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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毒品一日不除,禁毒斗争就一日不能松懈。毒品蔓延不仅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往往会诱发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等其他刑事犯罪,并且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威胁。近年来,各地也积极开展禁毒行动,加大打击毒品犯罪,但由于诸多因素,毒品违法犯罪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需要进一步加以重视和治理。本文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贩毒案件中毒品数量认定的问题作一点探索性的思考。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量刑
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无论多少均应定罪处罚,但贩毒数量对量刑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贩毒案件的量刑,首先应按刑法的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先确定毒品的数量,再对应量刑幅度准确裁量刑罚。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一概而论,案情不同,标准相异。本文就贩毒案件中几种常见的情形,对如何认定毒品数量作出如下分析:
一、贩毒分子系吸毒人员的毒品数量评定
【案例一】2018年5月,竺某联系犯罪嫌疑人常某某购买冰毒,向其微信转账毒资4000元。常某某又接受了他人的委托,向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3500元,共计购买了40克冰毒。常某某将其中10克冰毒放置于某宾馆后门垃圾桶旁,竺某证实其没有找到冰毒。
2018年6月至8月,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又接受他人购毒请求,多次向犯罪嫌疑人杜某某购买了冰毒80余克,支付毒资共计20000余元。
关于本案的定性及数量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是接受了他人购毒请求,其行为系 “代购”,没有牟利行为,不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收取竺某毒资4000元,向竺某贩毒10克,但是竺某否认收到毒品,常某某应当认定贩毒数量10克,且系犯罪未遂;虽然常某某供述了另外接受他人委托购毒的事实,但是购毒人员不详,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第三,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系既遂,且应当认定其贩毒数量120余克。
经审查,我们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系贩毒分子,并非是“代购”。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高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笔录,均供述了其收取竺某毒资,自行联系卖家的购毒事实,其供述笔录与竺某的证言相一致,并且有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常某某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非是“代购”行为。
(2)毒品已经从上家流出,应当认定为毒品既遂。犯罪嫌疑人常某某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收取了竺某毒资,实施了贩毒行为,应当认定常某某系贩毒分子。对常某某来说,其接受了他人的购毒请求,收取了毒资,虽然购毒人员否认拿到毒品,但是毒品已经从上家流出,已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竺某是否拿到毒品来确定常某某的犯罪阶段。因此,常某某是否将毒品实际交付,均应当认定为毒品既遂。
(3)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系販毒人员,应当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毒数量。2015年5月18日,《武汉会议纪要》规定“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本案中,常某某供述其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与竺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均相互印证。虽然联系常某某的购毒者证据缺失,但是结合常某某的一贯供述,可以认定其贩毒事实存在,且短期内购进大量毒品,应当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认定为贩毒数量120余克。
二、犯罪嫌疑人交易毒品系掺杂掺假情况分析
【案例二】2016年6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某某宾馆,将20克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王某某以毒品质量不好为由将冰毒退回,吴某某退还了毒资。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辩解毒品系假毒品;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又辩解称当时只有10克冰毒,其余是掺的药粉。
关于本案如何认定,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有利被告”原则,认定贩毒数量10克;
第二,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未遂,贩毒数量20克;
第三,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既遂,贩毒数量20克。
我们经过审查,认定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查证属实的数量应当认定为毒品数量,毒品纯度高低不影响数量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辩解毒品系假的,其是以药粉充当了冰毒;侦查机关调取了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吴某某提到 “本次货质量不好,能吸”等内容;王某某证实吸食后,感觉掺了杂质。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基本确定吴某某的在侦查阶段辩解的不合理性,应不予采信,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辩解冰毒只有10克,其掺杂了部分药粉,但是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其辩解内容。
