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构思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ngjia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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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被赋予时代的增值价值,逐渐成为市场上的一种重要资源,个人信息难免受到各种形式的滥用、侵权与威胁。因此,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势在必行。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人权
  进入信息时代后,个人信息至关重要,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的是生活便捷、经济腾飞、社会进步,但与之相伴的是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和威胁。因此加强立法,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势在必行。1970年德国黑森州的《资料保护法》是世界首个个人信息立法;美国立法始于1970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日本也于1988年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起步较晚,2005年才出炉了专家建议稿,然而社会中已经出现了诸多案例,2010年,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审理了首例侵犯公民信息安全案:被告人通过调查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诈骗团伙,从中牟利。这不仅给信息主体带来经济的损失,也严重地损害了信息主体的隐私。制度建立立法先行,笔者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几点立法构思,希望对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相关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
  一、秉持科学的立法保护理念
  在立法理念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当将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利用与保护个人信息权利有机结合起来。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理应得到充分保护,我们提倡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本要义也在于保护,这其中体现的是对人的尊重以及对基本人权的尊重。站在社会资源的角度讲,社会要求个人信息能够自由传递,能够尽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强调隐私保护的同时,我们应避免个人信息被绝对地与世隔绝,否则将造成对信息自由的不当遏止。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本宗旨还在于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与利用,这二者之间可以相互促进。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基本原则至关重要,所谓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系指指导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司法的基本准则,它贯穿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始终。这一点上,可以借鉴、考虑世界各国规定,符合国际主流趋势,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步伐。
  二、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
  着重个人信息保护的适量原则,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之间的矛盾,促进信息共享与自由流动。作为“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本该属信息公开的豁免范畴,但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将其个人信息公开。作为公务人员身份的公民,在执行公务期间所涉及到的相关信息此时就具有公权的性质。公职人员的一些基本信息不仅属于个人信息,也属于政务信息,法律对公务员信息隐私的保护适用适度克减规则,克减范围以执行职务或公共利益需要为限。在满足社会利益后,保护个人信息之时,要从长远出发,应当重点突出在保护个人权利上,只有充分维护个人的权益,才能建立起一套顺应社会发展潮流的法律。同时重点保护信息持有人的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其主动行使并维护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含义并非严格限制个人信息的使用,而是在促进和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及合理流动的同时,也积极的防止市场经济对信息流动的无限渴求侵犯到个人的权利。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把这种无限渴求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样会使信息使用者收集、使用和披露个人信息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防范个人信息的无序流动和滥用对个人尊严心理或精神造成的伤害,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真正的意义。
  三、规范保护对象
  保护平等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私营部门方面,一些经营者已经迈出了第一步,做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承诺或制定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措施,如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第一,任命公司的一名高管为首席隐私官;第二,单方面发布本公司的用户隐私保护规定;第三,将本公司源代码交由中国信息安全评测中心托管和检测。如果用户对信息有异议,可以通过两类途径检测,方式之一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理法院向测评中心取证;方式之二是向行政部门或者协会投诉,再由受理部门委托测评中心检测。测评中心检测后将结果反馈给委托部门,根据测评报告来认定是否存在侵权现象。公共部门中,对个人信息的关注往往是出于其管理需要,更多强调的是个人提供信息义务,而对权利几乎是忽略不计。因此,公共部门应着重约束信息管理的行为,同时可以设立内部信息保护部门。
  四、构建监督与救济制度
  构建监督管理体制,有效的规范政府的与个人信息相关行为的监督管理。该体制包括政府监督、市场监督、公众监督三个层面。具体而言,首先设立专门的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同时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此外,社会大众也参与监督,通过三方的监督使多个监督主体协调合作。无救济即无权利,司法救济是个人信息遭到侵害后的补救措施,没有有效的救济机制,即使是实体法设计的天衣无缝,也可能是一纸空文。笔者认为,救济应以民事救济为主,刑事处罚、行政管理为辅,行业自律为补充的综合方式。信息主体与信息收集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地位的不平衡是最大的问题,所以对于不同的侵权主体应采用不同的责任要求,救济方面与侵权责任接轨,同时对于非物质损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研究对个人信息立法保护,以及对如何保障信息安全进行探索,都是有益的,不仅有利于解决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出现的问题,也有利于不断推进立法的进程,使个人信息受到更为彻底的保护,从公民人格权到财产权都能得到全面的保障。参考各国规定,分析不同保护模式,再结合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不远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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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齐爱民.美德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之比较一兼论我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立场[J].甘肃社会科学.2004.
  [3]周慶山.信息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洪海林.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理念探究一在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J].河北法学.2007
  [5]王志荣.信息法概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
  邓肯(1990.5~),男,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王萍(1992.1~),女,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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