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1国际合作办学中的知识产权
国际合作办学是指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活动,亦可称为中外合作办学。合作办学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本文主要围绕第一种模式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展开研究。
通常,国际合作办学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四类:第一类著作权,其保护范围包括学术论文、专著、计算机软件等;第二类专利权及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第三类未公开信息,包括尚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验或测试数据等;第四类商标、商号的权利。以上前三类为基于创造成果产生的权利,也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对象。
2国际合作办学中创造成果的署名权
国际合作办学中产生的创造成果主要包括学术论文与专著(统称作品)、发明和设计,基于此产生著作权和专利权。
2.1作品的署名权
国际合作办学协议中通常要求合作办学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学术论文与专著,其单位应当署名为该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对于该规定,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这里的“署名”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而是作者表明自己所属机构或单位的义务。
《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是作者在作品上表明身份的权利,由此确保作者获得对某项研究所作贡献的认可,并对研究结果负责。这里要求对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作品必须注明合作办学机构,一方面说明该作品是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另一方面表明作者与所属机构的关系,这些信息是相关科研数据统计和评估的基础。例如,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2010年度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成果一律以署名或标注国家重点实验室为准。
第二、这里的学术论文与专著是由职务行为所产生,根据该作品的性质不同,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也不同。对于职务作品,署名权归属于作品的创作者(即教师或学生);对于法人作品,署名权归属于合作办学机构。
合作办学机构中教师和学生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作品可能是职务作品,也可能是法人作品,在判断时要注意以下三点[1]:第一,作品的创意来源不同:职务作品的创意来自作者;法人作品的创意一般由单位提出创作目标和具体要求,单位对作品的构思和创作等环节会深入干涉并形成明确、完整的意见。第二,单位在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职务作品,单位一般只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过程和细节往往不予关注。法人作品的创作过程,单位会全程关注甚至介入,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发挥主持者和组织者的角色。第三,作品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这是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最关键的判断因素。如果作品责任由作者承担,则属于职务作品;如果作品责任全部由单位承担,则是法人作品。
2.2发明和设计的署名权 《专利法》第17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于国际合作办学机构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发明和设计,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享有,申请人需要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写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姓名。在专利申请提出时应当填报发明人或设计人信息,如果申请提出时没有填报,则应当补正。如果发明人或设计人发现申请中记载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不正确,可以要求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改正。
另外,《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国际合作办学中的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
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都是因职务行为产生的,而认定职务行为的标准包括:一是职责标准,即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二是资源标准,即在完成作品或发明的过程中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3.1职务作品及其权利归属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通常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因此,国际合作办学中的教师和学生为完成合作办学机构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对于普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所有,合作办学机构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受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合作办学机构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对于特殊职务作品,如主要是利用合作办学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合作办学机构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合作办学机构享有。
3.2职务发明及其权利归属
《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一制度的权利分配模式是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于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署名权、荣誉权和报酬权。职务发明制度通过对权利的清晰界定,避免了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权利范围逐一谈判,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属于单位,单位通常比个人拥有更多市场资源,可以更好地行使权利从而获得最大收益。因此,职务发明制度隐含了把权利分配给能创造更大收益者的经济理性。[2]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职务发明的专利权都必然归属于单位,《专利法》第6条同样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执行单位任务所产生的专利权绝对归属于单位;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专利权可以协商确定。
因此,国际合作办学中的教师和学生执行合作办学机构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合作办学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办学机构所有,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合作办学机构为专利权人。对于利用合作办学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合作办学机构在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则依据合同约定。但是,对于执行合作办学机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于合作办学机构所有,如合作办学机构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其他约定,约定无效。
4办学机构的法人资格与知识产权归属
国际合作办学机构可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两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11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可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必须附属于作为中方合作办学者的高等学校,其法律性质与该高校的内设学院相似[3]
根据教育部中外合作办学监督工作信息平台公开的信息,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宁波诺丁汉大学、西交利物浦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机构有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法工程师学院、同济大学中德工程学院、上海交通大学交大密西根联合学院等。
