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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1
卡在身上钱没了
“银行卡明明就在自己随身携带的钱包里,怎么就被取钱了呢?”2013年1月11日,王力的手机相继收到银行卡被取现及转账的短信。心急如焚的他立即拨打银行的客服电话并办理了口头挂失手续……
随后,王力立即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对王力做了询问笔录,确定当时银行卡就在王力身上。经过核实,11日当天,王力的银行卡在福州某ATM机上被转账和连续取现共计58600元并产生手续费143元,而当时王力人在北京。
“银行卡很有可能被特殊设备复制并破解了密码,然后异地取款。”气愤的王力将办理该银行卡的银行告上了法庭,认为该银行疏于管理和维护,存在重大过错。
然而让王力更加气愤的是,这家银行却不承认存在过错或违约。银行的代理人称:因为银行卡的特点是持有卡的人只要有卡和密码就可以在ATM机取款。因为银行卡和密码由王力自己持有,可能是本人不慎泄露。即便取款人不是王力本人,也完全存在王力授权他人使用或者不慎导致银行卡被他人拿走而被他人取款的可能。
最终法院经过调查认为,银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银行对银行卡和ATM机安全管理疏于维护,其ATM机无法识别伪卡,导致储户银行卡内资金损失,银行在该案中须承担全部责任。
专家说法
被盗储户应就近刷卡留证
电子交易具有瞬息性、跨区域性的特征。现实中,如果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管理或技术漏洞进行盗刷,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利用储户对银行卡或密码保管方面的过失,储户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其实,银行卡是否被盗刷的标准应主要根据储蓄合同的有关约定来判断,而不能单纯以客户提供的报案证明、真实卡在本人手上、交易时客户不在场等证据或事实来确定或推定,否则可能会引发持卡人与他人勾结,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发生。若持卡人主张银行卡账户被盗刷,要排除持卡人有意或者无意泄露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盗取的可能性。
而持卡人一旦发现银行卡遭盗刷,应在最短时间内到最近的银行柜台完成一笔交易,同时向警方报案,以证明银行卡在自己身上而遭盗刷,本人不可能在外地取款或消费的事实,这样不但有利于警方立案,在持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由于自己手中掌握当时交易记录的证据,就能有效防止被人认为“储户遗失银行卡和密码”。
情况2
银行存款不见了
“我在××银行存了36万元的定期存款,并且设置了密码。后来由于卡丢了,我媳妇就拿着我们两人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可谁知道她把钱给取走了……”
让林瑞没有想到的是,一直和自己感情不合的妻子在取得新存单后,又拿着他们两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取出了26万元,将剩余的10万以林瑞的名义继续存在了银行。
林瑞觉得银行没有保护好他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将银行告进了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自己那26万元以及利息。
银行一方却不同意林瑞的诉求,代理人称:“林瑞在我行存入36万元的确是实情。后来,他的妻子持原告的存单以及两人的身份证到我行以密码忘记为由代理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后来,原告的妻子又取款26万,另10万元办理了续存款手续。我们银行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都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不存在冒领存款的事实,且领取人与原告林瑞是夫妻关系,该存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做出如下判决:银行将原告的存款支取给他人违反了操作规程,判决银行返还原告林瑞26万元及利息。
专家说法
他人代办业务仅限挂失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储户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因此涉案银行受理林瑞之妻代理存单挂失手续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行为。
然而中国人民银行在解答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委托他人办理仅限于挂失手续而不包括补领新存折或发取手续。
所以涉案银行为林瑞的妻子办理支取26万元存款手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的处理,如果依职权追加原告的妻子为被告或第三人查清储蓄合同履行过程的真相,进而归纳并分配法律责任,会更能体现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更能体现司法的价值。
从储户个人角度来说,需要提高防范意识,注意保护好相关支取凭证及必要证件,防止被他人利用以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情况3
银行取钱少给了
“我从××银行取出13万元,接着到另一家银行存款时却发现,刚取出的13万元成了12万元……”
张刚说,去年8月他在某银行取了13万元人民币,银行工作人员取出3万元现金和一捆密封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他。“那捆现金应该是从金库拿出来的,密封很好。“张刚说,当时他要求工作人员当面清点,但工作人员表示3万元可以在柜台内清点,但密封的10万元需要大堂经理清点。
“当时大堂挺忙的,经理就让保安帮我清点,因为都是银行的人我也同意了。”保安清点完毕后,张刚并没有再清点,而是拿着钱直接去了不远处的另一家银行存款,却发现刚取出的13万元竟成了12万元。
张刚立即返回取钱的银行,看是不是丢在了那里,但并没有发现丢钱的痕迹。随后,张刚向银行申请赔付,银行则以张刚已经离开银行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
张刚与银行商议报警后调取了监控录像。监控显示,保安点钱时只点了9次,保安也明确表示当时每次只有1万元放进点钞机,亦即保安清点的鈔票只有9万元。
