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实施型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qunli1989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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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常见多发的虚假借款案中,“借款人”同意将之前借款的利息转为新的借贷本金,与“出借人”签订新的借贷合同后,“出借人”伪造“借贷”的履行转账凭证,在真实的借贷合同本息已经另案获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支持的情形下,“出借人”所提起的新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单方恶意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由于民事虚假诉讼专门性规定的缺失,人民法院对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的认定仍然有所保留,但实践证明应当将其作为民事审判乃至检察监督的内容或重点,加大监督力度。
  关键词:虚假借款合同 意思表示 虚假履行 单方实施型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8日,应贤喜与贵州百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应贤喜借款270万元给百花医药公司,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金额以每月1.4%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3‰向应贤喜支付违约金;黄文荣、杨友利、李显鹄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应贤喜与重庆天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脉实业公司)签订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约定天脉实业公司为百花医药公司向应贤喜借款2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3年。当日,应贤喜与百花医药公司、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变电合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岳池变电合川公司代应贤喜向百花医药公司支付借款270 万元。同年12月3日,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27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百花医药公司签收,百花医药公司同时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后该支票被百花医药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大通电器厂。借款到期后,应贤喜等人认为百花医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文荣、天脉实业公司、杨友利、李显鹄亦未承担保证义务,遂提起诉讼。
  一、原审诉讼经过
  2012年2月7日,应贤喜起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文荣、天脉实业公司、杨友利、李显鹄应对百花医药公司向应贤喜借款2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
  百花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应贤喜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该院二审认为,应贤喜与百花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贤喜已经按约向百花医药公司支付借款270万元,百花医药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1)岳池变电合川公司虽然在签订代付协议前已经被工商局注销,该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但是该事实并不影响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清算人通过分公司尚未被注销的银行账户履行代付借款的义务。(2)代付借款的主体在法律上是否实际存在,与代付借款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无关。借款270万元已从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划出,百花医药也出具了加盖有其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收款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借款270万元。故代付借款的主体资格是否实际存在,不影响代付借款协议的履行。(3)岳池变电合川公司主体不存在,其签订的代付协议即使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影响的也只是应贤喜与分公司之間的利益,与百花医药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使无关。(4)百花医药公司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交由他人保管使用,表明其同意他人享有公司相关资产的管理权、处分权。百花医药公司将银行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客观上使公司的对外债务减少,百花医药公司也从中实际受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情况
  (一)案件来源及提请抗诉情况
  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进行了情况通报,该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线索积极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8日以渝检民监〔2016〕185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抗理由为,本案借款协议双方借贷意思虚假,借款履行事实虚假,百花医药公司未实际收到应贤喜、刘仕刚履行270万元“借款”的转账支票,也未从中实际获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高检民监[2016]2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涉及虚假诉讼,该案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有新的证据足以否定原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应贤喜与百花医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据公安机关对应贤喜及刘仕刚的询问材料及应贤喜自愿放弃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应贤喜本人并没有与百花医药公司协商借款事宜,也没有参与实施行为,而仅仅是根据刘仕刚的委托在协议文本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应贤喜系刘仕刚的姐夫)。
  第二,刘仕刚与百花医药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思。刘仕刚系与百花医药公司的黄文荣将另案400万元真实借款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70万元变更为借贷关系,所谓借贷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事实上,此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固定双方所约定的远远超过国家所允许的利率和违约金的款项,为了掩盖刘仕刚高利贷的非法利益。
  第三,本案中岳池变电合川公司并未代为履行涉案借款协议。经公安机关查实,岳池变电合川公司在签订该代付借款协议前已被工商局注销,该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且岳池变电工程公司及合川分公司均未在中国银行九龙园区支行开立过银行账户。以岳池变电合川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九龙园区支行开设账户并开出270万元转账支票系应贤喜、刘仕刚等人冒用。而根据刘仕洪的陈述,开出涉案转账支票270万元所需的钱由大通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刘仕洪所支出。
  第四,本案中百花医药公司未实际收到应贤喜、刘仕刚履行270万元“借款”的转账支票,也未从中实际获益。以岳池变电合川公司名义的银行账户中划出以百花医药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270万元的转账支票,在加盖了百花医药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大通电器厂。一方面,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支票背书栏中加盖的给重庆大通电器厂的百花医药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百花医药公司同期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印章。涉案收款确认书系黄文荣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书写的空白文件,未填写内容和时间。另一方面,重庆大通电器厂是刘仕刚和刘仕洪的私人企业,刘仕洪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百花医药公司与重庆大通电器厂无任何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借款”并未与另案400万元借款所抵扣,最终又背书流转给重庆大通电器厂,百花医药公司对外债务并没有减少。换言之,百花医药公司也未从中实际受益。综观全部的履行环节,270万元的转账支票在加盖了虚假的百花医药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大通电器厂,使该270万元的转账支票顺利地回到了刘仕刚和实际出钱人刘仕洪所控制的私人企业,其真实目的是使刘仕刚取得借以向百花医药公司履行270万元“借款”的虚假证据。   三、再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30号裁定书裁定再审,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18年11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民再67号民事判决,认为应贤喜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应贤喜与百花医药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首先,虽然应贤喜与百花医药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根据应贤喜、刘仕刚、刘仕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应贤喜在本院再审中的陈述,本案270万院的债权人实际为刘仕刚,系百花医药公司向刘仕刚另案借款400万院的利息和违约金等组成。3人对此情况前后陈述一致,证明应贤喜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没有向百花医药公司出借270万元的真实意愿。其次,从270万元款项的走向看,结合刘仕刚、刘仕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70万元由刘仕洪挂靠的岳池变电合川公司开具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通过背书方式,最终又进入刘仕洪所在的重庆大通电器厂的账户,而重庆大通电器场与百花医药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转账支票背书栏加盖的百花医药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并非百花医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贤喜认为百花医药公司可能存在多套印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贤喜在再审中作出“本案27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欠款”的陈述,也印证了应贤喜实际上没有出借270万元给百花医药公司。