我们知道,毒品犯罪是以数量多少来作为量刑的依据,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毒品数量越多,扩散的范围就越广,导致吸食毒品的人就越多,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就越大,所以毒品数量的多少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决定因素,而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并不能影响到毒品扩散面的大小,也不必然影响吸食毒品的人数的多少,所以毒品纯度高低并不是决定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2018年5月18日,《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上述纪要规定,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20克。 (2)关于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除了本文上述论述外,刑法学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契约说,即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就应当认为构成既遂;交付说,认为只要毒品已交付即构成既遂;还有交易说,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是否获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在司法实务中,多以“交易说”为认定标准,之所以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来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卖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处于联系毒源、买卖双方协商交易价格及地点等,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或未遂阶段。只有在毒品进入交易环节时,贩毒人的行为对毒品管理秩序已经造成实质性的侵害,贩卖毒品的行为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既遂形态对法益侵害结果的要求,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应以既遂论处。最高法接连出台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均持此观点。
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贩卖毒品进入交易环节时,其行为已是既遂,虽然王某某将毒品退回,但是后续行为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三、毒品灭失在贩毒案件中情况分析
对贩卖毒品类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如果有完整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贩毒行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并且有现场提取的交易款项、毒品等物证,这是提起公诉的理想状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贩毒案件普遍存在毒品灭失的问题,也导致了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极为困难,因毒品灭失,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会大打折扣,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在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毒品数量的案件中,不能据此认定毒品数量并予以定罪。《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供述补强规则,即为担保补强供述的可信性而要求运用供述认定案件或者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价值予以补强。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类型的案件,没有毒资等其他补强性证据证明交易双方确实存在交易毒品行为的,应不予起诉定罪。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购毒者笔录相吻合,并且排除非法取证等情形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言词笔录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
《最高检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相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刑讯逼供、串供情形的,能够相互印证的口供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在具体案例中,例如在甲贩卖毒品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甲的供述,抓获了下线购毒者。而购毒者往往已经将毒品吸食或者再次贩卖,如果根据购毒者的证言,与甲的供述在交易地点、毒品数量、种类等方面均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供述的数量即为其贩毒数量。
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购毒者的笔录差异性较大,在审查起诉时,在没有其他证据与有罪笔录相印证的情况下,建议不予认定。
(3)犯罪嫌疑人与购毒者的笔录仅仅在毒品数量上有所出入,一般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予以认定。
在毒品已經灭失的情况下,言词证据就成为了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如果贩毒者与购毒者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种类均无异议,只是对毒品数量产生了分歧,一般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毒品的数量。当交易双方供述并不一致的时候,采取就低不就高就具有合理性,因为它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一般明知毒品数量是决定其刑期的最重要因素,所以其供述会刻意压低贩毒数量,特别是决定量刑档期的节点数量,这时我们就要综合判断,不可轻信其笔录。例如某案例中,甲供述向乙贩卖冰毒8克,收取毒资7000元;乙证实其向甲购买了12克,支付毒资7000元。因毒品数量10克是决定量刑档期的关键节点,我们就要结合甲、乙其他贩毒事实交易的单价以及案发时毒品的“市场价”全面考虑,如果其他交易及“市场价”的单价均为500元左右,我们就应该采信乙的证言,认定贩毒数量12克。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购毒人员的证言在贩卖行为上保持一致,但具体细节无法吻合对应的,应当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推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因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危害性大,侦查困难的特点,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毒品犯罪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毒品犯罪中,要么犯罪行为人是态度恶劣,拒不认罪;要么是态度较好,但是意识模糊,对于犯罪事实难以有明确、具体的回忆,这就导致犯罪行为人与购毒者的笔录难以吻合。如果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明方法和证明要求,很多贩毒案件往往会产生举证不能的情况,这有悖于我国对毒品犯罪采取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所以经常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贩毒的数量,降低此类案件起诉定罪的难度,同时确保诉讼效率。
所以,我们在审查毒品灭失情况下难以查清毒品数量的案件,不应当直接予以否定,而是应当在贩毒者和购毒者笔录中寻找突破口,在双方都承认存在毒品交易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毒资、证人证言、毒品价格等情况,对毒品数量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参考文献:
[1]习近平.走中国特色的毒品问题治理之路 坚决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M].新华社北京,2018年6月25日.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3]宋萍.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J].法治论坛,2009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单亚飞(1987.7~ ),男,汉族,河南沈丘人。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量刑
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无论多少均应定罪处罚,但贩毒数量对量刑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贩毒案件的量刑,首先应按刑法的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先确定毒品的数量,再对应量刑幅度准确裁量刑罚。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一概而论,案情不同,标准相异。本文就贩毒案件中几种常见的情形,对如何认定毒品数量作出如下分析:
一、贩毒分子系吸毒人员的毒品数量评定
【案例一】2018年5月,竺某联系犯罪嫌疑人常某某购买冰毒,向其微信转账毒资4000元。常某某又接受了他人的委托,向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3500元,共计购买了40克冰毒。常某某将其中10克冰毒放置于某宾馆后门垃圾桶旁,竺某证实其没有找到冰毒。
2018年6月至8月,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又接受他人购毒请求,多次向犯罪嫌疑人杜某某购买了冰毒80余克,支付毒资共计20000余元。
关于本案的定性及数量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是接受了他人购毒请求,其行为系 “代购”,没有牟利行为,不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收取竺某毒资4000元,向竺某贩毒10克,但是竺某否认收到毒品,常某某应当认定贩毒数量10克,且系犯罪未遂;虽然常某某供述了另外接受他人委托购毒的事实,但是购毒人员不详,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第三,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系既遂,且应当认定其贩毒数量120余克。
经审查,我们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系贩毒分子,并非是“代购”。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高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笔录,均供述了其收取竺某毒资,自行联系卖家的购毒事实,其供述笔录与竺某的证言相一致,并且有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常某某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非是“代购”行为。
(2)毒品已经从上家流出,应当认定为毒品既遂。犯罪嫌疑人常某某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收取了竺某毒资,实施了贩毒行为,应当认定常某某系贩毒分子。对常某某来说,其接受了他人的购毒请求,收取了毒资,虽然购毒人员否认拿到毒品,但是毒品已经从上家流出,已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竺某是否拿到毒品来确定常某某的犯罪阶段。因此,常某某是否将毒品实际交付,均应当认定为毒品既遂。
(3)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系販毒人员,应当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毒数量。2015年5月18日,《武汉会议纪要》规定“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本案中,常某某供述其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与竺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均相互印证。虽然联系常某某的购毒者证据缺失,但是结合常某某的一贯供述,可以认定其贩毒事实存在,且短期内购进大量毒品,应当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认定为贩毒数量120余克。
二、犯罪嫌疑人交易毒品系掺杂掺假情况分析
【案例二】2016年6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某某宾馆,将20克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王某某以毒品质量不好为由将冰毒退回,吴某某退还了毒资。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辩解毒品系假毒品;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又辩解称当时只有10克冰毒,其余是掺的药粉。
关于本案如何认定,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有利被告”原则,认定贩毒数量10克;
第二,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未遂,贩毒数量20克;
第三,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既遂,贩毒数量20克。
我们经过审查,认定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查证属实的数量应当认定为毒品数量,毒品纯度高低不影响数量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辩解毒品系假的,其是以药粉充当了冰毒;侦查机关调取了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吴某某提到 “本次货质量不好,能吸”等内容;王某某证实吸食后,感觉掺了杂质。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基本确定吴某某的在侦查阶段辩解的不合理性,应不予采信,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辩解冰毒只有10克,其掺杂了部分药粉,但是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其辩解内容。
我们知道,毒品犯罪是以数量多少来作为量刑的依据,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毒品数量越多,扩散的范围就越广,导致吸食毒品的人就越多,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就越大,所以毒品数量的多少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决定因素,而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并不能影响到毒品扩散面的大小,也不必然影响吸食毒品的人数的多少,所以毒品纯度高低并不是决定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2018年5月18日,《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上述纪要规定,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20克。 (2)关于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除了本文上述论述外,刑法学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契约说,即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就应当认为构成既遂;交付说,认为只要毒品已交付即构成既遂;还有交易说,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是否获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在司法实务中,多以“交易说”为认定标准,之所以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来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卖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处于联系毒源、买卖双方协商交易价格及地点等,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或未遂阶段。只有在毒品进入交易环节时,贩毒人的行为对毒品管理秩序已经造成实质性的侵害,贩卖毒品的行为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既遂形态对法益侵害结果的要求,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应以既遂论处。最高法接连出台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均持此观点。