张刚马上表示此事应由银行负责,并要求赔偿损失,但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录像只能证明保安所点现金为9万,并不能证明张刚给保安钞票时是10万元,而且清点后,张刚已经离开银行,所以银行没有责任赔偿。 针对此事,当地银监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通知》第26条第6款、第10款规定,服务人员应主动提醒客户当面点验钱款。客户离柜前,必须主动提醒其在柜台前点验清楚,避免发生纠纷。如客户对现金数量提出异议,应为客户当面点验,确保无误。而张刚取款时,现金并没有在柜台内点验,而是由保安在大堂内点验,该银行工作人員违反了《通知》中的有关要求。虽然银行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可以因此从银行获得赔付……
专家说法
签字前一定要清点款项
针对此事,当事人可以合理提起诉讼,证据可以从监控录像和银行每日盘点对账数目中提取。在有监控能提供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如果司法机关调查认定是银行责任,那么当事人除可以追回损失的1万元,还可得到误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补偿。
中国有句古话“当面银子对面钱”,现金作为一种不特定种类物品,其交付方式的特点就是即时性,银行的柜台取款业务都会要求客户在支取凭证上签单确认后即时清点款项并做到一笔一清。如果银行保留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已支付10万元的事实,在客户无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很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因此建议储户在取款时,完成一笔业务后再开始下一笔。
特邀专家 罗 敏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观点
“百姓业务”服务需提升
近几年,金融业的整体服务理念和服务水平都有较大提升,特别是近几年在发展传统金融业务的同时,中间业务、社会公共服务业务也有长足发展。随着一批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陆续出台,金融企业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也日臻完善和成熟。
然而在金融业不同的业务领域,金融企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还有待提高,比如对私业务差于对公业务,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差于投行业务,社会公共服务业务差于主营业务。
我们普通个人与金融企业发生业务关系的恰恰多是在金融业务类型中交易额度较小、利润相对较低、费用相对较大的一种或几种低端业务,一段时期内金融企业重视程度远远不够,其配套管理制度的更新、业务投入及拓展的速度满足不了金融服务市场的需求,那么老百姓与银行产生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当然许多个案客户他们本身也有责任。
因此,基于目前的现状,老百姓在与金融机构的交往中尤其应注意提高自己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审慎承诺对自己不利的限制性约定,保留履约证据,使自己在享受优质金融服务的同时,其它合法权益也不被侵害或减损。
卡在身上钱没了
“银行卡明明就在自己随身携带的钱包里,怎么就被取钱了呢?”2013年1月11日,王力的手机相继收到银行卡被取现及转账的短信。心急如焚的他立即拨打银行的客服电话并办理了口头挂失手续……
随后,王力立即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对王力做了询问笔录,确定当时银行卡就在王力身上。经过核实,11日当天,王力的银行卡在福州某ATM机上被转账和连续取现共计58600元并产生手续费143元,而当时王力人在北京。
“银行卡很有可能被特殊设备复制并破解了密码,然后异地取款。”气愤的王力将办理该银行卡的银行告上了法庭,认为该银行疏于管理和维护,存在重大过错。
然而让王力更加气愤的是,这家银行却不承认存在过错或违约。银行的代理人称:因为银行卡的特点是持有卡的人只要有卡和密码就可以在ATM机取款。因为银行卡和密码由王力自己持有,可能是本人不慎泄露。即便取款人不是王力本人,也完全存在王力授权他人使用或者不慎导致银行卡被他人拿走而被他人取款的可能。
最终法院经过调查认为,银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银行对银行卡和ATM机安全管理疏于维护,其ATM机无法识别伪卡,导致储户银行卡内资金损失,银行在该案中须承担全部责任。
专家说法
被盗储户应就近刷卡留证
电子交易具有瞬息性、跨区域性的特征。现实中,如果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管理或技术漏洞进行盗刷,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利用储户对银行卡或密码保管方面的过失,储户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其实,银行卡是否被盗刷的标准应主要根据储蓄合同的有关约定来判断,而不能单纯以客户提供的报案证明、真实卡在本人手上、交易时客户不在场等证据或事实来确定或推定,否则可能会引发持卡人与他人勾结,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发生。若持卡人主张银行卡账户被盗刷,要排除持卡人有意或者无意泄露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盗取的可能性。
而持卡人一旦发现银行卡遭盗刷,应在最短时间内到最近的银行柜台完成一笔交易,同时向警方报案,以证明银行卡在自己身上而遭盗刷,本人不可能在外地取款或消费的事实,这样不但有利于警方立案,在持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由于自己手中掌握当时交易记录的证据,就能有效防止被人认为“储户遗失银行卡和密码”。
情况2
银行存款不见了
“我在××银行存了36万元的定期存款,并且设置了密码。后来由于卡丢了,我媳妇就拿着我们两人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可谁知道她把钱给取走了……”
让林瑞没有想到的是,一直和自己感情不合的妻子在取得新存单后,又拿着他们两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取出了26万元,将剩余的10万以林瑞的名义继续存在了银行。
林瑞觉得银行没有保护好他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将银行告进了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自己那26万元以及利息。