4.1知识产权的归属
根据2003年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
由此可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的过程可以类比于公司设立的过程,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其组织性质类似于合伙组织,合作办学协议则可以类比于合伙协议,由合作办学方充当各个合伙人。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在该财产之上构成的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4]这样就可以合理解释,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其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合作方共同共有。 因此,对于国际合作办学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前,归合作办学方共同共有;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后,归合作办学机构所有,设立过程中由合作办学方共同共有的知识产权,亦转归合作办学机构所有。
4.2知识产权的转让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37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这里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前,知识产权属于共同共有性质,因此其转让问题参考共同共有财产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另外,《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综上,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之前,知识产权归合作办学各方共同共有,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原则上应当由各方同意,合作办学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权,其他各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合作办学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后,所有财产包括出资的知识产权和合作办学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由合作办学机构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就意味着,合作办学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转让不再需要获得合作办学各方的同意。国际合作办学机构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与对方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5科技成果在办学地转化:以深圳为例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5.1如何理解成果优先在办学地转化
近年来,深圳市大力发展国际合作办学,加快吸收国际优质教育资源,为了让科研成果落地,国际合作办学协议中通常都规定“技术成果优先在深圳转化”。对此,可以作如下三种解读:第一,注册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的企事业单位优先进行转化,不论具体的转化地点;第二,优先在深圳市范围内进行转化,不论单位的具体注册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三,优先注册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的企事业单位在深圳市范围内转化。
随着全球化日益深入,任何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都不是本地市场,最终的商品或服务必然面向更大的国内和国际市场。因此,如果将优先转化限制在深圳市范围内,不仅会阻碍深圳的品牌走向世界,也将阻碍知识产权转化的效率。正因如此,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解读并不合适,第一种解读将更有利于深圳的创新发展。将国际合作办学产生的创造成果,优先在注册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的企事业单位优先进行转化,一方面可以提升深圳市的整体科技水平,另一方面又可以吸引优秀人才和新创公司来深圳投资创业,为深圳市创建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良好环境奠定科技基础。
实践中,深圳市多项促进创新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都要求是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例如,根据《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资助条件是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又如,根据《深圳市创客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客资金资助对象首先即为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5.2政府如何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如何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是各国政策制定者关注的焦点。1980年美国通过《拜-杜法》[5],其基本内容包括:第一,明确专利权的归属,即在联邦层面统一规定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归完成此发明的大学以及科研机构所有,大学及科研机构有权独立进行专利许可,政府不得强加干涉。第二,为了使技术成果得到更为有效的实施和运用,政府保留介入权(march-in right),即在大学或者科研机构在合理期限内,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的,政府有权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决定将该技术成果产业化。1998年日本政府颁布《大学技术转让促进法》[6],该法的核心是推进设立将大学的科技成果向企业转让的技术转移机构。
《拜-杜法》在承认“谁投资谁收益”这一传统财产权理念前提下,基于经济发展需要,将财政投资所形成的科技成果权利让予私人,同时国家仍对该类权利保有法定的介入权和实施优先权等资格。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是从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进行的立法设计,即在坚持国家对财政性科技成果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政府出于解决当前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实际问题,授予公立大学和科研机构就财政性科技成果的许可使用、转让、投资入股等方面一定的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权[7]。
对于财政性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在权属上可以完全归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所有,但是基于财政性投入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政府应当保留对该类科技成果的利用进行有效介入的权利。因此,合作办学地政府可以考虑对利用财政资金产生的科技成果,如果大学或科研机构在合理期限内,如自专利权被授权之日起三年,未自行实施或做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没有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政府有权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决定将该技术成果产业化。
这种政府基于财政投入的介入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原则是一致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4条规定,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参考文献
[1]丛立先.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辨析[J].中国版权2009(1):61-63。
[2]孙春燕.职务发明制度的合理性——以经济学为视角[J].知识产权2012(4):56-59.
[3]黄进,李晓述.中外合作办学基本法律问题探析[J].河北法学2010(4):9-11.
[4]杨立新.论合伙共有财产[J].政治与法律1995(2):27-32.
[5]《拜-杜法》(Bayh-Dole Act),全称“An Act to
Amend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Laws”,1980年12月12日美国国会通过。
[6]《关于促进大学等的技术研究成果向民间事业者转移的法律施行令》,平成10年7月23日政令第265号。
[7]吴海燕.论我国‘拜杜规则’的形成演化及其规范特点[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4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