  综上,应贤喜虽然与百花医药公司、黄文荣等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既无出借意愿,亦未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借贷关系。应贤喜要求百花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黄文荣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主张。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因新出现的证据致使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1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应贤喜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法理阐释
  虚假诉讼从学理上可以分为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和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两种基本类型。本案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典型的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并获得改判的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件。本案办理过程中,有人指出不应将本案作为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理由是,“该笔借款的借条是双方合意书写的,虽然最后法院的判决导致400万本金的利息高额重复计算,但并不是典型的串通型虚假诉讼,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构成特征,本案违反的是利息限额规定,要监督也只是调减的问题”。该案经多次讨论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亦未真实履行,并指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再审中,虽然再审认定相关当事人既无出借意愿,亦未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借贷关系,全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实质性抗诉理由,但却因为本案并非完全凭空捏造,且不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议庭乃至审委会对该案虚假诉讼的定性意见不一,在文书中持保留意见。本案虚假诉讼性质的认定真可谓一波三折,且各方面的分歧较大。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领域,特别是民事法官的裁判标准中,虚假诉讼构成要件需具备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定了合谋型或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虚假诉讼指导意见》)第1条关于虚假诉讼一般构成要素中,也明确需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規定。上述规定将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确立为民事虚假诉讼的经典类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虚假诉讼等同或仅限于双方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理由有:
  第一,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典中的位置来看,该条款在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并非系对虚假诉讼的定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其使命不在于定义何为虚假诉讼,而是确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该种类型的虚假诉讼处以强制措施。而《虚假诉讼指导意见》亦仅是在现行民事法律渊源下所作的具体性规定。如果依据上述规范严格将虚假诉讼等同于或限定为当事人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是对虚假诉讼的片面理解。
  第二,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包含了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描述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规定并没有以双方恶意串通或通谋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项明确规定:“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系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在虚假诉讼刑事法律规制中,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包含了单方捏造事实的行为。当最严厉的刑事规范都不排除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的情形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更不应当再仅局限于双方串通型,进而排除对单方实施虚假诉讼的规制。
  第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的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案件已占不少比重。在2016年—2017年重庆市检察机关查办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串通型案件有142件,单方实施型案件为32件。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关于虚假诉讼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客观行为要素方面就明确提出“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单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捏造法律事实、虚构法律关系”,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将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认定为虚假诉讼的一种及监督的对象。
  第四,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将是今后检察机关查办虚假诉讼乃至整个民事司法规治的重点。有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远远多于双方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2]在英美侵权法体系中,虚假诉讼包括恶意诉讼和滥用程序两种,第一种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无由之诉;第二种是尽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出于不当目的提起的不当之诉。[3]英美法系没有单独规定双方串通型恶意诉讼,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社会的诚信程度越高,恶意串通的诉讼行为就越少。可以预言,随着我国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对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专项治理的深入推进,虚假诉讼更多地将指向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因此,我们需将虚假诉讼定性为一方或双方共同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4]而非仅是串通型虚假诉讼。虽然法检近几年查办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串通型,但随着串通的成本越来越高,惩处的力度越来越大,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必然发生较大的转变。因而,检察机关在查办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时,有必要加大对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
  注释:
  [1]本案相关裁判文书参见无讼案例,https://www.itslaw.com/search?searchMode=judgements&sortType=1&conditions=litigant%2B502221%2B1%2B%E5%BA%94%E8%B4%A4%E5%96%9C&searchView=text,访问日期:2019年3月14日。
  [2]参见张艳:《虚假诉讼类型化研究与现行法规定之检讨—以法院裁判的案件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3]参见王飞跃:《虚假诉讼研究》,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4]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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