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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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意思表示作为私法秩序下绝大多数法律关系的起点,是民法最基本的概念之一。而意思表示理论以私法自治为价值支撑,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精华所在,三者为同质关系。
  关键词 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 私法自治
  一、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意思表示作为一种欲实现一定私法效果的人的行为,离开了人身体的动与静(或谓思想交流)便难以实现。在意思表示理论发展早期,曾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视为相同,尽管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现已不再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混为同义,但不可否认,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和本质,是其最重要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瑕疵或欠缺直接影响乃至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且当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为案件处理提供了一个技术处理方法,有利于了解错误的根源。另外笔者认为研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对于了解意思自治怎么发生作用,当事人的意思怎么形成,考察意思表示的根源均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由此可见,对意思表示构成的分析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学术界和立法上均无一种统一的、系统体系完全一致的关于意思表示构成的模式。
  笔者认为在考量意思表示时,应将意思表示的构成与意思表示的成立生效区分开来,意思表示的构成是研究一个意思表示的存在须在事实上由哪些要素构成,而意思表示的成立生效则涉及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的法律评价与价值判断问题。所以从这个角度可把意思表示从逻辑上区分为两大部分: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如前所述,二者涉及两大不同层次的问题,价值要素是在事实要素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此两大要素可以重叠交叉,但若不从逻辑上加以区分,将影响对意思表示本身的认定。
  1、事实要素,即构成意思表示在事实上存在的要素,其是价值要素的一般前提,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内心意愿
  在事实要素中,只强调表意人内心有无一项意愿,而不强调考查此项内心意愿的对错,即只强调事实上的有无,而不对其进行价值评判。之所以在事实要素中强调“内心意愿”问题,主要是在意思表示错误时便于问题的思考和解决,而在意思表示正确时则无甚影响。关于意思表示错误,德国学者以萨维尼的错误论为基础,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心理划分为基准创立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的二元构成理论,划分二者的方法论基础在于错误的发生阶段不同。动机错误为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意思的形成,受许多不同考量因素的影响,包括表意人自身之需求、标的物本身、意思表示之相对人等,形形色色,不一而足。就此些考量因素表意人认识错误时,则意思形成发生错误,被认为系动机错误。表示错误为意思表达阶段发生错误而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在德国私法上又被区分为表示行为的错误,如误说、误写等,及表示内容的错误,即从形式上看,表意人所说或所写的应该是他所欲的,但他认为他的表示具有的意义是表示所没有的,因而产生错误。进而认为,表示错误为意思与表示间之不一致,于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可产生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对于动机错误,则视其意思与表示间并无不一致,动机仅是意思表示的出发点,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起因,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故通常不给予有动机错误之表意人以救济而不认为系违反私法自治原则。由此可见,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是不同的,故对二者的区分判断是十分必要的。但仅仅通过抽象概念的形成,在理论上尚能确定二者间之清晰界限,抽象出二者之不同。但在实践中。由于涉及心理及动机等相关问题常常难以作出划分。此时,“内心意愿”的事实性存在就成为了一种首要的评判标准。上文中在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进行考查时,我们看到现存有很多种观点,各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对意思表示之主观要素的理解上,即内心意思究竟由哪些具体部分组成。笔者赞同意思表示应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组成,认为传统民法中之所谓目的意思完全可被效果意思所吸收而归于其中。因为目的意思虽然标明了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但它在本质上与效果意思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在经济上和精神上所要达到的效果被法律所确认,故目的意思之要素内容当可被效果意思所涵摄吸收,而不必作为一个单独的要素在意思表示中存在。而且效果意思本身只是表意人企图发生被法律所认可的法律效果之内心意愿,至于是否被法律所认可则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换言之,法律行为成立前的内心意愿本身对双方当事人无任何约束力,只有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构成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时才产生拘束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者,同样不产生拘束力。由此可见,将目的意思融入到效果意思中去,与效果意思的本质内涵及法律行为相关理论是一致的,不会产生意思表示理论上的盲点。
  (2)表示方式
  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需具有表现力。是是否具有表现力首先取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价值,并非一切表示(身体的动或静)均是意思表示,只有载有能产生、变更、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表示才具有法律价值,才有可能具有表现力,从而成为意思表示。但也并非所有的具有法律价值的表示均是有效的意思表示。有表现力的意思表示还须能为外人所感知否则将失去社会意义。意思表示能否为外人所感知,取决于表示方式。所谓表示方式,指为达到目的而实施行为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手段。在理论上,表示方式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明示和默示。明示即直接以语言文字或其它直接表意方式将内在意思予以表达,从而使意思表示受领人直接从表示中获知意思的内容。默示指行为人以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示方式。此种意思表示方式内容含蓄、不易为相对人所感知,故常造成争论。一般情况下,沉默和其它行为是没有表现力的。但特定的与意思表示相关的沉默与其它行为则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具体包括依当事人约定、法律拟制、习惯而定的特定行为与沉默。
