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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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危险驾驶罪,在世界的很多国家推出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有的甚至接近一个世纪,名目各不相同,规定的具体内容和惩戒措施也有各自的特点,但都有着共同的目标和指向,那就是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和减小他们所带来的危害。2011年5月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危险驾驶是近年来最受关注的一个法律条文,看似简单的条文为什么会吸引全社会的目光,此条罪名的构成方面有什么什么缺点需要完善呢。本文将从这些角度为大家诠释。
  关键词:危险驾驶 背景 构成 完善
  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部分内容,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一)国外危险驾驶罪立法现状
  英国:英国虽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在关于交通犯罪方面的法律制定是相当完备的。《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2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即"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构成犯罪。"危险的标准包括司机的驾驶方式和汽车的危险状况, 此外,受酒精不利影响的实施再决定被告是否危险时也是一个"相关情况"。犯该罪可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
  日本:在日本,醉酒驾驶罪属行政犯,早在1960年颁行的《道路交通法》就已规定, "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是日本为了应对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于2004年新设的犯罪。日本刑法第208条之二第1项规定:"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20年以下惩役。并细分为酩酊驾驶致死伤、超速行驶致死伤、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等情形。
  综上所述,世界许多国家都用列举的方式,在刑法中对服用酒精性饮料、毒品、麻醉品、精神药品以及类似物品后使驾驶能力受损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了规定。欧美包括日本在内的诸多国家对于醉酒驾车的检测做了非常详尽的界定,并且在危险驾驶的范围和量刑尺度上也在不断提升以适应本国国情,且在实际效果上已经打到通过设立此类罪名确实降低了如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二)国内立法现状
  201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10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取消"情节恶劣"的限定,并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直到2011年5月1日刑修八正式施行才正式定型。
  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赵秉志教授认为:"醉驾、飙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不能等到危险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还有其他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产生嚴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它是一个过失犯罪。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
  但也有观点认为,这一新罪针对的是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此外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在规范之列,所以罪名应该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这样的观点也不占少数,危险驾驶罪现在限定的只包括了"醉酒和飙车两种情形",作为一个民意期待已久的新罪内容过于局限,而诸多其他危险驾驶的情况,比如"吸毒以及疲劳驾驶"等未列入其内。还有在醉酒的标准上不够精确,处于一刀斩的情况,量刑环节上较轻等等。
  综上所述,作为近年来最受国内关注的全新罪名"危险驾驶罪"在国内观点不一,有支持也有质疑,但是在中国酒文化底蕴深厚的历史背景以及国内现代化程度不断提升,汽车保有量和驾车总量的不断增长的现有环境下,对于此罪全民总体接受和期待的更多,对其研究处于起步阶段,不论是法条本身还是立法程序或者是社会效果都有待考量。
  二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确定犯罪客体,实质上就确定了犯罪的性质,也为量刑提供了根本依据。虽然在本条文中未明确揭示犯罪客体,但是从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上表明危险驾驶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安全。那么此法条保护之法益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客观方面。如果说客体是抽象的,客观方面则是具体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若是对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危害后果的规定不完备,那么某些违法犯罪者将逍遥法外。危险驾驶罪中仅仅包含了两种行为,一则"追逐竞驶"行为,一则"醉酒驾驶"行为。但是无论从危险驾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还是从国外的立法例考虑,其所包含的行为表现方式绝不仅仅限于上述两种行为。
  (三)主体。从公布的条文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由于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那么是否需要将无驾照者的驾驶行为予以特别规定,苛以较有驾照者更重的刑罚,则值得我们反思。
  (四)主观方面。即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从公布的条文看,危险驾驶罪并没有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予以明确,但是次罪名是明显介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那么他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可以界定为故意,而非过失。
  三 危险驾驶罪的不足与对策
  (一)危险驾驶之范围过窄
  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采用列举式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目前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危险驾驶的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因此,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笔者建议,诸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刑法同样需要把它们纳入自身的规制范围。
  (二)条款之描述不清
  从修正案(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但是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法加以规制? 这些问题,修正案(八)没有解决,而"情节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需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则势必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这样就需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避免各地做法不一局面的出现。
  (三)主刑之量刑过低
  对于危险驾驶规定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整体来看, 刑罚过于轻缓。虽然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仅针对危险犯,理应与造成实害的诸如交通肇事罪等犯罪行为的量刑存在差距,但量刑差距过大,难以实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对于不了解内情的普通民众来说, 也容易引起误解。
  刑法修正案(八)在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意义不言而喻,这对日益严峻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提供了刑法上的立法保障。但该罪名存在的问题我们也应当正视,只有解决好其存在的问题,才能使其作用发挥到最大化。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总则要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赵秉志:刑法分则要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张耕: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公共安全罪[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4] 石儒磊;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J]. 法制与社会 2010年33期
  [5]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J].人民法院报 2011年5月11日第6版
  作者简介:房梁(1985- ),男,安徽马鞍山人,贵州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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