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撞主人,谁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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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江苏省宿迁市,一位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主(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下车问路时不幸被自己的车撞死。他算不算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可否得到交强险的赔偿?
  
   奇闻:不幸被自己的车撞死了
  
  2007年10月28日,杨仁忠在当地保险公司为其牌号苏ND1555的三轮汽车办理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2月23日9时50分,杨仁忠驾驶三轮汽车沿宿迁市祝荡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迷路而下车问路。但是,他下车前忘记拉手制动,致使车辆溜行,撞上刚好走在车前的杨仁忠本人。这使杨仁忠不幸身亡,交警部门认定杨仁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3月,处理完杨仁忠的后事,杨仁忠的妻子万青枫代表杨仁忠的母亲钱志玲、子女杨美美、杨丽丽、杨飞飞向保险公司提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索赔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杨仁忠是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无奈之下,万青枫等5人于7月23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金。
  万青枫等人辩称,杨仁忠虽系被保险人,但当其下车问路时被自己所驾车辆溜滑撞死,相对保险车辆而言,他是第三人地位,是受害者;杨仁忠死亡不是其主观意志所为,而是一种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意外,应该受到交强险的保护;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从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之中剔除,但按照一般理解,被保险人死于被保险车辆是有致害人的,这个致害人就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杨仁忠死亡的事故中没有致害人,是被保险人车辆溜滑造成,也不是死者的意志所为,属于法律事件。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当体现公平与正义、体现扶弱济困的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判决:驾驶人不属受害人
  
  10月2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万青枫等原告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杨仁忠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以及杨仁忠的死因等事实均没有不同意见,但就杨仁忠是否是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这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仁忠既是投保人也是驾驶人,显然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所以,原告关于杨仁忠系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的判断不成立。原告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12月3日,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青枫等人的诉讼请求。
  今年4月20日,万青枫等人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杨仁忠既是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6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杨仁忠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上诉人关于杨仁忠系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律师说法
  
  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
  
  杨仁忠的意外身亡,身后留下年迈的母亲、幼小的孩子和孤苦无依的妻子,遭遇令人唏嘘。他的亲属希望能够尽可能获得更多的物质救济亦是情理之中的事,但诉求缘何未获得法院的有效支持?这是因为交强险险种设置的目的有别于普通商业险。
  原告万青枫等人之所以将杨仁忠理解为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主要是以被保险车辆为参照物,以为人在车外即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原告之所以理解错误,主要源于其对交强险性质及功能的误解。交强险系法定险种,其功能主要是鉴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及其通常所可能产生的巨大破坏性而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对他人损害提供社会救助。这种社会救助是以救助受机动车损害的第三人为立法目的,其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机动车之外的第三人及他人财产,而非以向机动车提供运行保障为目的。简言之,交强险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交强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助,保护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为机动车提供营运保障,也不是首要保护车主的利益,这与普通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同。
  另外,从保险合同与整个合同法体系的关系而言,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历来是保险法律关系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交强险基于其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道德风险防范尤显重要,故在立法时,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明确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交强险条款》以两个条文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予以明确,其立法用意即是防范道德风险。虽然原告之亲属杨仁忠确系不慎被撞身亡,但不论从上述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其不幸死亡之救助均非交强险合同所能提供。保险合同虽有提供救济、抵御风险之功能,但每个险种均有其特殊性,即都有其特定救济对象。原告亲属杨仁忠不幸死亡之救济显然不能从交强险合同中得到救济。因此,不论被保险人是否脱离被保险车辆,其均不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虽已尘埃落定,但在掩卷之余,我们要谨记:遵守交通规则,不仅关乎于他人的生命健康,同时也是自己及家人一生的幸福所在。
  武向春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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