  2、价值要素
  私法自治是民法之基本指导原则,而法律行为是达到私法自治的手段。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 故法律行为之本质特征必然要求意思表示是健全且无瑕疵的。在德国民法中,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一个意思表示的成立、有效须符合三大价值目标:健全、真实、自由。其中,“健全”涉及意思表示是否成立;“真实”和“自由”则是研究已成立的意思表示是否可生效。   (1)意思表示健全
  在意思表示的构成理论中,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须具备意思要素和表示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意思表示便不健全。在当今世界各国实现私法自治和维护交易秩序两种价值的协调中,大都采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折中原则。既然折中,也就必然会考虑一个具备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行为的意思表示,若缺少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意思表示的效力均会受到影响;与此同时,还要对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加以规范,以保证意思表示的健全,进而确保意思表示的成立。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要求外在表示与内心意愿具有一致性,依造成此种不一致的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区分为意思表示故意不一致与意思表示非故意不一致两种。前者包括三种,即游戏表示、真意保留、虚假表示。游戏表示是指表意人出于游戏的目的并预期他人可以认识其表示欠缺真意而为意思表示。我国之《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因表意人的故意而导致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并未予以清晰区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明确规定,而是代之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足见对意思表示理论研究的不细致,也反映了继受大陆法系的不完整。至于意思与表示非故意的不一致,主要是德国法中的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上文中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详述。
  (3)意思表示自由
  意思表示不健全和意思表示不一致均是表意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表意人未受到外界的影响和干扰。而意思表示不自由是表意人在受到外力干扰的情况下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表示意思与其真意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外界的影响和他人的干扰,故法律设定表意人对善意相对人不负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但意思表示不自由又具有意思表示的外形,法律设定其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而不是确定无效,依传统民法和现行民法的规定,意思表示不自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欺诈,指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胁迫,指使相对人陷入恐怖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乘人之危,乘他人处于危机之时而使其为不利于己的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之价值考查
  法谚云:民法乃是权利法。而民法是权利法又决定了其自治法性格。民法作为自治法,其建立在对人们自治能力的信任上,相信人们有认识自己幸福的能力,相信人们有安排生活的能力与管理自己的能力。将安排生活、追求幸福的权利交给人民自己,交给我们每个人。在自治法中,一切都是自治的,一切均交由人们自己。在民法之下,一切皆自由,我们可以为了某种生活目标,积极地投入社会中,与他人建立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当我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身心疲惫而想得到休整时,可以退出竞争,退到一个风平浪静的地位。这一切都是在民法的关照之下完成。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提到,私法自治的意义在于法律给予每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这就是说,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而从根本上讲,私法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亦即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允许个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之根本精神,个人的法律关系均可以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而意思表示理论具有特定的形成基础——承认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创设法律关系。尼泊德说,意思表示理论的出发点是:“人有能力借助于他的各种意思表示,在他所属的法律体系划定的限度内,形成他意愿投入的各种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意思表示制度是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具体体现,它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主。意思表示和私法自治是同质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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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马克思.马克思主义全集[M].第1卷:16.
  [3]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C].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88.
  [4]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邵健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4.
  [5]比德林斯基.私法自治与负担性法律行为之客观基础.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健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2.
  (作者单位: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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