银行一方却不同意林瑞的诉求,代理人称:“林瑞在我行存入36万元的确是实情。后来,他的妻子持原告的存单以及两人的身份证到我行以密码忘记为由代理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后来,原告的妻子又取款26万,另10万元办理了续存款手续。我们银行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都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的,不存在冒领存款的事实,且领取人与原告林瑞是夫妻关系,该存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做出如下判决:银行将原告的存款支取给他人违反了操作规程,判决银行返还原告林瑞26万元及利息。
专家说法
他人代办业务仅限挂失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储户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因此涉案银行受理林瑞之妻代理存单挂失手续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行为。
然而中国人民银行在解答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委托他人办理仅限于挂失手续而不包括补领新存折或发取手续。
所以涉案银行为林瑞的妻子办理支取26万元存款手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的处理,如果依职权追加原告的妻子为被告或第三人查清储蓄合同履行过程的真相,进而归纳并分配法律责任,会更能体现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更能体现司法的价值。
从储户个人角度来说,需要提高防范意识,注意保护好相关支取凭证及必要证件,防止被他人利用以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情况3
银行取钱少给了
“我从××银行取出13万元,接着到另一家银行存款时却发现,刚取出的13万元成了12万元……”
张刚说,去年8月他在某银行取了13万元人民币,银行工作人员取出3万元现金和一捆密封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他。“那捆现金应该是从金库拿出来的,密封很好。“张刚说,当时他要求工作人员当面清点,但工作人员表示3万元可以在柜台内清点,但密封的10万元需要大堂经理清点。
“当时大堂挺忙的,经理就让保安帮我清点,因为都是银行的人我也同意了。”保安清点完毕后,张刚并没有再清点,而是拿着钱直接去了不远处的另一家银行存款,却发现刚取出的13万元竟成了12万元。
张刚立即返回取钱的银行,看是不是丢在了那里,但并没有发现丢钱的痕迹。随后,张刚向银行申请赔付,银行则以张刚已经离开银行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
张刚与银行商议报警后调取了监控录像。监控显示,保安点钱时只点了9次,保安也明确表示当时每次只有1万元放进点钞机,亦即保安清点的鈔票只有9万元。
张刚马上表示此事应由银行负责,并要求赔偿损失,但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录像只能证明保安所点现金为9万,并不能证明张刚给保安钞票时是10万元,而且清点后,张刚已经离开银行,所以银行没有责任赔偿。 针对此事,当地银监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通知》第26条第6款、第10款规定,服务人员应主动提醒客户当面点验钱款。客户离柜前,必须主动提醒其在柜台前点验清楚,避免发生纠纷。如客户对现金数量提出异议,应为客户当面点验,确保无误。而张刚取款时,现金并没有在柜台内点验,而是由保安在大堂内点验,该银行工作人員违反了《通知》中的有关要求。虽然银行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可以因此从银行获得赔付……
专家说法
签字前一定要清点款项
针对此事,当事人可以合理提起诉讼,证据可以从监控录像和银行每日盘点对账数目中提取。在有监控能提供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如果司法机关调查认定是银行责任,那么当事人除可以追回损失的1万元,还可得到误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补偿。
中国有句古话“当面银子对面钱”,现金作为一种不特定种类物品,其交付方式的特点就是即时性,银行的柜台取款业务都会要求客户在支取凭证上签单确认后即时清点款项并做到一笔一清。如果银行保留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已支付10万元的事实,在客户无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很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因此建议储户在取款时,完成一笔业务后再开始下一笔。
特邀专家 罗 敏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观点
“百姓业务”服务需提升
近几年,金融业的整体服务理念和服务水平都有较大提升,特别是近几年在发展传统金融业务的同时,中间业务、社会公共服务业务也有长足发展。随着一批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陆续出台,金融企业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也日臻完善和成熟。
然而在金融业不同的业务领域,金融企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还有待提高,比如对私业务差于对公业务,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差于投行业务,社会公共服务业务差于主营业务。
我们普通个人与金融企业发生业务关系的恰恰多是在金融业务类型中交易额度较小、利润相对较低、费用相对较大的一种或几种低端业务,一段时期内金融企业重视程度远远不够,其配套管理制度的更新、业务投入及拓展的速度满足不了金融服务市场的需求,那么老百姓与银行产生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当然许多个案客户他们本身也有责任。
因此,基于目前的现状,老百姓在与金融机构的交往中尤其应注意提高自己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审慎承诺对自己不利的限制性约定,保留履约证据,使自己在享受优质金融服务的同时,其它合法权益也不被侵害或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