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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人身检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存有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二者间的价值冲突。目前,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理论上缺失,立法上粗疏,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刑事人身检查制度进行合理的完善。
关键词 人身检查 刑事诉讼 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4-01
一、刑事人身检查的概述
(一)刑事人身检查的概念
刑事人身检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等人的身体进行查看或提取某些身体组织样本从而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侦查行为。
(二)刑事人身检查的分类
不同的刑事人身检查对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侵害程度不同,为了寻求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价值平衡,笔者将在下文介绍不同国家关于人身检查的分类,以期为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依据。
1.在英国,根据对被检查人隐私权侵害程度的不同分为隐私检查(如提取血液、精液等隐私样本)与非隐私检查(如在提取头发、指甲屑)。①
2.在德国,根据是否会对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分为侵入性身体检查(如抽血、腰椎穿刺术)与非侵入性身体检查(如查看被检查人的皮肤)。
3.在日本,根据检查的目的与范围分为附带身体搜查、勘验身体检查和鉴定身体检查。
从上述可以看出,英国、德国和日本分别从隐私权、身体完整权、检查的范围等不同的角度对人身检查做出了分类,虽各有优势,但是具有其局限性。目前,我国对刑事人身检查的理论研究极为匮乏,更谈不上对人身检查进行系统的分类。笔者倾向于在吸收国外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采取多元化标准进行分类,以检查的目的与范围为标准分为:附带搜查;勘验检查;鉴定检查;以侵犯权利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分为重大检查与一般检查;以对象为标准分为对被追诉者、被害人、证人的检查与对第三人的检查。
二、我国关于刑事人身检查的不足
关于刑事人身检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一百零六条做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较为笼统、过于简单、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实践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此外,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人身检查也有规定,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并无实质性差别。就我国现行的刑事人身检查制度不足之处主要有
(一)刑事人身检查的启动
首先,从启动条件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使其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依靠的是侦查人员自由裁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次,西方大多数国家对于人身检查的启动主体,即批准人身检查的主体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与之相比,目前我国基本属于立法空白,且无任何相关规定。
(二)刑事人身检查的实施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检查的实施对象仅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未将证人纳入其中。而且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强制人身检查的对象只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排除了证人与被害人。然而在实践中证人与被害人对于发现案件真实,打击犯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立法的缺失对案件侦破必然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其次,我国对人身检查的分类没有任何规定,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程度不同的检查方式的实施程序及条件更无从谈起。
再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侦查人员实施人身检查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但对于证明文件形式、内容、及如何办理和审批尚无规定。
(三)刑事人身检查的救济
我国对于刑事人身检查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业已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只是针对言词证据,对于人身检查实施过程产生的毒树之果并不抛弃,有悖于正当程序的理念,对实体正义产生置疑乃必然。②
三、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之完善
基于上文分析,笔者拟提出几点构想以完善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
(一)刑事人身检查的启动
确立刑事人身检查司法审查制度,重大人身检查极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因此在实施前应事先取得司法机关的批准。西方多数国家规定实施重大人身检查需得到法官的授权即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然而在当前中国的法治环境下,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更为适宜。对于一般人身检查侦查机关则可以直接实施,而后向司法机关汇报。
(二)刑事人身检查的实施
首先,实施刑事人身检查之前应明确告诉被检查人提取样本的原因、方法、用途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刑事人身检查实施的对象除被追诉人、被害人外,应将其范围扩大至包括证人在内的第三人,同时制定严于前者的实施条件、适用种类防止权力滥用。
再者,刑事人身检查的实施主体原则上由侦查机关或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人员进行,检查妇女身体除医师外坚持同性原则。重大人身检查较为特殊只能由执业医生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最后,实施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同时制作检查笔录,笔录内容要客观全面,且参加检查的人和见证人要签名或盖章。
(三)刑事人身检查的救济
对违法人身检查的救济,就程序方面而言,主要是建立刑事人身检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及违法情况予以判断。实体方面主要是通过完善刑事,行政立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对被检查者给予国家赔偿。
(四)建立样本采集制度
首先,明确样本采集的目的仅限于调查或证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不得挪作他用。其次,规定样本的保密规则,通过人身检查获取的样本承载着被检查人的身体情况,遗传病史等私人信息,为了防止信息的泄露应建立严格的信息保密制度。最后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后,被追诉人被证明无罪或未被起诉,或有理由认定将来不会用到同样资料之犯罪时则应立即销毁。③
注释:
①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②陈光中.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③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现代法学.2005.