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贩卖毒品进入交易环节时,其行为已是既遂,虽然王某某将毒品退回,但是后续行为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三、毒品灭失在贩毒案件中情况分析
对贩卖毒品类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如果有完整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贩毒行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并且有现场提取的交易款项、毒品等物证,这是提起公诉的理想状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贩毒案件普遍存在毒品灭失的问题,也导致了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极为困难,因毒品灭失,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会大打折扣,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在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毒品数量的案件中,不能据此认定毒品数量并予以定罪。《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供述补强规则,即为担保补强供述的可信性而要求运用供述认定案件或者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价值予以补强。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类型的案件,没有毒资等其他补强性证据证明交易双方确实存在交易毒品行为的,应不予起诉定罪。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购毒者笔录相吻合,并且排除非法取证等情形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言词笔录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
《最高检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相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刑讯逼供、串供情形的,能够相互印证的口供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在具体案例中,例如在甲贩卖毒品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甲的供述,抓获了下线购毒者。而购毒者往往已经将毒品吸食或者再次贩卖,如果根据购毒者的证言,与甲的供述在交易地点、毒品数量、种类等方面均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供述的数量即为其贩毒数量。
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购毒者的笔录差异性较大,在审查起诉时,在没有其他证据与有罪笔录相印证的情况下,建议不予认定。
(3)犯罪嫌疑人与购毒者的笔录仅仅在毒品数量上有所出入,一般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予以认定。
在毒品已經灭失的情况下,言词证据就成为了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如果贩毒者与购毒者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种类均无异议,只是对毒品数量产生了分歧,一般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毒品的数量。当交易双方供述并不一致的时候,采取就低不就高就具有合理性,因为它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一般明知毒品数量是决定其刑期的最重要因素,所以其供述会刻意压低贩毒数量,特别是决定量刑档期的节点数量,这时我们就要综合判断,不可轻信其笔录。例如某案例中,甲供述向乙贩卖冰毒8克,收取毒资7000元;乙证实其向甲购买了12克,支付毒资7000元。因毒品数量10克是决定量刑档期的关键节点,我们就要结合甲、乙其他贩毒事实交易的单价以及案发时毒品的“市场价”全面考虑,如果其他交易及“市场价”的单价均为500元左右,我们就应该采信乙的证言,认定贩毒数量12克。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购毒人员的证言在贩卖行为上保持一致,但具体细节无法吻合对应的,应当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推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因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危害性大,侦查困难的特点,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毒品犯罪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毒品犯罪中,要么犯罪行为人是态度恶劣,拒不认罪;要么是态度较好,但是意识模糊,对于犯罪事实难以有明确、具体的回忆,这就导致犯罪行为人与购毒者的笔录难以吻合。如果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明方法和证明要求,很多贩毒案件往往会产生举证不能的情况,这有悖于我国对毒品犯罪采取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所以经常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贩毒的数量,降低此类案件起诉定罪的难度,同时确保诉讼效率。
所以,我们在审查毒品灭失情况下难以查清毒品数量的案件,不应当直接予以否定,而是应当在贩毒者和购毒者笔录中寻找突破口,在双方都承认存在毒品交易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毒资、证人证言、毒品价格等情况,对毒品数量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参考文献:
[1]习近平.走中国特色的毒品问题治理之路 坚决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M].新华社北京,2018年6月25日.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3]宋萍.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J].法治论坛,2009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单亚飞(1987.7~ ),男,汉族,河南沈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