关键词 人身检查 刑事诉讼 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4-01
一、刑事人身检查的概述
(一)刑事人身检查的概念
刑事人身检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等人的身体进行查看或提取某些身体组织样本从而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侦查行为。
(二)刑事人身检查的分类
不同的刑事人身检查对被检查人的基本权利侵害程度不同,为了寻求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价值平衡,笔者将在下文介绍不同国家关于人身检查的分类,以期为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依据。
1.在英国,根据对被检查人隐私权侵害程度的不同分为隐私检查(如提取血液、精液等隐私样本)与非隐私检查(如在提取头发、指甲屑)。①
2.在德国,根据是否会对被检查人的身体完整权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分为侵入性身体检查(如抽血、腰椎穿刺术)与非侵入性身体检查(如查看被检查人的皮肤)。
3.在日本,根据检查的目的与范围分为附带身体搜查、勘验身体检查和鉴定身体检查。
从上述可以看出,英国、德国和日本分别从隐私权、身体完整权、检查的范围等不同的角度对人身检查做出了分类,虽各有优势,但是具有其局限性。目前,我国对刑事人身检查的理论研究极为匮乏,更谈不上对人身检查进行系统的分类。笔者倾向于在吸收国外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采取多元化标准进行分类,以检查的目的与范围为标准分为:附带搜查;勘验检查;鉴定检查;以侵犯权利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分为重大检查与一般检查;以对象为标准分为对被追诉者、被害人、证人的检查与对第三人的检查。
二、我国关于刑事人身检查的不足
关于刑事人身检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一百零六条做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较为笼统、过于简单、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实践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此外,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人身检查也有规定,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并无实质性差别。就我国现行的刑事人身检查制度不足之处主要有
(一)刑事人身检查的启动
首先,从启动条件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使其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依靠的是侦查人员自由裁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次,西方大多数国家对于人身检查的启动主体,即批准人身检查的主体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与之相比,目前我国基本属于立法空白,且无任何相关规定。
(二)刑事人身检查的实施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检查的实施对象仅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未将证人纳入其中。而且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强制人身检查的对象只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排除了证人与被害人。然而在实践中证人与被害人对于发现案件真实,打击犯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立法的缺失对案件侦破必然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其次,我国对人身检查的分类没有任何规定,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程度不同的检查方式的实施程序及条件更无从谈起。
再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侦查人员实施人身检查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但对于证明文件形式、内容、及如何办理和审批尚无规定。
(三)刑事人身检查的救济
我国对于刑事人身检查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业已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只是针对言词证据,对于人身检查实施过程产生的毒树之果并不抛弃,有悖于正当程序的理念,对实体正义产生置疑乃必然。②
三、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之完善
基于上文分析,笔者拟提出几点构想以完善我国刑事人身检查制度:
(一)刑事人身检查的启动
确立刑事人身检查司法审查制度,重大人身检查极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因此在实施前应事先取得司法机关的批准。西方多数国家规定实施重大人身检查需得到法官的授权即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然而在当前中国的法治环境下,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更为适宜。对于一般人身检查侦查机关则可以直接实施,而后向司法机关汇报。
(二)刑事人身检查的实施
首先,实施刑事人身检查之前应明确告诉被检查人提取样本的原因、方法、用途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刑事人身检查实施的对象除被追诉人、被害人外,应将其范围扩大至包括证人在内的第三人,同时制定严于前者的实施条件、适用种类防止权力滥用。
再者,刑事人身检查的实施主体原则上由侦查机关或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人员进行,检查妇女身体除医师外坚持同性原则。重大人身检查较为特殊只能由执业医生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最后,实施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同时制作检查笔录,笔录内容要客观全面,且参加检查的人和见证人要签名或盖章。
(三)刑事人身检查的救济
对违法人身检查的救济,就程序方面而言,主要是建立刑事人身检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及违法情况予以判断。实体方面主要是通过完善刑事,行政立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对被检查者给予国家赔偿。
(四)建立样本采集制度
首先,明确样本采集的目的仅限于调查或证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不得挪作他用。其次,规定样本的保密规则,通过人身检查获取的样本承载着被检查人的身体情况,遗传病史等私人信息,为了防止信息的泄露应建立严格的信息保密制度。最后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后,被追诉人被证明无罪或未被起诉,或有理由认定将来不会用到同样资料之犯罪时则应立即销毁。③
注释:
①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②陈光中.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③陈学权.强制采样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现代法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